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啟荃
被 告 協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燦慧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陳嘉謀所簽發,經由被告協合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
背書,以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元,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二日之支票一紙,
詎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被告既為背書人自應負清償票款之責
任,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則以其並未在
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章
並
非被告公司所有
等情資為置辯。
二、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然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再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被告之印
文為其所有,而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僅存有被告公司印文,
而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實尚
難認定系爭支票上背書
人欄之被告印文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持真正印章所蓋用,又
原告方面坦認「不認識背書人之任何人」,即顯然不能舉證
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被告印文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被
告需負擔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九
萬八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