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僑茂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寬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榮義
被 告 蘇淑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要約書
、確認書,委託原告居間買受訴外人蘇慶明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號9樓房地含車位1個(下稱
系爭房地)
,依確認書第3條被告同意支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2%即新台
幣(下同)736,000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
嗣經原告居間斡
旋成功,買賣雙方於同年9月30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兩造
合意將原告之服務報酬減為成交總價1%即368,000元
,被告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0萬
元。賣方蘇慶明嗣已於同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
,
詎被告積欠原告服務報酬268,000元
迄未清償,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6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確認書第3條內容已私自竄改文字,
原告在買賣要約書、確認書經紀營業員欄上擅自加入文字,
與被告所簽之原件不符,
顯有偽造、變造之行為,違反
誠信
原則,契約無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由買賣價
金支付原告服務報酬。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受到原告
所屬營業員多次以不實謊言來拉高房價,誘使被告高價買受
系爭房地。買賣要約書載明「車位待確定,須附證明文件」
,但原告無法提出正式車位證明文件,後於100年11月17日
系爭房地點交時,賣方未依約定到達現場點交房屋予被告。
被告依
民法第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116
條之規定,主張買賣要約書、確認書無效,且主張撤銷買賣
要約書、確認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要約書、確認書
,以總價款3680萬元之承購條件,委託原告仲介購買蘇慶明
所有系爭房地,確認書第3條印刷字體原係約定:「買方(
被告)同意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成交總
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原告),如買方日後以
第
三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時,亦同。」;蘇慶明於同年9月29
日承諾被告之要約,同意以3680萬元出售;蘇慶明與被告於
同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支
付原告服務費10萬元,同時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服務費
為368,000元,已付10萬元,尚餘268,000元;系爭房地
所有
權於同年11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服務費確認單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58至63頁),及被告提出
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
至43頁)附卷
可佐,且被告對
上揭證物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均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9日
依確認書第3條同意支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2%服務報酬予原
告,兩造嗣於同年9月30日合意將原告之服務報酬減為依成
交總價1%計算即368,000元等語,
堪信屬實。
本件被告既已
因原告之仲介向蘇慶明購得系爭房地,依兩造間之約定,即
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成交總
價1%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於同年9月30日
支付原告服務費10萬元,同時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服務
費為368,000元,已付10萬元,尚餘268,000元(見本院卷第
9頁),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即應再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26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服務報
酬268,000元,
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所辯並不足取,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確認書第3條內容已私自竄改文字,
與被告原簽訂之確認單原件不符,顯有偽造、變造之行為,
違反誠信原則,買賣要約書、確認書無效,撤銷買賣要約書
、確認書
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
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
查,兩造於100年9月29日簽訂之確認單中第3條原係約定:
「買方(被告)同意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以現金一次支付相
當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原告)…。」(
見本院卷第34頁),此約款係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考量原
告即受託人接受委託後,勢將付出居間磋商議價等勞務,
難
認有何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或使被告拋棄權利
、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亦無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
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雖原告
嗣後將其留存之確認書第1
聯上第3條其中印刷字體「二」刪除,更改為「壹」字(見
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依原確認書第3條本可收取成交價2
%計算之服務報酬,何須偽造為成交價1%服務報酬?此與
常情不符;況查,兩造於同年9月30日合意將原告之服務報
酬減為依成交總價1%計算即368,000元,被告於同年9月30
日支付原告服務費10萬元,被告同時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
服務費為368,000元,已付10萬元,尚餘268,000元未付(見
本院卷第9頁),已詳如前述,可見原告
非擅自塗改,而係
經兩造個別議定後而合意變更為此一有利於被告之約定,此
約定自屬有效,被告
上開所辯,無
足憑取。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在經紀營
業員欄上擅自加入文字,與被告所簽之原件不符,顯有偽造
、變造之行為,買賣要約書、確認書無效,撤銷買賣要約書
、確認書云云。但查,被告委託原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之意
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契約即已成立,有兩造簽訂之買賣要約
書、確認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34至35頁)。
且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
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
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
書」之規定,僅要求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不動產承購要
約書等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又按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
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
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足徵不動產承
購要約書僅需由承購要約人、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即可,
經紀營業員之簽章並非必要。查原告、被告、經紀人業於
100年9月29日,在買賣要約書、確認書上簽名或蓋章之事實
,有兩造簽訂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7至8頁、第34至35頁),應認買賣要約書、確認書已有效成
立,雖原告於簽約後在其留存之第1聯上經紀營業員欄部分
交由其經紀營業員訴外人謝惠卿簽名,但此部分與被告
無涉
,對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之效力自無影響。
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取。
㈢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由買賣價金支
付原告服務報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蘇慶明
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第5條第1款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地買賣
總價款為3680萬元,第5條第2款也明確約定被告除買賣定金
10萬元不入專戶外,其餘價款3580萬元應存匯入專戶(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遍觀被告與蘇慶明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及兩造簽訂之買賣要約書、確認書,又均無買賣價金
3680萬元內含被告應付之服務報酬,或被告應付之服務報酬
由買賣價金支付之約定,故被告依兩造間確認書第3條約定
應自行支付原告服務報酬,與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支
付賣方蘇慶明之價金,兩者並無關連,被告自不得要求由買
賣價金支付原告服務報酬。而查,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4
款:「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蘇
慶明)債務…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3款:「甲(
被告)乙(蘇慶明)雙方同意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
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
約定金額給付於丙方(即原告),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
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建經依約給付予丙方(原告
)」,係約定賣方蘇慶明得要求自履約保證專戶內支付之款
項,故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4款、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第5條第3款所謂之「仲介服務報酬」,應係指如賣
方與仲介公司間有委託仲介出賣之約定時所需支付之仲介服
務報酬而言,並不包括買方即被告本於買賣要約書、確認書
應自行支付原告之報酬。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
5條第4款、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已約定由買賣價金支付原告服務報酬云云,顯無足取。
㈣又被告辯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受到原告所屬營業
員多次以不實謊言來拉高房價,誘使被告高價買受系爭房地
云云,固提出手機簡訊數紙、記載委託總價為3600萬元之住
商不動產物件查詢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86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上揭簡訊、住商不動產物件查詢表1紙均
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以
實其說,難信屬實。
㈤另被告辯稱:100年9月29日買賣要約書載明「車位待確定,
須附證明文件」,但原告無法提出正式車位證明文件,後於
100年11月17日系爭房地點交時,賣方未依約定到達現場點
交房屋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與蘇慶明於100年9月30日簽
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上已明確記載「…三、停車
空間:
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下第2層停車位(平面式)。車
道坡道式,有建物產權,持分併入公共設施,有車位編號,
目前車位編號:15號。」等語,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與賣方蘇慶明買
賣之系爭房地含車位已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次
查,賣方已於100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乙節,
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該點交確認書上載明:「…簽
名蓋章前請確認已完成點交手續…」,被告對該點交確認書
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賣方已於同年11月
1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等語,足堪採信。被告辯稱:賣
方未依約定到達現場點交房屋予被告云云,則不足採。況依
兩造間確認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99年9月30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同時即有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成交總價1%計算
之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賣方蘇慶明事後點
交之情形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