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5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賴宏翼
吳明勛
被 告 億勤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玉勤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5523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之
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一三六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起至訴外人李冬女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冬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
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依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及99年8 月31日所核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71136 號執行命令,自99年9 月起至訴外人
李冬女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9,490 元及其中10
9,490 元自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220 元及
執行費用2,301 元
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請求內容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冬女積欠原告117,128 元及其中109,49
0 元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北簡字第17299 號
宣示判決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即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就訴
外人李冬女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包含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勞務
報酬之3 分之1 ,於109,490 元及
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136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
乃於99年8 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李冬女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經原告與被告連繫收款,
詎被告藉詞推委不為給付,且被
告並不否認訴外人李冬女在職,卻拒絕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
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136 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訴外人李冬女之勞保就保資料附卷
可
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李冬女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
1/3 ,於債權範圍內,依系爭移轉命令已移轉予原告等語,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於99年8 月25
日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71136 號執行命令,自100 年7 月
起至訴外人李冬女離職之日止,在91,116元及自100 年6 月
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冬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