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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6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雀而思影音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彥廷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艾騰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台灣東部海域海纜觀測系統建置紀 錄專輯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部分工作並交付,被告 拒絕支付報酬並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支付已 完成工作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未完成部分預 計可取得之利益150,000,而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原告未 完成工作,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主張終止契約,原告應 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108,000元及賠償損害146,529元,而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54,529元及利息;其反訴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核 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A、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為影音多媒體公司,承有企劃影音多媒體製作及短片、 動畫等之拍攝、剪輯業務。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中 旬,就訴外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委託之 「臺灣東部海域海纜觀測系統建置計畫紀錄專輯(下稱系爭 海纜觀測系統建置紀錄專輯)」約定相關合作事宜,並簽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海纜 觀測系統建置紀錄專輯DVD之製作。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第3款、及第二項第3款約定之內 容可知,本件承攬工作之內容,主要是在腳本企畫、拍攝、 剪接、特效、電腦動畫、旁白、字幕、音樂等等。又再參酌 同一合約書第伍條有關付款流程之約定,系爭合約總金額 100萬元,各期給付如下: ⒈第一期款為總金額10%即100,000元,被告先付,實際上即 為原告開始上開工作內容中「(1)腳本企畫」之對價。 ⒉第二期款於執行各階段企畫後給付,對照上開工作內容, 執行企畫應是指「(2)拍攝」影片素材而言,此部分第二 期款之報酬,實際上即為上開工作內容中「(2)拍攝」之 對價。惟因為企畫書、腳本之修正、核定,仍須要一段時 間,故雙方約定此期報酬,應分3次給付,亦即企畫書核 定時第1次給付、腳本核定時第2次給付、完成拍攝時第3 次給付,又每次給付各為總金額之15%即各150,000元,合 計為總金額45%。 ⒊第三期款則於「初剪(剪接)」完成後給付,亦即初步完成 上開工作內容所稱「(3)剪接含初步之配音、配樂」後之 對價報酬,為總金額25%即250,000元。 ⒋第四期款於「交片」後給付,亦即上開工作內容中完成(4 )其他補拍及所有後續(4)「特效、電腦動畫、旁白、字幕 、音樂」內容之對價,其報酬為總金額之20%即200,000元 。 ㈢系爭合約書雖有初步完成期限之規範,然原告自始至終戮力 配合業主、被告時程,相關執行進度時間表一再更改,也均 有載明「實際結案日期將視實際狀況作調整」等語,且從被 告所發Email中,亦可看出業主因部分實際狀況延後整體工 作時程,而使全案結案時間後延之情形(原證11註)。此亦可 徵系爭海纜觀測系統建置紀錄專輯DVD之製作,於時程之掌 控上本來即極具彈性與業主的協力程度如何、多媒體工作者 如何利用加班時間及人力資源等情,亦有極大關聯。因之即 便合約書有初步完成期限之規範,但只要在可與業主溝通之 時間內,以及多媒體工作者可得支配之時間、人力範圍內完 成工作,並無不可,亦無違約可言,此誠亦不違經驗法則之 業界常態。 ㈣原告於100年9月間,除經業主指示之補拍鏡頭及預留與業主 討論後須要進行的補拍工作(凡此均屬第4期款時之工作) , 需延至100年11月以後進行外,其餘因製作DVD所需之鏡頭, 其所有拍攝工作,原告業已按實際狀況調整之進度全部完成 。惟當原告數度催請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剩餘款項後,被告竟 空以「進度遲延」、「第四期款工作項目之動畫尚未完成」 、「尚有鏡頭須要補拍」云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第二期款 應得之款項。更甚者,被告更未附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情形,其竟於不利於原告 之時間點終止系爭合約關係,縱令其得終止,然亦已肇致原 告未獲得已完成工作部分之15萬元剩餘報酬,以及尚未完成 但將來應可取得之利潤(扣除成本後)約15萬元左右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就系爭海纜觀測系統建置紀錄專輯DVD製作之第二期款 拍攝工作進度,於100年9月間,確實僅剩「頭城展覽站展示 空間與海纜啟用儀式」1班鏡頭尚未拍攝(參原證13),茲 因當時頭城展覽站及海纜啟用儀式於100年9月原告拍攝進度 期間均尚未布置、舉行,經業主中央氣象局及兩造合意,此 一鏡頭保留至100年11月完工後始拍攝,此乃是中央氣象局 指示及兩造間共同合意之結果。換言之,原告就系爭海纜觀 測系統建置紀錄專輯DVD製作之第二期款拍攝工作進度,於 100 年9月時均已拍攝完成。 ㈡姑不論頭城展覽站及海纜啟用儀式之補拍是否應納入本案第 二期款工作內容,縱退步言之,假設頭城展覽站及海纜啟用 儀式之鏡頭拍攝亦為第二期款工作內容項目,則扣除此點以 外,原告其餘工作內容即原告前次庭呈出機班表內容所示各 項拍攝內容,亦均已完成,並經被告確認無訛並採為後置影 片剪接即第三期款工作內容之素材。