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699號
原 告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柏翔
被 告 暐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筱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行動加值服
務契約書第18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與被告共同所經營之中華電信命理
平台提供行動加值服務,而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行
動加值服務契約書,依約原告需提供經雙方約定之加值服務
內容,經由被告維運之中華電信命理台平台等設備提供被告
客戶使用,被告則需依中華電信帳務單位每月份出帳金額資
料辦理與原告間之服務費用攤分作業。
詎料,合作伊始,被
告尚能依約將服務費用攤分予原告,但至100年4月起被告即
遲延給付,經原告屢次通知,均未獲改善,原告遂於101年1
月12日臺北中崙郵局第6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須於文
到7日內給付100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等5個月服務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9,537元給付予原告,被告雖陸
續給付100年5月、10月及11月之服務費用,
惟被告
迄今積欠
原告100年6月服務費用72,497元、100年7月服務費用78,392
元未付,再加計100年12月服務費用61,351元及101年1月服
務費用54,915元,合計共為212,240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之前因與原告對帳對不清楚,遲遲無法付款,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加值服務
契約書、存證信函、對帳單、請款單、攤分明細表、電子郵
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且不爭執確實尚積欠原告
上開服務費
用未付等情,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