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216號
原 告 陳冠綾
訴訟
代理人 蘇德棋
被 告 國寶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4 月23日以民事補正變更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見本院卷第8 頁),又於
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間將先位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遲延利息縮減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核其
上開變更
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
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
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簽訂「水立方時尚館品牌
建置企畫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款,被告應於原告於100 年7 月31日請求後給付30
萬元。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履行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
給付。若被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合約,則依系爭合約第4 條被
告應給付原告已執行完成之所有款項32萬元,為此依
契約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對被告答
辯之補充:(一)系爭合約並
非承攬契約,系爭合約並無約
定原告必須完成工作才能請求
報酬,且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
付款方式,被告於各階段開始前7 日內,即有付款義務,並
無
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以
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拒不付款。(二)依據系爭合約第
6 條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被告若終止系爭合約,則應
依系爭合約約定支付原告所有已執行之所有款項32萬元。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完成工作」、「
處理事務」之義務,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
並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所示各項工作內容
,再依系爭合約第3 條「專案時程」之約定,原告之工作時
程為6 個月,進度方式依「階段工作進度表」。被告為利原
告儘速完成工作,兩造於簽約後7 日內,原告預先支付30萬
元作為預付款。豈料,原告於簽約後並未完成上開工作,甚
至第一階段之項目均未完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未經被
告驗收。系爭合約應具有承攬及委任之性質,原告未完成第
一階段工作,自無請求第二階段之報酬,被告於原告未完成
工作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承攬人或
受任人需於完成工
作及處理事務後,使生報酬
請求權。原告仍應於完成第一階
段後(亦即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及處理事務),使生第二階
段之請求權。(二)兩造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負有返還
欲付款30萬元之義務,被告得以該金額行使抵銷,原告對系
爭合約業已終止並不否認,被告茲再以
答辯狀作為終止之表
示。(三)系爭合約應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性質,應
適用
民
法關於承攬及委任之相關規定
資為抗辯。本件系爭合約雖有
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違
委任契
約之性質,依系爭合約兩造就合約終止有明確約定,應認任
一方得行使終止權。又按,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工作
,縱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亦因有工作遲延之情形,故被
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四)原告
所提報價單,並未有被告簽名,被告並不同意。原告
所稱驗
收事宜,應由原告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區分各項工
作費用,僅約定全部之建置費用100 萬元。原證1 與其先前
之補證1 有許多不符之處。原告雖提光碟目錄等工作內容,
然原告已
自承上開文件,並非與被告指示內容相符,需要修
正,原告受被告委任及承攬本專案,自應依被告指示,與自
己處理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處理事務,並應將委任事物進行
狀況,向被告報告,原告所提之給付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
,不生已完成工作之效力,原告應就其權利存在負
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與簽訂系爭合約,被告
並已交付30萬元予原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合約書及存
證信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
調字第85號院卷第9 至24頁、第25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作第二階段之
請款請求後應給付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
段30萬元有無理由?若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可否
請求
損害賠償?若可,其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性質應屬委任及
承攬契約性質之
混合契約,系爭
合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款。
1.按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
謂為
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
無名契約,自仍可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
94年度
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
參照)。又承攬與委任兩者之
區別
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
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
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亦即,委任著重
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
,如給付義務的履行尚須取決於
債權人、
第三人或其他因
素的配合協力等,該給付義務原則上應解為「方法債務」
;而承攬則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
果,
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而已,其是否可以完成實現幾乎可以確定,
債務人對於給
付義務的履行具有獨立地位,無須取決於
債權人、第三人
或其他因素的配合協力,該給付義務原則上是一種「結果
債務」。
經查:系爭合約前言謂:「甲方(即被告)委請
乙方(即原告)執行『水立方時尚館』品牌打造、行銷企
劃、美術設計暨網站建置工作。」第5 條第2 項:「本合
約簽訂7 日內,甲方支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新臺
幣參拾萬元整(未稅)為預付款,預付款是為本專案工作
款項之一部分,乙方於付款確認後開始進行工作。」、第
6 條第1 項:「在任何情況下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
甲方若於中途取消合約,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所有以執行完
成內容之所有款項,付款金額參照報價單及工作進度表
所
載,並不得藉故拖延。」、第6 條第2 項:「若合約提前
解除,乙方於合約解除前所執行之工作內容智慧財產權屬
於甲方,乙方應於合約解除時附上所有相關執行資料及原
始檔案予甲方。」、第7 條第1 項「本合約簽訂7 日內,
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甲方支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即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未稅)為預付款。」、第7 條第2
項:「第二階段開始前7 日內,乙方以請款單據向甲方請
領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未稅)為
第二期款。甲方應於接到請款單據後,於當月付款日開具
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核閱兩造之上開合約關於品牌
策略規劃、行銷策略規劃、營業空間規劃建議、公關媒體
採訪安排等部分係注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處理整體品
牌打造、行銷事務等為主給付義務,係著重在事務之處理
,而非重在一定結果之發生,該給付義務屬方法債務;另
觀諸兩造系爭合約關於現場輔助銷售工具設計、行銷媒體
設計、公司網站建置、內部人員培訓計畫及協助執行等部
分,係注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被告對於其工作之完成並有
監督及指示之權,系爭合約性質應屬委任及承攬契約性質
之混合契約,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
任或承攬之規定,
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主張被告第一階段原告並未履行其處理事務之義
務,欲終止系爭合約,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是當
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
生終止之效力。縱使終止契約所附理由並非事實,亦於契
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自得按其
性質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縱系爭合
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在任何情況下雙方均不得任意終
止合約。甲方若於中途取消合約,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所有
以執行完成內容之所有款項,付款金額參照報價單及工作
進度表所載,並不得藉故拖延。」,
惟本院審酌其後段約
定仍規範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效果,是兩造系爭合約並
無排除民法第549 條之約定,準此,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工
作未經其驗收,且未符合其指示
等情,縱令屬實,惟被告
並未提出原告工作之瑕疵或未符合其指示處理事務之證據
,亦未提出要求原告如何改正之證據,是被告執此終止系
爭合約所附理由難信為真;被告遽謂原告有違約行為,亦
有未洽,惟兩造間既已失信賴關係,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以答辯一狀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該非對話意思表示
,於101 年6 月7 日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此有答辯一狀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行使終止權自屬
於法有據,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
,應履行系爭合約責任給付第二期款項30萬元云,為無理
由,即無足取。
(二)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32萬元之損害。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對
被
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在任何情
況下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甲方若於中途取消合約,
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所有以執行完成內容之所有款項,付款
金額參照報價單及工作進度表所載,並不得藉故拖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執行完成內容之所有款項32萬元
云云,
經查,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就原告已完成之第一階段
部分工作被告卻未舉證原告有何
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
是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其損害賠償非謂其原
可獲得之報酬,原告主張之32萬元係以已完成工作請款單
為準,其內容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工作完成之報酬
共62萬,扣除預付款30萬元,殊難僅以上開約定及原告單
方製作之請款單文書,
遽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
,不足採取。
3.又按
法律行為之撤銷與
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
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
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
合
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
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
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
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
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
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
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
平原則。本件被告雖依而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契約,但
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仍具有承攬性質,在終止前,原契約既
仍屬有效,是第一階段預付之30萬款項,為兩造當事人已
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被告不可再另主張為抵銷,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
30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