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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55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5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賴宏翼       吳明勛 被   告 億勤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玉勤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5523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之 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一三六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起至訴外人李冬女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冬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依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及99年8 月31日所核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71136 號執行命令,自99年9 月起至訴外人 李冬女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9,490 元及其中10 9,490 元自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220 元及執行費用2,301 元 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請求內容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冬女積欠原告117,128 元及其中109,49 0 元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北簡字第17299 號宣示判決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訴 外人李冬女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包含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勞務報酬之3 分之1 ,於109,490 元及 自9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136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99年8 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李冬女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經原告與被告連繫收款,被告藉詞推委不為給付,且被 告並不否認訴外人李冬女在職,卻拒絕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 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136 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訴外人李冬女之勞保就保資料附卷可 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李冬女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 1/3 ,於債權範圍內,依系爭移轉命令已移轉予原告等語,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於99年8 月25 日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71136 號執行命令,自100 年7 月 起至訴外人李冬女離職之日止,在91,116元及自100 年6 月 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冬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