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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5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101號 原   告 人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被   告 澄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設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此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此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 轄區,兩造復無由本院管轄之合意,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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