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6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126號 原   告 亞泰餐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樑 被   告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並請求被告恢復原有水溝及圍牆等,然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所請求返還土地範圍現值如何計算及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等相關資料(如應返還土地面積、估價單等),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