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原 告 張榮良
被 告 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黃金錄
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洪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01年4月19日,因未獲會晤原告
本人,已經文書交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