則被告對此部分原告業 已完成給付之內容,亦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 ㈢另依原告陳報一狀第2頁以下之補述,業足證明本案若有被 告所稱「進度遲延」問題,實與業主一再修改要求,及被告 屢屢遲延處理進度有關。尤其依原、被告及與業主氣象局間 的往來電子郵件(參原證12)可以看出,從100年7月20日之 Email顯示當原告寄出腳本待被告及中央氣象局審核時尚且 沒有遲延,但被告竟嚴重遲延1個月進度,至100年8月22 日 (參原證12第8頁下方)時,才回覆應如何再進行後續腳本 的修正及會議。則此時不論是哪一份腳本進度,均已因被告 未能盡自己之協力義務即時確認是否核定腳本而遲延。既然 系爭海纜觀測系統建置紀錄專輯DVD之製作因被告、業主遲 至100年9月1日方始核定腳本在先,以致於整體進度落後1個 月以上,被告辯稱是原告遲延而終止合約並拒絕付款云云, 即無足採。 ㈣被告雖以原告尚有兩個空班未支用,有鏡頭及動畫須要補拍 ,且依據報價「單價」計算原告所拍攝之工作,則被告業已 完全給付其對價云云置辯。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第二期款 之給付方式係以是否完成「拍攝」工作為要件,與有無「空 班」無涉,尤其若須「加班」,被告業已表明其不會增加給 付之立場,則若原告能以較短的時間完成拍攝工作,乃是美 事,被告卻藉此扣減原告報酬,此不合常情。再者所謂鏡頭 補拍及動畫之製作,依系爭合約約定乃第四期款工作,與被 告應否給付第二期款無關。另本案係採「總價承包」方式, 並不以細項單價進行計價,依實務見解,該細項單價表充其 量僅是提供承攬人自行評估監督之用,於「總價承包」契約 提前終止之情形,如何給付報酬應依總價佐以一定比例成數 計算方始合理,是故被告欲以單價作為抗辯,於本案亦無足 採。 B、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受中央氣象局委託企畫及執行「台灣東部海域海纜觀測 系統建置計畫」展示空間及記錄專輯委外規畫製作案提供之 服務,並對其中之「台灣東部海域海纜觀測系統建置計畫」 紀錄專輯及「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業務」介紹之多媒體 DVD光碟專輯,委託原告提供DVD之企劃及拍攝剪輯工作。被 告須於100年10月20日前完成此工作,被告亦以本案相同條 件委託原告,約定完成期限100年10月20日。中央氣象局雖 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其中「台灣東部海域海纜觀 測系統建置計畫」紀錄與簡介之多媒體DVD因配合相關活動 時程延期至100年11月20日驗收,但該工作項目仍以100年10 月20日為完成期限。另「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業務」介 紹之DVD光碟專輯仍須於100年10月20日前完成。 ㈡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統包制。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三項 約定,第二期款:乙方(即原告)於第2期(4月,6月,8月) 執行企劃,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後,甲方即撥付第二期 款各15%予乙方,共45%;第三期款:乙方於第三期(初剪完 成)通過後,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撥入第三期款25%予乙 方。另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一項第6款及第二項第9款約定「 乙方於簽約後5個月內,向艾騰/中央氣象局提出審查完成拍 攝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含剪輯、配音、配樂),艾騰/中 央氣象局如對初剪影片有修正意見,乙方將據予修正、補拍 、更換部分鏡頭或重新製作,不另要求另增費用。經複審通 過後,方能執行後製作業,惟修改意見或內容,不得超出原 簽定之腳本合約。」,申言之,原告按系爭合約於合約簽訂 後5個月即100年8月30日前,應繳交含剪輯、配音、配樂等 之毛片。且毛片除了拍攝鏡頭外,尚有後製剪輯、動畫製作 、配樂、特效合成、字幕配音(國語)等。而DVD製作之各 階段,均須先提出企畫書,經審核通過後方能執行(含拍攝 / 剪接/動畫/配音/配樂/特效/字幕/壓片等各階段工作), 且執行後製作業修改意見或內容,不得超出原簽定之腳本合 約。查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影片腳本確認過程中,亦曾經提 出同意書要求被告簽署,此可證明合約精神是每一期皆包括 企劃、審核、製作、確認、付款之分期提報、分期驗收、分 期付款之嚴格程序,絕非只是於完成期限方始交出成品之統 包制。 ㈢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之款項,據其自稱係「第二期款第 3 部分即至100年9月為止應完成拍攝內容,總款15%之15萬 元」(按合約簽訂日期雖記載為100年3月30日,但實際完成 簽訂係4月,故簽約後距完成第二期拍攝內容需5個月,自8 月順延至9月),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一項第6款、第10款、 第二項第8款、第9款之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審查完成拍 攝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等拍攝內容,方可請求被告給付該 期報酬款項。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交付「審查完 成拍攝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因此按上揭系爭合約約定, 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被告無需給付原告第二期第3次之15 %報酬15萬元。被告並依民法第497條、第503條、第511條 之規定,催告原告依約定期限交付上開初步剪輯毛片,因原 告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被告乃終止系爭合約,且因係可歸 責原告之違約情事致系爭合約終止,被告依法無庸負擔任何 賠償責任。 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依原告提出報價單內容項目,2支DVD 合計1,019,896元,經議價為100萬元。