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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5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545號 原   告 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偉君 原   告 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偉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宇蓁       邱學偉 被   告 正楷峰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 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壹佰 捌拾貳元由原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柒元 由原告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金達公 司)原名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邁金達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 12月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邁金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391 600 號函、同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272000 號函在 卷足稽,其法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部分: 被告前曾於99年9 月11日與原告長江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原告依此提供保全服務,並分別開立100 年8 月、9 月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月 份之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5,300 元,並按上述 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服務費用每月5 日前給付,逾期每 日以萬分之3 即年息10.95%計息,故請求100 年8 月、9 月 服務各97,650元,分別自100 年9 月6 日、同年10月6 日起 ,按年息10.95%計付之利息。 ㈡原告邁金達公司部分: 被告前曾於99年9 月11日與原告邁金達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 護業務契約。原告依此提供管理清潔服務,並分別開立100 年8 月、9 月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 原告上述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149,100 元。 ㈢綜上,被告屢經原告依約請求支付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江公司19 5,300 元,及其中97,650元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5%計付之利息;其中97,650元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邁金達公司149,100 元,及自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述均指稱保全人員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係保 全業務,而與原告邁金達公司無涉,自亦無從以損害賠償額 向原告邁金達公司主張抵銷。 ⒉次查,原告長江公司並無被告指稱管理期間發生可歸責情事 ,故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縱令原告長江公司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之計算亦有違誤,如下: ⑴被告指總幹事蕭紳耆、寇正亷均發生並無每月製作財報,有 財務報表不實、帳目不清之情,自應負舉證之責。況被告向 原告反應上情後,原告即向蕭紳耆提出侵占告訴,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縱有零用金數 百元之差額,亦僅係金額核算之疏漏,甚者,被告之主委亦 稱其無任何總幹事掌管零用金不實之資料,是訴外人蕭紳耆 並無被告所指資源回收款項未入帳而侵占公款之情,被告無 任何得抵銷之債權。 ⑵被告辯稱公共設施損害部分,是否肇因被告之住戶於裝潢期 間造成,無疑義。又被告退還住戶所繳裝潢保證金時,被 告應自行確認公共設施是否未受損害,倘確認無誤後,被告 為退還,以達繳交裝潢保證金之規範目的。現被告既已將 保證金退還住戶,足認被告已確認住戶未造成公共設施損害 。縱令事後發現公共設施受損並造成被告社區損害而無法追 償,顯可歸責於被告未踐行裝潢保證金退還時須檢查未受損 之程序,被告應自行擔負該損害,豈可此不利益轉嫁由原告 長江公司負擔之理。再者,縱原告須負擔損害,被告未依 契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期限請求,且請求之金額亦有違誤 ,並逾越兩造保全契約第10條、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限 ,原告長江公司得依法主張過失相抵。且被告就修繕電梯費 用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29,054元,逕乘以 4 台為計算,共116,216 元,然被告社區共4 台電梯,其損 壞之原因、程度是否相當,非無疑問,被告之計算顯有未洽 ,加計其他修繕費,亦已逾損害賠償之上限。 ⑶消防泡沫原液部分: 其究何時、何原因滅失?是否可歸責原告長江公司派任之保 全人員,被告皆未舉證說明,所辯委不足採。退步言,縱原 告須負擔損害,惟被告未依約提出請求,且該金額與前述損 害金額合計,亦逾越原告長江公司之損害賠償上限,被告自 不得再向原告長江公司請求損害之賠償。 ⑷保證金返還部分: 原告長江公司97,650元,邁金達公司74,550元部分,無意見 ,故被告僅得就保證金部分為抵銷。 ⒊就原告長江公司之利息起算日: 依兩造契約,已如上所述。原告長江公司請款時,皆於當月 1 日請款當月之費用,並同時於當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原 告秉寬處理以維兩造商誼,故於請領保全服務費時,多給予 寬限期日而未加強制如契約,故被告所辯原告長江之利息起 算日有違誤,尚無足採。 ㈤證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統一發票、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統一發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度偵緝字第22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蕭紳耆。