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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6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216號 原   告 陳冠綾 訴訟代理人 蘇德棋 被   告 國寶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4 月23日以民事補正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見本院卷第8 頁),又於 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間將先位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遲延利息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上開變更 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 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簽訂「水立方時尚館品牌 建置企畫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款,被告應於原告於100 年7 月31日請求後給付30 萬元。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履行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若被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合約,則依系爭合約第4 條被 告應給付原告已執行完成之所有款項32萬元,為此依契約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對被告答 辯之補充:(一)系爭合約並非承攬契約,系爭合約並無約 定原告必須完成工作才能請求報酬,且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 付款方式,被告於各階段開始前7 日內,即有付款義務,並 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主張,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拒不付款。(二)依據系爭合約第 6 條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被告若終止系爭合約,則應 依系爭合約約定支付原告所有已執行之所有款項32萬元。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完成工作」、「 處理事務」之義務,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 並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所示各項工作內容 ,再依系爭合約第3 條「專案時程」之約定,原告之工作時 程為6 個月,進度方式依「階段工作進度表」。被告為利原 告儘速完成工作,兩造於簽約後7 日內,原告預先支付30萬 元作為預付款。豈料,原告於簽約後並未完成上開工作,甚 至第一階段之項目均未完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未經被 告驗收。系爭合約應具有承攬及委任之性質,原告未完成第 一階段工作,自無請求第二階段之報酬,被告於原告未完成 工作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承攬人或受任人需於完成工 作及處理事務後,使生報酬請求權。原告仍應於完成第一階 段後(亦即依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及處理事務),使生第二階 段之請求權。(二)兩造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負有返還 欲付款30萬元之義務,被告得以該金額行使抵銷,原告對系 爭合約業已終止並不否認,被告茲再以答辯狀作為終止之表 示。(三)系爭合約應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性質,應適用民 法關於承攬及委任之相關規定資為抗辯。本件系爭合約雖有 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但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違委任契 約之性質,依系爭合約兩造就合約終止有明確約定,應認任 一方得行使終止權。又按,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工作 ,縱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亦因有工作遲延之情形,故被 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四)原告 所提報價單,並未有被告簽名,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稱驗 收事宜,應由原告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區分各項工 作費用,僅約定全部之建置費用100 萬元。原證1 與其先前 之補證1 有許多不符之處。原告雖提光碟目錄等工作內容, 然原告已自承上開文件,並非與被告指示內容相符,需要修 正,原告受被告委任及承攬本專案,自應依被告指示,與自 己處理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處理事務,並應將委任事物進行 狀況,向被告報告,原告所提之給付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 ,不生已完成工作之效力,原告應就其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與簽訂系爭合約,被告 並已交付30萬元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合約書及存 證信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 調字第85號院卷第9 至24頁、第25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作第二階段之 請款請求後應給付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 段30萬元有無理由?若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可否 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其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性質應屬委任及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 合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款。 1.按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 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 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承攬與委任兩者之 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 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 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亦即,委任著重 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 ,如給付義務的履行尚須取決於債權人、第三人或其他因 素的配合協力等,該給付義務原則上應解為「方法債務」 ;而承攬則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 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而已,其是否可以完成實現幾乎可以確定,債務人對於給 付義務的履行具有獨立地位,無須取決於債權人、第三人 或其他因素的配合協力,該給付義務原則上是一種「結果 債務」。經查:系爭合約前言謂:「甲方(即被告)委請 乙方(即原告)執行『水立方時尚館』品牌打造、行銷企 劃、美術設計暨網站建置工作。」第5 條第2 項:「本合 約簽訂7 日內,甲方支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新臺 幣參拾萬元整(未稅)為預付款,預付款是為本專案工作 款項之一部分,乙方於付款確認後開始進行工作。」、第 6 條第1 項:「在任何情況下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 甲方若於中途取消合約,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所有以執行完 成內容之所有款項,付款金額參照報價單及工作進度表所 載,並不得藉故拖延。」、第6 條第2 項:「若合約提前 解除,乙方於合約解除前所執行之工作內容智慧財產權屬 於甲方,乙方應於合約解除時附上所有相關執行資料及原 始檔案予甲方。」、第7 條第1 項「本合約簽訂7 日內, 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甲方支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即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未稅)為預付款。」、第7 條第2 項:「第二階段開始前7 日內,乙方以請款單據向甲方請 領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未稅)為 第二期款。甲方應於接到請款單據後,於當月付款日開具 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核閱兩造之上開合約關於品牌 策略規劃、行銷策略規劃、營業空間規劃建議、公關媒體 採訪安排等部分係注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處理整體品 牌打造、行銷事務等為主給付義務,係著重在事務之處理 ,而非重在一定結果之發生,該給付義務屬方法債務;另 觀諸兩造系爭合約關於現場輔助銷售工具設計、行銷媒體 設計、公司網站建置、內部人員培訓計畫及協助執行等部 分,係注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被告對於其工作之完成並有 監督及指示之權,系爭合約性質應屬委任及承攬契約性質 之混合契約,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 任或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主張被告第一階段原告並未履行其處理事務之義 務,欲終止系爭合約,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是當 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 生終止之效力。縱使終止契約所附理由並非事實,亦於契 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自得按其 性質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縱系爭合 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在任何情況下雙方均不得任意終 止合約。甲方若於中途取消合約,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所有 以執行完成內容之所有款項,付款金額參照報價單及工作 進度表所載,並不得藉故拖延。」,惟本院審酌其後段約 定仍規範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效果,是兩造系爭合約並 無排除民法第549 條之約定,準此,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工 作未經其驗收,且未符合其指示等情,縱令屬實,惟被告 並未提出原告工作之瑕疵或未符合其指示處理事務之證據 ,亦未提出要求原告如何改正之證據,是被告執此終止系 爭合約所附理由難信為真;被告遽謂原告有違約行為,亦 有未洽,惟兩造間既已失信賴關係,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以答辯一狀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該非對話意思表示 ,於101 年6 月7 日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此有答辯一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行使終止權自屬 於法有據,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 ,應履行系爭合約責任給付第二期款項30萬元云,為無理 由,即無足取。 (二)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32萬元之損害。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在任何情 況下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甲方若於中途取消合約, 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所有以執行完成內容之所有款項,付款 金額參照報價單及工作進度表所載,並不得藉故拖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執行完成內容之所有款項32萬元云云, 經查,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就原告已完成之第一階段 部分工作被告卻未舉證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 是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其損害賠償非謂其原 可獲得之報酬,原告主張之32萬元係以已完成工作請款單 為準,其內容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工作完成之報酬 共62萬,扣除預付款30萬元,殊難僅以上開約定及原告單 方製作之請款單文書,遽認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 ,不足採取。 3.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 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 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 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 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 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 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 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 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 平原則。本件被告雖依而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契約,但 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仍具有承攬性質,在終止前,原契約既 仍屬有效,是第一階段預付之30萬款項,為兩造當事人已 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被告不可再另主張為抵銷,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 30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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