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99號
原 告 感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武德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被 告 佳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鐵成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539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12日簽定「天母東路空地綠
美化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承攬被告辦理業主即
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2 、3 、10、13地號等4 筆土地之綠美
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本作業
期限自訂約日起70日曆天,其中前30日為建築物拆除
期間(
預定99年5 月16日開始拆除,6 月15日拆除完畢),後40日
為美化工作期間,於7 月25日前完成所有綠化工程。但因另
由他人承攬之建築物拆除工程延誤,至99年6 月28日始完成
拆除工作,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始進場施工,故系爭工程之
工期本應展延至99年8 月7 日。
嗣於99年7 月22日華固公司
召開「天母案綠美化工程進度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邀
集兩造商議趕工事宜,會中達成協議若原告配合全力加班趕
工,使工程順利於99年7 月31日完工,將追加給付原告趕工
獎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依約全力趕工,於99年7
月31日順利完工。
詎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趕工獎金40萬元,其
後原告詢問華固公司,華固公司稱該筆款項已於99年9 月13
日給付被告,
惟被告依然藉詞推諉,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6 條訂有服務內容變更之相關約定,
本件並無依此約定變更服務內容,原告請求給付趕工獎金,
並
非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費用。又依系爭合約附件四之預定
時程表,基地綠美化工程施工結束日期訂為99年7 月30日,
原告於99年7 月31日完工,為本應依約按期完成之工作。且
系爭會議為經常進行之履約進度檢討之其中一次,討論內容
並非僅工地之植栽完成而已,與兩造間系爭合約無關。趕工
獎金係基於被告與華固公司間之契約,與原告無關。所謂完
工,是要把竣工圖說、原合約書、工程經費表以及會勘
記錄
表送到主辦單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同意後,才算完工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華固公司於99年5月6日簽訂「台北好好看系列二空地
綠美化服務合約書」。
㈡兩造於99年5月12日簽定系爭合約。
㈢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本作業期限自訂約日起70日曆天,
其中前30日為建築物拆除期間(預定99年5 月16日開始拆除
,6 月15日拆除完畢),後40日為美化工作期間,於7 月25
日前完成所有綠化工作,系爭合約附件四之預定時程表就基
地綠美化工程施工結束日期則為99年7 月30日。
㈣華固公司於99年7 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結論如會議記
錄
所載,當天兩造均有派代表在場。
㈤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31日完工。
㈥華固公司已於99年9 月13日給付被告40萬元之追加趕工獎金
。
㈦對於原證1至3、被證1,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順利於99年7 月31日完工,被告應依約
給付趕工獎金4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原告趕工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即給付趕工獎金40萬元之約定?㈡原告得否依據
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已允與
報酬,請求被告
給付趕工獎金4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原告趕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給付趕工獎
金40萬元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協議若原告使系爭工程順利於99年7 月31日完
工,將追加給付原告趕工獎金40萬元
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
間並無此等協議,原告依系爭合約本應於99年7 月31日完工
等語。
是以,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給付趕工獎金之約定,
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
。
⒊
經查,系爭合約中並無被告應給付趕工獎金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5 頁至第16頁),而原告提出之華固公司100 年8 月23
日華字第1000000144號函函(見本院卷第18頁),亦僅載明
「貴公司(即被告)承攬本公司『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2 地號等4 筆土地空地綠美化』案,經貴我及感知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感知公司)於99年7 月22日議定之追加趕工獎
金,本公司業於99年09月13日支付予貴公司」等語,尚無法
明確認定兩造間就該追加趕工獎金議定之內容為何,自無法
僅憑
上開證物逕認兩造間存有被告應給付趕工獎金40萬元予
原告之
合意。又經本院函詢華固公司,華固公司回覆:「經
查本公司與佳境公司及其承保商(感知工程有限公司)於99
年07月22日議定之追加趕工獎金(詳會議紀錄),因佳境公
司施作綠美化工程於99年07月31日前如期完工,且本公司僅
與佳境公司有契約承攬關係,故業於99年09月13日支付予佳
境公司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有華固公司101 年7 月17日
華字第101000012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另
觀
諸前開函文所附之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結論欄記載「⒋追加
趕工費用40萬元(含稅),須於進度內完工且符合申請要件
方得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42頁反面),足見系爭會議之
結論為系爭工程不但須於進度內完工,且須符合申請要件,
始由華固公司支付趕工獎金,再
參酌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款
約定之原告服務工作內容為「綠美化工程施工有關工程之全
部」,而不含「申請綠美化完工考評及騰空時程獎勵」等內
容,原告既未就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申請完工考評等事宜為承
攬,可知原告縱使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亦不符合華固公司給
付趕工獎金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均為原告所施作
,故趕工獎金應歸原告云云,殊無足採。又查原告
聲請訊問
之證人即參與系爭會議之華固公司員工林志寰在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問:提示景觀工程報價單,當天會議你說有
提出報價單,是否為此報價單?)... ,會議中只有決定同
意給付趕工獎金,因只有被告與華固有合約,所以是要給付
給被告公司的。會議中,原告沒有與被告公司說這筆錢要如
何處理。... 」
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當時系爭會
議僅討論到由華固公司給付系爭趕工獎金給契約
相對人即被
告,兩造於系爭會議中顯然並無討論趕工獎金之處理事宜,
亦即未就「原告是否有權主張被告給付該趕工獎金?」、「
若有權主張,其比例為若干?」等相關問題為任何討論,是
以,系爭會議中兩造並未就給付趕工獎金存有任何約定。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
成被告應給付趕工獎金與原告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原告趕工完工,被告即給付趕工獎金40萬元之約定,自無
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已允與報酬
。
原告又主張:姑不論兩造是否就趕工獎金達成合意,
退步言
之,原告本即以承攬工作為營利而獲得報酬,並已就趕工所
需費用提出報價單,且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491 條
第1 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
視為允與報酬」,應視為被告已允與趕工報酬云云。然查,
證人林志寰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景觀工程報價
單,當天會議你說有提出報價單,是否為此報價單?)這報
價單,我印象中,是在會議結束後,由原告公司所提出的,
不是會議中提出的,這40萬金額也不是在會議中所提出的,
會議中只有決定同意給付趕工獎金,因只有被告與華固有合
約,所以是要給付給被告公司的。... 。報價單印象中並非
經由被告公司交給華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
見原告所提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係於系爭會議結束後
始提出,與系爭會議結論決定給付趕工獎金是否有必要關聯
性,自屬可疑,況原告並未舉證曾將報價單交予被告,經被
告確認或同意。再者,原告就建築物拆除工程有所延誤乙節
,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提出之原告99年6 月
28日函(見本院卷第17頁)僅能證明原告預計於99年6 月29
日提報開工,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建築物拆除工程延誤而延後
開工,且證人林志寰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建築物
拆除,是你們公司負責的嗎?有延誤情形嗎?)印象中是我
們公司負責的。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因建築物拆除工程延誤而受到影響
,而有額外請求報酬之必要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實有增加服務項目之情事。末查,依系爭合約,原告
須於7 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若依系爭合約附件四之預定
時程表,則為99年7 月30日,而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31日完
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
自承原告依約按期完成工作,
被告依約付款,未有拖欠情事,原告對此亦未有爭執。是原
告完成工作均係事前依約允與報酬,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不
符。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被告應給付趕工獎
金之合意,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工程既由被告向華固公司
承攬,定作人華固公司因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而給付趕工獎金
之對象自為
承攬人即被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既無給付趕工
獎金之約定,原告以華固公司與被告間存有趕工獎金之約定
為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趕工獎金40萬元,自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