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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5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452號 原   告 千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被   告 全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奕丞原名簡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計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652,776 元。被告為清償,遂交付原告同額、分26張簽發之 本票,及2 張金額共336,265 元支票以為擔保,並約定每月 償還20,000元。然未久被告復稱有困難、改為每月5,000 元 。凡清償一定金額即會將對應票據收回。最後還款日100 年5 月9 日,後即全無音訊,經清算,尚欠312,776 元,為 此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2,776 元。 ㈡證據:提出協議書、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000348存證信函、 支票、本票、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000348存證信函、支票、本票、明細表 、客戶對帳單、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所 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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