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101號
原 告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弘
被 告 澄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設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此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稽,此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
轄區,
兩造復無由本院管轄之
合意,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