但原告於100年9月30 日僅完成企劃腳本費、製作技術費及製作材料費三項範圍內 之承攬內容,其他包括互動光碟製作、動畫製作、後期剪接 製作、錄音製作、交通食宿、壓片等,原告均未著手進行, 該2支DVD此部分之報價預算合計共321,000元,只佔全部金 額之31%。而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已付款40萬元,早已超出 原告所完成之程度及應得之款項。 ㈤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及100年7月6日送交被告之2支DVD企劃 書,內有原告提出之工作時間表,「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 心業務介紹」整體計畫需56個工作天,其中企劃至拍攝完成 為21個工作天。拍攝完成後,尚需經過剪輯、動畫製作、配 樂、特效、字幕、配音(國語)、毛片審查/修改、二次毛 片審查/修改、字幕、配音(台/客/英語)審查修正、客戶 確認(交片)、壓片、繳交成品等需35個工作天。而「台灣 東部海域海纜觀測系統建置計畫」整體計畫為59個工作天( 原告之加總57個工作天為筆誤),其中企劃至拍攝完成為23 個工作天。拍攝完成後亦須經過剪輯等相同程序計36個工作 天。而企劃中所有製作之各階段,安排被告及中央氣象局審 查都只有1天時間,其時間表非常緊迫。根據系爭合約由原 告履行6個月期間(3月30日至9月30日)之經驗及一般工作 進度,實際上被告及中央氣象局不可能1天就完成DVD之審查 。但根據以上原告之提供時間表之緊湊,可見35個工作天為 原告拍攝完成至最後成品完成之最低的工作天數。原告自始 至終所需工作天數未曾改變,雙方認知之完成期限一直是10 月20日。只是後來原告執行不力,發生問題。 ㈥原告遲延第二期拍攝及剪輯毛片之工作,被告於100年9月30 日發函催告限期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前改善,嗣因原告未予 改善,被告依系爭合約第捌條第三項「若乙方非因不可抗力 之因素延遲或無法達成合約書要求之內容,甲方(即被告) 於書面提出要求改善而乙方(即原告)仍無法改善時,可提 出終止契約之要求。」之約定,於100年9月30日發函催告原 告,限期於100年10月3日前改善。惟原告既未提出改善計畫 ,甚至於10月3日Email中正式表明停止工作,並告知「拍攝 經費未支付我司,後期製作將無法進行」等語,拒絕交出拍 攝素材,意圖利用被告與中央氣象局之合約完成期限,要脅 被告進一步付款,否則停工,並拒絕交出原有之拍攝鏡頭。 ㈦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在終止系爭合約後應被告之要求,交付 其拍攝之內容及列表單據。原告僅完成拍攝鏡頭之素材,既 無初步剪輯處理毛片,更無審查完成之情事。顯然原告被委 託之工作連第二期都未依進度完成,更無合於請求給付第三 期報酬條件之「審查完成拍攝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反訴原告就此事實,已答辯主張除無庸給 付反訴被告第二期第三部分之報酬款項15萬元外,亦認為此 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導致反訴原告依法終止合 約,反訴被告不得自稱其係因反訴原告終止合約受有損害, 而向反訴原告請求毫無根據之「本件拍攝工作預期可得之利 益15萬元」。 貳、反訴部分: A、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4,529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㈠依照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拍攝內容,其所完成之項目僅 止於企劃書規劃及拍攝之部分,且亦非全部完成,而根據反 訴被告事前提出之報價單計價內容,此等拍攝完成度已逾領 承攬報酬108,000元,應依法返還反訴原告: ⒈查系爭合約簽訂時,反訴被告所提之報價單內容項目(反 證一),對照反訴被告交付拍攝內容所完成之程度,無論 系爭海纜觀測系統建置計畫紀錄專輯DVD或「中央氣象局 地震測報中心業務」(下撐地震測報中心)之多媒體DVD ,皆僅止於企劃書規畫及拍攝之部分,即只完成報價單記 載內容中:A企劃腳本費、B製作技術費及C製作材料費三 項範圍內之承攬內容,其他項目部分反訴被告完全未著手 進行。且該2支DVD此部分之報價預算雖合計共321,000 元 (計算式:系爭海纜觀測系統建置紀錄專輯DVD部分,15, 000+138,000+40,000=193,000;地震測報中心DVD部分, 15,000+91,000+22,000=128,000,合計193,000+128,000 =321,000,詳反證一),但反訴被告本來應該拍攝12班 ,而實際只拍攝10個班,每班拍攝費用14,500元(詳反證 一2支DVD報價單估價明細B.製作技術費表(第2頁),每 班拍攝費用係由該表中所列攝影師、攝影助理、燈光師、 燈光助理、執行製作5項費用合計(導演費用係計算於總 價),即3,000+2,000+5,000+2,000+2,500=14,500,未 進行拍攝2班之費用共29,000元,仍應自上開企劃書規畫 製作及拍攝之費用中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因此按上述計算 方式,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之報酬費用為292,000 元 (計算式:321,000-29,000=292,000),然反訴原告已支 付新台幣40萬元,超出反訴被告所完成項目內容得領取之 數額108,000元(計算式:400,000-292,000=108,000)。 ⒊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第 266條就「非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給付不能」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 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 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則舉輕 明重,於本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其 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權人即反訴原告自得依該法律 (266條)之規定,行使「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及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權利,請求反訴被 告應返還其未完成承攬內容、有溢領事實之金額108,000 元。 ㈡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146,529 元 : ⒈查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497條第一項:「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 依約履行。」,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 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511條前段:「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就反訴 被告遲延第二期拍攝及剪輯毛片工作之情事,於100年9月 30日發函催告限期於100年10月3日前改善(詳反訴被告已 提出之原證四),嗣因反訴被告未予改善,甚至連第二期 拍攝內容尚未完成情形下竟猶無理要求反訴原告給付第三 部分款項(詳反訴被告已提出之原證三),而終止系爭合 約。 ⒉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等違約行為、經催告未果 而終止合約,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 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之費用」。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 ,反訴原告使第三人繼續完成反訴被告工作之費用合計為 746,529元,此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遲延等違約行為 所致生之支出,扣除原本若反訴被告依約履行,反訴原告 應繼續支付其之報酬60萬元(系爭合約全部報酬100萬元 ,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40萬元),超出146,529元( 計算式:746,529-600,000=146,529),為反訴原告之損 害,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及第503條之規定,應由反訴被 告負擔此費用及賠償,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6,529元。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遲延等違約事由 而終止系爭合約,反訴被告不僅並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二期第 3部分應交付反訴原告之拍攝內容,依系爭合約(報價單) 所載內容及民法相關規定,其更應返還不完全給付而溢領之 報酬108,000元,及賠償損害146,529元,合計共254,529 元 應支付予反訴原告(計算式:108,000+146,529=254,529 )。 三、對反訴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後續 所聘僱之專業團隊價格比反訴被告來的高云云,查因反訴原 告於此案件時即經過比價找尋可以承攬DVD之團隊,詎料反 訴被告於履約期間明顯在專業品質及時間掌控無法勝任,不 能依約完成各項拍攝、製作工作並給付。因此反訴原告須在 緊急的時間點上,以更高之價格聘請其他專業團隊分頭完成 反訴被告未完成之工作。 B、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查系爭合約之終止,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違失, 故可認為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原因所致。換言之,於不 合理之時間點、以不合理之理由終止系爭合約,反訴原告本 來就應自負可能產生之風險,其所生之不利益並應由反訴原 告自行負擔。是故反訴原告除應給付本訴部分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尚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反訴被告15萬元。 縱令反訴原告空言陳稱其因終止合約受有損害為真,該損害 亦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㈡反訴原告所列反證2發票第1至4張由利達數位影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影音科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計 624,300元,其品名僅只記載「製作費」,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可資證明與本件氣象局委託專案有關之證明,與其他收 據至少均會記載是「燒錄、翻譯、或配音」等一般常情顯然 不符。因之上開發票,亦有可能是反訴原告與該第三人其他 專案之收據,反訴被告不僅否認其證據之形式真正,復否認 其證據之實質真正及其與本案之關聯。上開利達影音科技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共計624,300元,若與本案有關,其金額 亦顯然違背一般業界之報價。蓋依反證原證1中所列反訴被 告對動畫、剪接之報價至多亦僅486,000元(此尚含翻譯、字 幕、多語版本等工作內容在內),而反訴原告所舉上開發票 ,僅只動畫、剪接就達624,300元,其實即便連其他工作部 分,反訴原告之報價也多高於反訴被告原本之報價!反訴原 告此一費用支出顯不合常情事理,有關此節費用支出之部分 ,舉證責任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迄今為止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明,是故其舉證不力之 不利益自亦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此節主張,誠無理 由。