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智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福徵
訴訟代理人 蔡協志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興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安興
訴訟代理人 傅美蓉
蔡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仟零柒拾貳點陸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叁仟零柒拾貳點
陸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9,506.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6.47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對外出口布疋之供應商,雙方素有買
賣交易合作關係。然自民國98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因被
告出售之雙刷梳剪搖粒布疋有嚴重瑕疵,致原告遭國外進口
商客訴扣款,對此被告應負擔之客訴金額為130,035.81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補布賠款120,529.34元,被告仍應負
擔9506.47元。原告多次致函催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被告
一再藉詞推託。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上開金額,或依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前揭
不當得利之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9506.47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抗辯如下:
㈠
兩造對客戶之交易模式係共同接單(原告接受客戶訂單後委
託被告向工廠下單)及共同承擔客訴爭議。因此,如遇有客
訴案件時,雙方必須共同協商處理及承擔責任。
㈡原告雖稱兩造雖曾協議被告分擔之9506.93元,然該協議之
前提是必須從原告日後所下訂單之貨款中以其他利潤分批抵
扣,否則前揭協議應不成立。
㈢就被證三、四(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21項之客訴金額
(下稱
系爭客訴金額),原告應分擔4,764.97元,被告則應
分擔9,529.96元,始為合理。而就第20項之運費(下稱系爭
運費)3,009.86元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就被證三
、四所列之客訴總金額僅須分擔122,260.98元。
㈣另原告為其業務需求,要求被告代替精美補布出口之貨款為
3423.92元,
迄今仍未償還,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四、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價金9506.47元,然為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就被證三、四所列之客訴金額,兩造各應分擔之金額為何?
1.兩造是否為共同接單,就客訴案件必須共同承擔責任?
2.兩造是否曾達成協議,由被告應負擔客訴金額9506.93元?
3.若兩造未曾就客訴金額達成協議,就系爭客訴金額及系爭
運費部分,兩造各應分擔多少?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積欠之貨款3423.92元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證三、四所列之客訴金額,兩造各應分擔之金額為何?
1.兩造間並未存在共同接單之模式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對客戶之交易模式係共同接單及共同
承擔客訴爭議,故遇有客訴案件時,任一方均不得免責,必
須雙方共同協商處理及承擔責任
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並稱
並不存在被告
所稱共同接單模式等語。然被告就兩造存在共
同接單模式
等情,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從被告提出之
被證三、四之客訴金額觀之,除兩造有爭執之第20項、第21
項之外,其餘之客訴金額項目並
非均由兩造共同負擔,從而
難認兩造間係存在共同接單之交易模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無據。
2.兩造間並未達成由被告負擔客訴金額9506.93元協議
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協商確認被告應負擔之客訴金額為
9,506.93元云云,並提出原證五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
19頁),然從前揭被告員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另外
的美金9506.93元一定要興都(即被告)負擔,就請智新(
即原告)在以後的訂單中分次抵扣」等語觀之,
堪認被告同
意負擔客訴金額之前提,係原告須於後續訂單中抵扣,亦即
若原告之後未下單予被告,此協議應無從成立。準此,
嗣後
原告因被告訂價過高而未繼續向被告下單,則前揭協議內容
自不
拘束兩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客訴金額14,294.93元
⑴按在
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參照)。
⑵被告辯稱就系爭客訴金額14,294.93元,原告應負擔三分之
一即4,764.97元,其餘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云云。經查,
兩造對於系爭客訴金額為14,294.93元並不爭執,僅爭執兩
造分擔之比例,且從兩造均提出之被告於99年2月4日寄給原
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很抱歉訂單有異常,造成貴公司困擾,
是我供應商的不是,我都承認,但是實在無法接受,貴公司
處理異常的反應,計算及扣款分攤模式」(本院卷第15頁、
第71頁)等語觀之,
堪認原告因被告提供之布疋有瑕疵,而
受有系爭客訴金額14,294.93元之損害。至被告雖稱該規格
之布款係原告分送七個交貨國家之訂單一併下單,而由被告
於同一時期一次生產並依指示交貨,但除GW賴索托外,其餘
雅加達、胡志明、埃及、印度、吉大港、大陸AHL保稅區及
香港等交貨地區,均無布料超寬情形云云,
惟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提供其他地區之布疋無瑕疵,並不代
表遭客訴扣款之布疋並無瑕疵,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提供有瑕
疵之布疋須負任何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再者
,被告提供布疋予原告販售,本應就其生產之品質負責,又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
可歸責於被告,且
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應就其提供之布疋所產生之系爭客訴
金額,負擔全部之責任。
4.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運費3,009.86元
原告主張系爭客訴金額14,294.93元並不包含系爭運費,系
爭運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前
揭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查,兩造交易為FOB(Free On
Board)模式,即被告將布疋銷售予原告之後,原告再自行
將布疋運送至國外客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
頁),是原告本應負擔運送至國外客戶之運費。又原告既未
提出額外支出運費之證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客訴金額
之損害並未包含系爭運費,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所憑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5.綜上,被告須負擔系爭客訴金額14,294.93元,而無須負擔
系爭運費3,009.86元。從而,就被證三、四所列之客訴總金
額,被告僅應負擔127,025.95元(計算式:被證三被告負擔
總金額130,035.81元-第20項3009.86元=127,025.95元)
,亦即原告僅受到前揭金額之損害。又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
之補布賠款120,529.34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496.61元之
損害。
是以,原告無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均僅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或返還前開金額。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積欠之補布貨款3423.92元主張抵銷?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為其業務需求,要求被告代替精美補布
出口之貨款為3423.92元,迄今仍未償還等情,
業據其提出
原告於98年8月12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被告開立之出貨
帳單(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為證。原告雖稱有瑕疵之布
疋均是被告所出貨云云,然在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中,可知原
告請求被告緊急補布,而補布之數量除被告出廠布疋之數量
外,尚包含他廠出廠布疋之數量,且原告亦告知被告代出之
部分屆時再扣款於他廠,堪認原告確有要求被告代替他廠補
布之情事。原告既曾要求被告幫忙他廠補布,被告亦幫忙原
告補足布疋,原告自應支付補布部分之貨款予被告。是被告
以原告積欠之補布貨款3423.92元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價金6496.61
元,而被告以原告積欠之補布貨款3423.92元主張抵銷後,
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72.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前揭金額,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就本訴部分之客訴金額,反訴原告僅應負擔
1,731.64元。另
反訴被告為其業務需求,要求反訴原告代替
精美補布出口之貨款為3423.92元,迄今仍未償還,故扣除
前開客訴金額,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692.28元。爰
依兩造之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92.28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有瑕疵之布疋均為反訴原告出貨,反訴被告並
未要求反訴原告代替其他廠商補足布疋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為其業務需求,要求反訴原告代替精美補布
出口之貨款為3423.92元,迄今仍未償還等情,已如本訴所
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23.92元,應屬有據
。然反訴原告於
本案審理中,以前揭金額與本訴中反訴被告
所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且本院認定於本訴中反訴原告應給
付反訴被告6,496.61元,是兩相抵銷之後,反訴原告無法對
反訴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92.28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
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被告應負擔999元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