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智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福徵
訴訟代理人 蔡協志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興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安興
訴訟代理人 傅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金慧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
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並請
兩造訴訟代理人具體回覆下列問題:
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下列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9,506.93元,是否確如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所提
證物三表格所示,即以客訴總金額美金(下同)162,402.
06元,扣除原告應分擔金額32,366.25元,再扣抵原告尚積
欠被告之貨款120,529.34元之餘額?若是,然依
上開數額計
算結果與原告之主張尚有些微誤差(162,402.06元-32,366
.25元-120,529.34元=9,506.47),如何解釋;若否,請
具體列明計算式說明被告所提上開證物三計算表格有何錯誤
,若未具體說明,本院將逕以被告所提計算式為核算。
㈡、就被告所提反訴請求,即其主張被告代原告給付廠商(精美
公司)補布出口之貨款3,423.92元,是否不爭執?若有爭執
,請具體說明理由以敘明該款項之存否。
二、請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以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所提證物四表格所示計算式中第21項
,其主張原告應負擔客訴金額4,764.97元,其3 分之1 之比
例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所自行決定?
㈡、就被告反訴所請求原告給付之3,423.92元,若本院認原告之
本訴有理由時,是否先與原告本訴為抵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