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452號
原 告 千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祥
被 告 全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奕丞原名簡奕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計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652,776 元。被告為清償,遂交付原告同額、分26張簽發之
本票,及2 張金額共336,265 元支票以為擔保,並約定每月
償還20,000元。然未久被告復稱有困難、改為每月5,000 元
。
惟凡清償一定金額即會將對應票據收回。最後還款日100
年5 月9 日,後即全無音訊,經清算,尚欠312,776 元,為
此依票據法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2,776 元。
㈡證據:提出協議書、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000348
存證信函、
支票、本票、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000348存證信函、支票、本票、明細表
、客戶對帳單、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所
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