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縱得請求保全服務費,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並就應返還之保證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⒈依原告長江公司與被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3 條、第4 條、 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倘原告未能確實提供契約所約定應 提供之服務、且有違第3 條、第4 條及其他侵害被告權益之 情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依原告邁金達公司與被告 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 條、第7 條、第10條,原告未 能確實提供契約所約定應提供之服務、致侵害被告權益之情 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原告 未依約履行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告自得依該規定所示不完 全給付之法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告就應共同負責 事項,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當管理期間有下列可歸責原告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 害: ⑴原告所派任之總幹事蕭紳耆、寇正亷均發生並無每月製作財 報,有財務報表不實、帳目不清之情。前總幹事蕭紳耆更遭 發現就每月社區應獲之資源回收款項並未入帳,而恐有侵占 公款之情,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仍未將帳目釐清,縱 原告曾就前總幹事蕭紳耆提出告訴,仍未獲妥善解決。就此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自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迄今未獲賠償,就所受損害金額亦 難以估計,惟依契約之精神,原告應賠償一個月之保全服務 費172,200 元。 ⑵原告所派任之保全人員,就出入本社區之人員如裝潢、搬家 工人出入,均應妥為管理,且社區有裝潢保證金之規範,住 戶須繳交後始得開始裝潢,完畢後,經總幹事驗收後始得歸 還,目的為期間若不慎致公共設施損壞,得以之為修繕費用 ,是原告派任之總幹事、保全,應本於出入管理之責,巡查 、監督,若損壞更需追查,告知被告何人所為。然因原告監 督不周,造成公共設施損害,新保全公司進駐交接時逐一檢 視始發現,惟因原告未及通報,更已將裝潢保證金發還住戶 ,致被告無從追償,損害共計138,686 元,原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⑶被告社區之消防泡沫原液設置於消防機房中且上鎖,鑰匙由 保全人員保管,上述消防泡沫原液於新保全公司進駐交接時 辦理消防安檢時發現無端滅失,幸此期間未發生火災,否則 恐因而未能及時發揮滅火功效,釀成重大災情。惟因消防泡 沫原液滅失之情,已無從追究為何人所為,原告既負有保管 社區重要消防設備之責,自應就該損害20,000元負賠償之責 。 ⑷綜上,就財報不實侵占款項,原告應負1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 用之賠償責任即172,200 元、修復公共設施等支出158,686 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 ⑸另依管理維護契約第5 條及保全契約第6 條之約定,雙方契 約於100 年9 月30日期滿時,原告非但未派人與被告所委任 新保全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亦未依約將應退還之保證金如數 返還被告,被告自得就原告應依約退還之服務費主張抵銷, 總計172,200 元。綜上,原告請求金額總計344,400 元,與 被告主張抵銷金額503,086 元,該抵銷金額並應加計依合約 利率10.95%計算之遲延利息,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原告請求保全服務費之利息起算日亦有違誤: 固依約為當月5 日前支付保全費或服務費,惟事實上,原告 請款作業均為該月底或下月份始就上月份之服務費辦理請款 ,且觀100 年8 月之服務費為同年9 月15日始提出請款,可 知雙方請款作業已變更為非月初請款而為月底或次月上旬。 就此慣例可知,執行契約之情已為實質上之更改,即8 月服 務費由次月之月中即9 月15日之翌日起加以請求始為正確。 惟被告屢通知原告前來辦理監交,並就損害賠償結算及領款 ,並應於辦妥後,將保證金返還被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自 不得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而為可歸責原告之受領遲 延,則依民法第238 條規定,於原告遲延下被告無須支付利 息,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遲延利息。 ㈢上述因總幹事或保全人員未善盡巡查而造成損壞,非警方所 受理之案件,若報警,恐遭認屬民事糾紛而不受理,原告要 求被告報警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強人所難,該條款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 ㈣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長江保 全公司管理缺失一覽表、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 統分公司修理估價單、眾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估價單、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支出核銷單、三重五常 郵局存證號碼000143、000145、000161號,裝潢保證金收據 、裝潢施工許可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報價函、照片 、公設點交清冊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寇正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長江公司、邁金達公司前於99年9 月11日,曾 分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每月費用各97,650元、74,550元,期間均至100 年9 月30 日止,被告並分別提供1 個月費用為保證金;惟被告至今尚 欠100 年8 月、9 月之費用各195,300 元、149,100 元未付 ,而原告亦未發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統一發票、請款單 等在卷足稽,信為實在。至原告除就上揭保證金部分,對 被告抵銷之抗辯無意見外,餘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則經被告 以前詞抗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被告抗辯原告派任之總幹事蕭紳耆、寇正亷均發生並無每 月製作財報,有財務報表不實、帳目不清;另前總幹事蕭紳 耆就每月社區應獲之資源回收款項並未入帳,恐有侵占公款 之情云云,查: 證人寇正亷具結證述:「(問:接手後有無做財報?)