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218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邱松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20日曾為
原告員工,被派駐國際名紳大廈(臺北市○○路○○○ 號)擔
任總幹事一職,職務內容包括經手國際名紳大廈之財務、採
購與發包事宜。
詎料,被告自96年8 月起至96年12月止,97
年2 月、3 月、5 月、7 月至12月止,98年1 月、5 月至10
月止及99年2 月,連續向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
際名紳管委會)虛報零用金購買垃圾袋等,每月金額新臺幣
(下同)21,000元,共計462,000 元,又原告與國際名紳管
委會所簽立之大廈管理維護合約已包含垃圾清運費用,由原
告直接支付訴外人「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怡盛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新象清潔行」等承包商,
惟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巧立名目,向國際名紳管委會詐領零用金,
業經原告賠償
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000元及自
支
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派駐國際名紳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期間,盡
忠職守,屢獲國際名紳管委會會議通過表揚。原告與其簽約
為該社區清運垃圾的公司,只從地下室垃圾場清除垃圾離開
社區而已。該社區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會議通過收取每戶
管理費同時,另加收垃圾代金每戶200 元,共192 戶合計38
,400元,並於90年12月管委會通過,撥交21,000元為撥付該
社區垃圾袋代金使用,由於責任支應關係後不夠,初期更因
原告未能偏排臨時清潔搬運工,為使環境服務效果更好,故
包含環境整理費用。而固定預算費用21,000的支領,是由國
際名紳管委會當屆財委、監委、主委核可後,才撥付總幹事
支應,用於該社區有關垃圾、環境清潔等使用,並按月公告
並於每年召開的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上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
人通過預算支出帳目金額。原告對被告不實指控,應予
駁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中至99年間由原告
派駐擔任國際名紳大廈總幹事,並於96年8 月起至96年12月
止,97年2 月、3 月、5 月、7 月至12月止,98年1 月、5
月至10月止,及99年2 月間,以自行填寫偽造之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向國際名紳管委會請領垃圾袋費用21,000元,
共請領462,000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並有國際名紳大廈請款單2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9張
影本(支付命令卷第6 至27頁)在卷為憑,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報零用金購買垃圾
袋,詐領462,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每月領取21,000元,共462,000 元
是否該當
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行使
求償權?
(一)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確虛報垃圾袋費用等情,有本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8092 號判決附卷
可憑,並業經
系爭前案判決中列為兩
造主要爭點,並於理由中依兩造於該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及
辯論結果而認定,被告就浮報垃圾袋費用之情形一再辯稱
是經管委會授權為之,惟前審已認定90年會議
記錄科目為
「垃圾清運費用」與被告所填寫之請款單「垃圾袋代金」
明顯不符,且前審發函詢問系爭收據請領人「恆澤興業有
限公司」、「順發清潔服務社、「葳豐耗材社」是否開立
系爭收據,其均無開立系爭收據等情,而兩造於本事件並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
依首揭說明,即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且被告對
於系爭收據均為其自行填寫偽造並不爭執,可知被告確向
國際名紳管委會申報領取462,000 元,其自該當侵權行為
之要件,
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
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
照;
經查,原告確已賠付國際名紳管委會462,000 元,有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0 年6 月9 日領款簽收
單,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應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被告行使求
償權。被告空言辯稱其所領取之款項用於清運系爭社區之
垃圾、購買垃圾袋
云云,卻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
聲請傳喚訴外人林
冠宇作證之部分,本院審酌林冠宇僅簽收98年7 月31日之
1 紙收據,其名目為「垃圾袋代金」與管委會所授權之名
目亦不相同,又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
示:「我找不到人來搬垃圾,我臨時找朋友幫忙」云云,
顯為臨訟編撰之詞,本院認應無再為傳喚證人之必要。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國際名紳管委會虛報不實金額請領垃
圾袋代金462,000 元之情形,且原告已實際賠償侵權行為被
害人國際名紳管委會之損害,自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
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