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5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295號 原   告 雅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永隆、李養文、李養泉、李養賜、王益洋、 李柏成、李明緒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被告李永隆、李養文、李養泉、李 養賜、王益洋、李柏成、李明緒等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 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隆、李養文、李養泉、李養賜、王益洋 、李柏成、李明緒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以「李永 隆、李養文、李養泉、李養賜、王益洋、李柏成、李明緒」 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