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立「台灣東部海域海纜觀測系統建置 計畫」(含「台灣東部海域電纜式海底地震儀及海洋物理觀 測系統建置計畫」、「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業務」)紀 錄專輯之承攬契約(實際簽約完成日期為100年4月12日), 被告委託原告提供DVD之企劃及拍攝剪輯工作,原告應於簽 約後5個月內提出審查完成拍攝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含剪 輯、配音、配樂),約定完成期限:100年10月20日前;總 金額100萬元,付款流程:⒈第一期款:被告於3月底前撥付 總金額10%為定金予原告,原告使得影片企劃、腳本撰寫、 計畫執行等前段工作排定;⒉第二期款:原告於第二期(4 月,6月,8月)(因實際簽約完成日期為100年4月12日,故 第二期3階段應順延為5月、7月、9月)執行企劃,經被告確 認無誤,被告即撥付第二期款各15%予原告,共45%;⒊第三 期款:原告於第三期(初剪完成)通過後,經被告確認無誤 ,被告撥入第三期款25%予原告;⒋餘款:(交片)後,經 被告確認及驗收無誤,被告撥入餘款20%予原告;⒌扣款: 若非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延遲,被告將依比例原 則扣款原告代執行之製作費;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11頁)。 ㈡被告於100年4月18日給付定金10萬元與原告,嗣給付第二期 款第1、2階段(7月、7月)部分合計30萬元。 ㈢原告就拍攝工作部分,除「頭城展覽站展示空間」及「海纜 啟用儀式」2個鏡頭因業主尚未建置完成尚未拍攝外,其餘 第二期之拍攝工作於100年9月22日前均已拍攝完成,有兩造 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 ㈣被告於100年9月30日以工作進度落後為由,發函催告原告限 期於100年10月3日前改善工作進度,若不提改善計畫將逕行 解除契約,嗣被告於100年10月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有被告100年9月30日通知書及100年10月6日終止合約通知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9頁)。 ㈤原告於100年10月7日交付已拍攝之影片及相關資料給被告, 有被告致原告已收到拍攝內容之書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 頁)。 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另委託第三人利達數位影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影音科技公司)、百聿科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聿科技公司)、風采(風華)錄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風采(風華)錄音公司)、詮星翻譯有限公司( 下稱詮星翻譯公司)、絕攝工坊及配音員等完成後製剪輯、 動畫製作、配樂、特效合成、字幕配音(國語)等工作,支 出費用合計746,529元,有利達影音科技公司、百聿科技公 司、風采(風華)錄音公司、詮星翻譯公司、絕攝工坊開立 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陳曉月等配音人員執行業務所得收據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0-7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二期全部之拍攝工作 ,被告應給付第二期第3階段承攬報酬150,000元,另初步剪 輯(含剪輯、配音、配樂)係屬第三期之工作範圍;又被告 終止系爭合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未 完成工作可獲得之利益1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訴部分,兩造之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第3階段承攬報酬150,000元部分 : ①初步剪輯毛片(含剪輯、配音、配樂)是屬於第二期款 第3階段之工作或第三期款之工作範圍? ②原告所交付之拍攝內容,是否合於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 二項有關第二期第3階段報酬條件之「審查完成拍攝之 初步剪輯處理毛片」?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第3階段報酬150,000元,有 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工作部分可得之利益150,000元 部分: ①本件承攬工作有無遲延?被告因工作遲延終止系爭合約 ,是否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工作部分預期可得之利益150, 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工作遲延,因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 承攬報酬及使第三人完成工作之損害合計254,529元,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部分,兩造之爭執事 項為: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承攬報酬108,000元,有 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之費用」146,529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第3階段承攬報酬150,000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第3款及第二項 第3款約定「影片規格:包括腳本企劃、拍攝、剪接、特 效、電腦動畫、旁白、字幕、音樂等…。」,及第伍條約 定「付款流程:⒈第一期款:甲方於3月底前撥付總金額 10% 為定金予乙方後,乙方始得影片企劃、腳本撰寫、計 畫執行等前段工作排定。⒉第二期款:乙方於第二期(4 月,6 月,8月)執行企劃,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即撥 付第二期款各15%與乙方,共45%。⒊第三期款:乙方於第 三期(初剪完成)通過後,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撥入第 三期款25%予原告;…。」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0頁), 本件承攬報酬係分部定之,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按其完 成工作之程度定之。