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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智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徵 訴訟代理人 蔡協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安興 訴訟代理人 傅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 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並請兩造訴訟代理人具體回覆下列問題: 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下列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9,506.93元,是否確如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所提 證物三表格所示,即以客訴總金額美金(下同)162,402. 06元,扣除原告應分擔金額32,366.25元,再扣抵原告尚積 欠被告之貨款120,529.34元之餘額?若是,然依上開數額計 算結果與原告之主張尚有些微誤差(162,402.06元-32,366 .25元-120,529.34元=9,506.47),如何解釋;若否,請 具體列明計算式說明被告所提上開證物三計算表格有何錯誤 ,若未具體說明,本院將逕以被告所提計算式為核算。 ㈡、就被告所提反訴請求,即其主張被告代原告給付廠商(精美 公司)補布出口之貨款3,423.92元,是否不爭執?若有爭執 ,請具體說明理由以敘明該款項之存否。 二、請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以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所提證物四表格所示計算式中第21項 ,其主張原告應負擔客訴金額4,764.97元,其3 分之1 之比 例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所自行決定? ㈡、就被告反訴所請求原告給付之3,423.92元,若本院認原告之 本訴有理由時,是否先與原告本訴為抵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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