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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6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僑茂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寬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榮義 被   告 蘇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要約書 、確認書,委託原告居間買受訴外人蘇慶明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號9樓房地含車位1個(下稱系爭房地) ,依確認書第3條被告同意支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2%即新台 幣(下同)736,000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嗣經原告居間斡 旋成功,買賣雙方於同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兩造合意將原告之服務報酬減為成交總價1%即368,000元 ,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0萬 元。賣方蘇慶明嗣已於同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 ,詎被告積欠原告服務報酬268,00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6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確認書第3條內容已私自竄改文字, 原告在買賣要約書、確認書經紀營業員欄上擅自加入文字, 與被告所簽之原件不符,顯有偽造、變造之行為,違反誠信 原則,契約無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由買賣價 金支付原告服務報酬。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受到原告 所屬營業員多次以不實謊言來拉高房價,誘使被告高價買受 系爭房地。買賣要約書載明「車位待確定,須附證明文件」 ,但原告無法提出正式車位證明文件,後於100年11月17日 系爭房地點交時,賣方未依約定到達現場點交房屋予被告。 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16 條之規定,主張買賣要約書、確認書無效,且主張撤銷買賣 要約書、確認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要約書、確認書 ,以總價款3680萬元之承購條件,委託原告仲介購買蘇慶明 所有系爭房地,確認書第3條印刷字體原係約定:「買方( 被告)同意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成交總 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原告),如買方日後以第 三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時,亦同。」;蘇慶明於同年9月29 日承諾被告之要約,同意以3680萬元出售;蘇慶明與被告於 同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支 付原告服務費10萬元,同時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服務費 為368,000元,已付10萬元,尚餘268,000元;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同年11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服務費確認單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58至63頁),及被告提出 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 至43頁)附卷可佐,且被告對上揭證物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均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9日 依確認書第3條同意支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2%服務報酬予原 告,兩造嗣於同年9月30日合意將原告之服務報酬減為依成 交總價1%計算即368,000元等語,堪信屬實。本件被告既已 因原告之仲介向蘇慶明購得系爭房地,依兩造間之約定,即 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成交總 價1%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於同年9月30日 支付原告服務費10萬元,同時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服務 費為368,000元,已付10萬元,尚餘268,000元(見本院卷第 9頁),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即應再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26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 酬268,000元,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並不足取,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確認書第3條內容已私自竄改文字, 與被告原簽訂之確認單原件不符,顯有偽造、變造之行為, 違反誠信原則,買賣要約書、確認書無效,撤銷買賣要約書 、確認書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 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查,兩造於100年9月29日簽訂之確認單中第3條原係約定: 「買方(被告)同意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以現金一次支付相 當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原告)…。」( 見本院卷第34頁),此約款係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考量原 告即受託人接受委託後,勢將付出居間磋商議價等勞務,難 認有何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或使被告拋棄權利 、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亦無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 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雖原告嗣後將其留存之確認書第1 聯上第3條其中印刷字體「二」刪除,更改為「壹」字(見 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依原確認書第3條本可收取成交價2 %計算之服務報酬,何須偽造為成交價1%服務報酬?此與 常情不符;況查,兩造於同年9月30日合意將原告之服務報 酬減為依成交總價1%計算即368,000元,被告於同年9月30 日支付原告服務費10萬元,被告同時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 服務費為368,000元,已付10萬元,尚餘268,000元未付(見 本院卷第9頁),已詳如前述,可見原告非擅自塗改,而係 經兩造個別議定後而合意變更為此一有利於被告之約定,此 約定自屬有效,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在經紀營 業員欄上擅自加入文字,與被告所簽之原件不符,顯有偽造 、變造之行為,買賣要約書、確認書無效,撤銷買賣要約書 、確認書云云。但查,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契約即已成立,有兩造簽訂之買賣要約 書、確認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34至35頁)。 且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 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 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 書」之規定,僅要求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不動產承購要 約書等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又按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 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 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足徵不動產承 購要約書僅需由承購要約人、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即可, 經紀營業員之簽章並非必要。查原告、被告、經紀人業於 100年9月29日,在買賣要約書、確認書上簽名或蓋章之事實 ,有兩造簽訂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至8頁、第34至35頁),應認買賣要約書、確認書已有效成 立,雖原告於簽約後在其留存之第1聯上經紀營業員欄部分 交由其經紀營業員訴外人謝惠卿簽名,但此部分與被告無涉 ,對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之效力自無影響。 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取。 ㈢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由買賣價金支 付原告服務報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蘇慶明 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第5條第1款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地買賣 總價款為3680萬元,第5條第2款也明確約定被告除買賣定金 10萬元不入專戶外,其餘價款3580萬元應存匯入專戶(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遍觀被告與蘇慶明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及兩造簽訂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又均無買賣價金 3680萬元內含被告應付之服務報酬,或被告應付之服務報酬 由買賣價金支付之約定,故被告依兩造間確認書第3條約定 應自行支付原告服務報酬,與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支 付賣方蘇慶明之價金,兩者並無關連,被告自不得要求由買 賣價金支付原告服務報酬。而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4 款:「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蘇 慶明)債務…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3款:「甲( 被告)乙(蘇慶明)雙方同意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 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 約定金額給付於丙方(即原告),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 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建經依約給付予丙方(原告 )」,係約定賣方蘇慶明得要求自履約保證專戶內支付之款 項,故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第5條第3款所謂之「仲介服務報酬」,應係指如賣 方與仲介公司間有委託仲介出賣之約定時所需支付之仲介服 務報酬而言,並不包括買方即被告本於買賣要約書、確認書 應自行支付原告之報酬。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 5條第4款、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已約定由買賣價金支付原告服務報酬云云,顯無足取。 ㈣又被告辯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受到原告所屬營業 員多次以不實謊言來拉高房價,誘使被告高價買受系爭房地 云云,固提出手機簡訊數紙、記載委託總價為3600萬元之住 商不動產物件查詢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6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上揭簡訊、住商不動產物件查詢表1紙均 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難信屬實。 ㈤另被告辯稱:100年9月29日買賣要約書載明「車位待確定, 須附證明文件」,但原告無法提出正式車位證明文件,後於 100年11月17日系爭房地點交時,賣方未依約定到達現場點 交房屋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與蘇慶明於100年9月30日簽 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上已明確記載「…三、停車 空間: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下第2層停車位(平面式)。車 道坡道式,有建物產權,持分併入公共設施,有車位編號, 目前車位編號:15號。」等語,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與賣方蘇慶明買 賣之系爭房地含車位已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次 查,賣方已於10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乙節, 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該點交確認書上載明:「…簽 名蓋章前請確認已完成點交手續…」,被告對該點交確認書 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賣方已於同年11月 1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等語,足堪採信。被告辯稱:賣 方未依約定到達現場點交房屋予被告云云,則不足採。況依 兩造間確認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99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同時即有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成交總價1%計算 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賣方蘇慶明事後點 交之情形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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