而上揭約定第二期款之工作範圍為執 行企劃內容,被告依該執行企劃進度分3階段付款(依被 告陳述,實際完成締約日期為100年4月12日,上開4月、6 月、8月3階段應順延為5月、7月、9月),第二期第3階段 工作應於100年9月完成。 ⒉系爭合約第伍條付款流程第2款約定第二期款之「執行企 劃」,係指完成DVD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含剪輯、配音 、配樂): 按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第6款及第二項第9款約定「乙 方(即原告)於簽約後5個月內,向艾騰/氣象局提出審查 完成拍攝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含剪輯、配因、配樂), …。」,而依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締約日期為100年3月30日 ,則自100年3月30日起算5個月即為8月底。是依系爭合約 書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0年8月底前向被告及中央氣象局 提出審查完成拍攝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含剪輯、配音、 配樂)(系爭合約書實際於100年4月12日簽立,上開第二 期第3階段應順延至100年9月12日完成)。又依系爭合約 第伍條付款流程第2款約定「第二期款:乙方於第二期(4 月,6月,8月)執行企劃,甲方確認無誤後,甲方即撥付第 二期款各15%給乙方…」,此條所指「執行企劃」之具體 內容係指「完成一個DVD」,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51頁),併參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三項約定「影片規格 :包括腳本企劃、拍攝、剪接、特效、電腦動畫、旁白、 字幕、音樂等,拍攝具有Full HD水準之高畫質畫面,製 作品質要求畫質清晰」之內容,則完成一個DVD除拍攝影 片外,自包括初步剪輯、配音、配樂等內容。是將系爭合 約第貳條第項第6款、第二項第9款所約定之工作進度期限 與第伍條付款流程互核比對,並參第貳條第三項等約定內 容,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一項第6款及第二項第9款所約定5 個月提出完成拍攝之毛片,核屬第伍條付款流程第2款之 第二期款之工作內容,即原告應於100年9月12日前完成第 二期的工作進度為「提出審查完成拍攝之初步剪輯處理毛 片」,包括腳本企劃、拍攝、剪接、特效、電腦動畫、旁 白、字幕、音樂等項,而非只是完成「拍攝」工作。初步 剪輯處理毛片(含剪輯、配因、配樂)係屬第二期第3階 段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於第二期 款應交出之毛片,除了拍攝工作外,剪輯、特效、電腦動 畫、旁白、字幕、音樂等工作皆應於第二期之第3階段完 成,堪可採取。原告主張第二期報酬分3次給付,即企畫 書核定時第1次給付、腳本核定時第2次給付、完成拍攝時 第3次給付,初步剪輯屬第三期之工作內容云云,與系爭 合約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⒊原告已完成第二期第2階段之「拍攝」工作,第二期第3階 段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工作尚未完成: 查原告就系爭合約之拍攝工作,除「頭城展覽站展示空間 」及「海纜啟用儀式」2個鏡頭尚未拍攝外,其餘拍攝工 作於100年9月22日前均已拍攝完成,並經兩造確認在案, 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 而該「頭城展覽站展示空間」及「海纜啟用儀式」未予拍 攝,係因該建置工程尚未完工,業主即中央氣象局尚未舉 行「完成儀式典禮」(中央氣象局預計在100年11月間拍 攝),可見此2鏡頭顯不可能於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一項第6 款及第二項第9款所約定於簽約後5個月內(即100年9月12 日前)提出審查完成拍攝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含剪輯、 配音、配樂)前拍攝,此2鏡頭自不包括於上揭5個月內提 出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之範圍內,而須待完成展示空間及 舉行完成儀式典禮時補拍。兩造並協議預留2個空班俾利 嗣後進行補拍(參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第8款後段「1 場『海纜登錄典禮及記者說明會』儀式活動」),此2個 鏡頭應屬第四期之工作可明,原告就第二期之拍攝工作而 言,堪認已全部拍攝完成。原告雖完成第二期款之拍攝工 作,然第二期款之全部工作進度為提出審查完成拍攝之初 步剪輯處理毛片(含剪輯、配音、配樂),原告完成拍攝 工作,僅可認完成第二期款第2階段之工作,並未完成第3 階段之初步剪輯處理工作,自不得請求第二期第3階段之 承攬報酬。 ⒋承上述,原告雖完成第二期全部影片之拍攝工作,惟並未 完成初步剪輯處理(含剪輯、配音、配樂)工作,即原告 並未完成第二期款第3階段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工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第3階段之承攬報酬15萬元,核 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工作部分預期可得之利益150,000 元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一項第6款、第二項第9款約定「乙方 於簽約後5個月內,向艾騰/氣象局提出審查完成拍攝之初 步剪輯處理毛片(含剪輯、配音、配樂)…。」(參本院 卷第9-10頁),而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締約日期雖為100年3 月30日,惟並非真正之簽約日期,因雙方就合約部分條款 有所修訂,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將修訂改過之系爭合約書 內容知會被告,被告於100年4月12日簽訂用印,兩造完成 簽約日期為100年4月12日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2頁被告答辯㈠狀)。