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6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原   告 張榮良 被   告 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黃金錄       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洪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01年4月19日,因未獲會晤原告 本人,已經文書交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