有, 按月做財報並移交給接任的東京都保全公司,至於流程是我 製作後送管委會審核並公告,如無誤,將檔案資料留存在管 委會辦公室。」(見101 年11月6 日筆錄),被告對此亦無 意見。至前總幹事蕭紳耆部分,證人寇正亷固證述:「之前 的總幹事財報及文案都很亂,該清點的也是如此..我接任 後發現前2 個月財報完全沒有,但詳細月份我不記得..前 手未做的部分我沒有補做,因為沒辦法做。」,而堪認定前 總幹事蕭紳耆確有財務報表2 個月未做之缺失,然核財務報 表之製作,至多符合原告長江公司與被告間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第4 條第3 項所稱「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 惟若依契約第10條第1 項: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 3 條、第4 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不 法行為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情事,乙方與該行為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文字觀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 以被告權益因此受有損害為前提。惟財務報表之未製作,究 致被告何損害?其數額若干?被告實未能舉證說明,其徒辯 以依契約精神,應賠償1 個月費用云云,自難遽採。本院復 審酌證人寇正亷乃證述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緝字第2241號案件所為證述均實在,而依其當時 所述:「蕭紳耆掌管之零用金剩餘款項部分沒有問題,其逐 筆核對,發現有一些帳打錯,大約差了幾百元,但尚未釐清 是蕭紳耆欠該社區還是該社區欠蕭紳耆錢等語,被告社區是 否確受有損害,顯仍屬不明;再者,就資源回收款項部分, 亦經該案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既未能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執陳詞抗辯,當無從認為可採。 ㈡就被告抗辯因原告監督不周,造成公共設施損害共計138,68 6 元,惟因已將裝潢保證金發還住戶,致被告無從追償部分 : 查,依被告所提裝潢保證金收據、裝潢施工許可證均載明管 理單位:正楷建設有限公司,且核收據上除總幹事外,並有 工務所經理、會計之簽名欄位,本院復考量證人寇正亷所證 :「裝潢戶要交裝潢保證金,並簽相關規定了解書面,若裝 潢完畢會與總幹事說,由總幹事到現場確認消防設備有無更 動,以及屬管委會設備有無破壞,均確定可以,我會簽一個 簽呈告知裝潢戶已裝潢完畢可退保證金,有些管委會會去複 檢才發還,但本件管委會信任我..但我個人不可能自行決 定是否發還,都有報過管委會。」(見同上筆錄),堪認被 告就保證金之是否發還本有審核機制,尚非總幹事一人即可 獨斷決之。再者,被告就該所謂公共設施之損害,僅提出照 片為證,然對於該損害確肇因住戶裝潢,而得由裝潢保證金 取償乙情,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辯,尚無足採。 ㈢就被告抗辯社區之消防泡沫原液無端滅失之損害20,000元部 分: 查,被告自承該消防泡沫原液滅失之情,已無從追究為何人 所為;本院並考量證人寇正亷就此證述:「(問:你接任被 告總幹事期間關於消防設備被告有無要求原告應如何處理或 檢查?)我接任時是文案的點交..(問:就上述消防設備 有無打開桶子來看有無泡沫?)完全沒有,因該設備是高壓 密封在內,無專業裝備無法打開,只能從玻璃視窗看存量是 否足夠,但點交時也沒有一一查看存量,只有依造冊點交, 且一般也未規定要打開查看存量而點交..(問:你接手點 交時就消防設備雖然是依冊點交,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有巡過 消防泡沫存量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或接受主管機關就消防設備 的檢查?)我任職期間有看過消防泡沫存量在安全範圍內, 否則都要回報公司及管委會做後續處理。標準流程是發現短 少先報委管會再報公司。(問:本件你移交給東京都時如何 點交?)都是以造冊之文案點交,有清點數量但不會細到就 泡沫是否足夠為清點..(問:點交時有無管委會的人員在 場?)有..(問:被告人員在場時有無特別針對消防泡沫 是否足夠提出質疑或清點?)沒有。」(見同日筆錄)等語 ,顯見兩造契約終止日,並未清點確認斯時已有滅失情事; 又被告所提請款單之日期為101 年1 月13日,已在契約終止 後近4 個月,其遽指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顯乏所據。 ㈣綜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除保證金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 外,餘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長江公司、邁金達公司所請求195,300 元、149, 100 元,應分別扣除依約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97,650元、74 ,550元,至其順序,因被告未為清償之指定,爰依民法第32 2 條規定,儘先抵充100 年8 月之費用,而各於同年9 月之 97,650元、74,5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末就原告長江公司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依兩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費用應當月5 日前給付,逾期每日以萬分之3 即年息10.95%計息之約定, 原告長江公司就100 年9 月之利息,請求自同年10月6 日起 計付,尚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契約已實質上更改云云,惟原 告之接受被告延遲付款,至多僅足認屬單純之沈默,尚無遽 推認有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尚無從認有 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5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18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所示第一裁判費3,650元,由原告長江公司繳納2,100元、 原告邁金達公司繳納1,550元;至證人旅費各負擔1/2: 被告:(2,100元+265元)×(97650/195300)+(1,550元+ 265元)×(74550/149100)=2,091元 原告長江公司:2,365元-1,183元=1,182元 原告邁金達公司:1,815元-908元=9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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