則依上揭約定,原告應於 100 年4月12日簽約後5個月內即於100年9月12日前向被告 提出審查完成拍攝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含剪輯、配音、 配樂),即應完成第二期3階段執行企劃之全部工作,惟 原告至100年9月22日僅完成第二期第2階段之拍攝工作, 原告就第二期第3階段之工作並未完成(如前述),其工 作已有遲延,可堪認定。 ⒉本件承攬工作之遲延,不能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①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 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 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 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一項第5款、第二項第5款「乙 方(即原告)於簽約後2個月內,應參考本計畫執行內 容,著手進行本案之整體規劃、設計、資料收集及腳本 撰寫、拍攝等製作前置作業,向艾騰/氣象局提出影片 旁白稿、經艾騰/氣象局審核通過後,依腳本進行製作 。」、第一項第6款「乙方於簽約後5個月內,向艾騰/ 氣象局提出審查完成拍攝之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含剪輯 、配音、配樂),…。經複審通過後,方能執行後置作 業。…。」、第二項第7款「人員拍攝採訪:拍攝採訪 時安排專業採訪者及受訪人員,撰稿內容經艾騰/氣象 局事先審閱。…。」、第一項第11款「艾騰/氣象局有 權審核並修正影片內容、腳本、旁白及表現方式,乙方 將配合辦理影片腳本、旁白、毛片等初審、複審,甲方 需整合與氣象局影片修正內容後,並以氣象局之修改意 見為主,乙方使得修改,…。」等約定內容,原告就承 攬工作內容之整體規劃、設計、資料收集及腳本撰寫及 其後每一階段工作,均須經被告及業主中央氣象局之確 認、審核通過後,始得進行下一工作內容,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合約書雖有初步完成期限之約定,則為 使原告得以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及業主中央氣象局自有 於合理期限內完成審核工作之協力義務,如被告或業主 中央氣象局未於合理期限盡協力義務,致原告之工作有 遲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可不負遲延之責。 ②原告就本件承攬工作雖有排定執行進度時間表,然本件 承攬工作自提出企劃書、腳本撰寫、旁白、毛片初審等 每一項目階段工作均須經被告及業主中央氣象局開會、 討論、修改、確認後始予審核通過,所費時間顯難由原 告掌控執行進度。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於 100 年7月14日提出海纜觀測系統及地震中心腳本予被 告,於100年7月20日寄出修改腳本予被告,待被告與中 央氣象局開會討論、審核,被告於100年8月22日始寄回 腳本予原告修改,於100年8月25日修改完畢,被告與中 央氣象局至100年9月1日始開會確認核定腳本(參本院 卷一第211-218頁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期間已超過1個 月之久,可見被告及中央氣象局於核定腳本時程並未於 合理期間為協力義務,而此期間顯影響後續原告工作之 進行。其後原告無法於100年9月12日(100年4月12日締 約日後5個月內)完成初步剪輯處理毛片(後製剪輯及 動畫製作、配樂、特效合成、字幕、配音等工作)工作 ,此部分遲延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未完成工作部分預期可得之利益 150,000元,為無理由: 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 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 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 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雖主 張依100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率所示「 錄影節目帶製作」業別之利潤為34%,請求終止合約時尚 餘45萬元預期可得利益中之利潤34%計算預期可得之利益 約15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契約消滅及 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取得之利益,原告主張因系爭合 約終止,其就本件承攬工作未完成部分得預期之利益為 150,000元云云,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 150,000元,難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 期款第3階段承攬報酬150,000元,及未完成部分工作所失利 益15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承攬報酬108,000元部分: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 第50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第3款及第 二項第3款「影片規格:包括腳本企劃、拍攝、剪接、特 效、電腦動畫、旁白、字幕、音樂等…。」、第伍條「付 款流程:⒈第一期款:甲方於3月底前撥付總金額10%為定 金予乙方後,乙方始得影片企劃、腳本撰寫、計畫執行等 前段工作排定。⒉第二期款:乙方於第二期(4月,6月, 8月)執行企劃,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即撥付第二期款 各15%與乙方,共45%。⒊第三期款:乙方於第三期(初剪 完成)通過後,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撥入第三期款25% 予原告;…。」之約定內容。本件承攬報酬係分部定之,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按其完成工作之部分定之。 ⒉查系爭合約已經反訴原告於100年10月6日終止在案,有反 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合約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9頁)。而反訴被告於終止合約前已完成第二期第 2階段之全部拍攝工作,並將該拍攝完成之影片交付反訴 原告,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反訴原告收到拍攝內容之 書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訴被告既已完成第二 期款第2階段全部之拍攝工作,並已交付工作物與反訴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伍條付款流程約定,則反訴原告應給付 至第二期第2階段之承攬報酬,是本件反訴原告並無溢付 承攬報酬之情形。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交付拍攝內容所完成之程度,僅 止於企劃書規畫及拍攝之部分,依報價單記載企劃腳本費 、製作技術費及製作材料費3項之預算合計321,000元,再 扣除反訴被告未進行拍攝2班之費用29,000元,反訴原告 應支付反訴被告之報酬費用為292,000元(計算式:321, 000-29,000=292,000),反訴原告已支付新台幣40萬元, 超出反訴被告所完成項目內容得領取之數額108,000元云 云。然查: ①按承攬契約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有總價承攬契約及單 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 約,係依契約價金之總額而為各項結算,定作人所支付 之金額原則上係固定金額,若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 目或數量有增減時,雖應就變更部分加減價結算,惟結 算時原則係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間依工作進程 予以比例增減之,至於相關合約文件中有相關工作細項 之報價細目、明細,僅是評估廠商估算單價成本是否合 理之用而已。查系爭合約僅約定「總價」給付,且依系 爭合約第伍條付款流程之約定,均以「總金額之一定比 例」結算各階段承攬報酬給付,並非依據原告完成幾個 素材的拍攝、或實際派出多少班人員進行拍攝等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暨其單價依一定公式進行結算, 參依系爭合約書第參條記載「⒈乙方(即反訴被告)需 自行控制並運用所提列…之預算。⒉若有超出必要,將 事先通報並提出細部企劃及費用,獲得甲方同意可實施 。」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承攬合約係採「總價承攬」 。至反訴被告於締約時提出之細目報價表,只是供反訴 被告報價之計算方式及估算單價成本是否合理之用,並 非決定被告應給付報酬多寡之憑據。反訴原告以反訴被 告報價單記載之企劃腳本費、製作技術費及製作材料費 等內容及空班數計算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尚有未洽。 ②又依系爭合約雖有記載預計拍攝之班數,惟實際是否完 成拍攝工作,應以實際拍攝情形為據,並非以班數計算 拍攝是否完成。本件第二期之拍攝工作均已完成,所餘 2個鏡頭非屬第二期工作範圍,已如前述。況參酌依系 爭合約第五條第5款約定「若乙方非因甲方或不可抗力 之因素遲延,甲方將依比例原則扣款乙方代執行之製作 費」之反面解釋,所餘2個拍攝鏡頭係因反訴原告或業 主中央氣象局之因素而不能於第二期拍攝,反訴原告自 不得依比例原則扣款代執行之製作費。反訴原告以尚有 2 個空班未拍攝主張扣除第二期款云云,尚無可採。 ⒋綜上述,本件反訴被告已完成第二期款第2階段之工作, 反訴原告應給付至第二期第2階段之承攬報酬為400,000 元,反訴原告並無溢付承攬報酬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溢付報酬108,000元,尚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 費用」146,529元部分: ⒈反訴被告至100年9月僅完成第二期第2階段之拍攝工作, 尚未完成第二期第3階段初步剪輯處理毛片之工作,本件 承攬工作之遲延,受反訴原告及業主中央氣象局審核、修 改期間影響,反訴被告應可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再 參反訴原告所提執行進度時間表所記載後製剪輯至交付成 品約需36工作天(參本院卷一第193頁),而反訴原告於 終止系爭合約後,另委託第三人利達影音科技公司、百聿 科技公司、、風采(風華)錄音公司、詮星翻譯公司、絕 攝工坊及配音員等完成後製剪輯、動畫製作、配樂、特效 合成、字幕配音(國語)等工作,依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收據日期自100年10月至100年11月不等(本院卷一第 60-75頁),最後之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參本院卷一第 69頁),其完成日期亦超過36個工作天,亦徵本件承攬工 作之進度受反訴原告及業主中央氣象局審核、修改時程之 影響。是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難認屬可歸責反訴被告 之事由。反訴被告既不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負擔前開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危險及費用,核 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之承攬報酬108,000元,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第三人繼續其 工作之費用146,529元,暨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本訴部分 │ 3,200元 │由原告負擔。 │ │第一審裁判費│ │ │ ├──────┼────────┼─────────┤ │反訴部分 │ 2,760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 │第一審裁判費│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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