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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6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曜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治宏(原名劉育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8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333元,及其中283,33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7,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簽訂行銷執行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執行影音拍攝行銷工作,被 告需依工作類別於100年6月底或7月底前完成委託內容,並 自100年5月中旬起進行協助行銷相關工作,約定整合行銷服 務費共計250,000元,原告並已於100年4月21日以電匯方式 預付6成即15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辦理工作過程中多所 缺失、工作進度嚴重遲延,直迄至100年10月1日仍未完成委 託書所定所有工作內容。原告於100年10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 合約關係,並於同年月17日以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883號存 證信函敦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委請律師以律師函促請被 告支付賠償款項或協商後續處理方案,詎被告仍未為置理,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50,000元、賠償協助行 銷部分給付遲延之損害83,333元、賠償工作遲延致原告受損 150,000元,另行支出45,000元向他人租賃軟體系統一年、 另行支出20,000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 其他系統平台,又被告關於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 、公司簡介撰寫、6項產品攝影費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等之 給付遲延,原告另覓第三人製作而支出82,000元。為此,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33元,及其中283,3 33元(50,000+83,333+15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47,000元(45,000+20,000+82,000)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一條約定,整合行銷服務費共計25萬元,被 告應執行之影音拍攝行銷工作包括:1.拍攝CF品牌影片5支 (工作項目包括:專家說明、影片剪輯、線上記者出機、線 上文字記者撰寫文案、線上記者配音等)、2.搜尋平台影音 露出(工作項目包括:協助上傳影片並置入搜尋關鍵字、建 立YOUTUBE專屬頻道)、3.網站製作100,000元(工作項目包 括: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 案6篇、公司簡介撰寫、FB團購程式撰寫)、4.備註(內容 :協助行銷:每月新增外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適用50名 撰寫文、FB活動舉辦)。上述⒈⒉項金額共150,000元、第 ⒊項金額為100,000元。故系爭委託書顯係以完成一定之工 作為目的,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委託書性質應屬承攬 契約。惟被告工作過程中,有如下缺失: ⒈關於拍攝CF品牌影片5支之工作內容中,被告就「專家說明 」及「線上記者配音」等項目未完成,則被告就此等未完成 之工作項目自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其前所領取之預付款 項超過其完成工作部分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 復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之溢收款項50,000元。 ⒉關於「協助行銷」之工作內容(工作項目包括:每月新增外 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適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等) ,被告應自100年5月中開始進行,並於同年7月底前完成協 助行銷之工作內容。惟被告於給付期限屆滿後仍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為給付,致令原告另覓他人辦理此等工作而增加 支出83,333元。 ⒊又依據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就工作內容中關於「拍 攝CF品牌影片5支」及「網站製作」等部分應於100年6月底 前完成;關於「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及「協助行銷」等部分 應於100年7月底前完成。惟被告迄至100年10月1日仍有諸多 工作項目未為給付,致令原告之美白商品喪失夏季之銷售商 機而受有業務營收損失15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致原告喪失美白產品銷售商機所 受損害150,000元。 ⒋又原告受有147,000元之損害,其中被告未執行FB團購程式 撰寫,致原告不得不另行支出45,000元向他人租賃軟體系統 一年、被告未交付官方網站FTP之帳號密碼,致令原告無法 維護更新官網作業,被迫另行支出20,000元將官網檔案重新 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被告關於品牌主頁 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公司簡介撰寫、6項產品攝影費及 形象頁模特兒照片等之給付遲延,原告另覓第三人製作而支 出82,000元。 ㈣、提出:系爭委託書、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 汐止社后郵局第000652號存證信函、律師函、與第三人另訂 網路行銷案委託合約書、原告業務營收損失計算表、禾力發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內容(原告100年5月27日寄 送、原告於100年6月5日寄送、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寄送、 原告與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往來、原告於100年8月19日寄送 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寄送、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寄送、被告 於100年6月1日寄送、原告於100年6月1日寄送、原告於100 年6月21日寄送、雙方於100年6月7日往來、原告於100年6月 19日寄送、雙方於100年6月21日往來、原告於100年6月27日 寄送、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寄送、被告於100年9月26日、雙 方於100年7月15日往來)、被告架設網站之原始碼、龍興生 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告網站定價資訊、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核定之廣告申請核定表、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 化妝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原告重新架構並上傳 之網頁資料、被告所設計之品牌主頁、原告於99年2月間聘 請第三人設計完成之型錄封面頁、原告品牌故事、爵鑫統一 發票、證明書影本及保密承諾書、網路行銷專案委託單、財 政部國稅局訂定之一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節錄)、新官網調整費用證明、產品攝影拍照費用證明、FB 粉絲團面膜廣告瀏覽人次、FB粉絲團面膜廣告花費費用、FB 粉絲團活膚露試用心得文章瀏覽人次、FB粉絲團活膚露試用 心得文章花費費用、目前JUV'LISSE網站之產品使用分享文 案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自100年4月13日簽約至10月1日原告寄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合約關係為止,其委託事項,除FB團購程式撰寫未完 成外,其餘均已完成並交付原告,計有CF影片5支及網站製 作。被告均按照期程規劃執行,第1次交付CF拍攝腳本在10 0年5月12日,並於5月中交付所有CF拍攝腳本,第1次交付網 站主頁設計在100年5月31日。被告依照雙方新訂的進度執行 並準時交付,然進度因原告大量修改而順延,然被告仍完成 原告委託之事項,CF拍攝完成經原告確認OK、網站亦經原告 確認OK。每支影片皆是已完成、功能完整無缺之作品,且每 支影片均經多次修改至原告說OK為止,原告亦當庭承認所有 影片都可使用,且其均在使用中,足見CF影片已100%完成 。 ㈡、關於「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部分:專家說明用意 在讓專業的人說明產品優點,此即CF腳本內之場景五"OS:業 者談優點",本擬由原告自己說明(原告就是專家),然拍 攝前原告擔心效果不好而通知被告取消。線上記者配音即CF 腳本內OS口白敘述,為了呈現最佳影片效果而改由影片主角 原音口述。原告於5、6月份曾針對這部份特別詢問,經被告 溝通說明後,原告亦同意變更。 ㈢、就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項目,系爭委託書所載二項執行內容為 上傳影片、置入搜尋關鍵字並建立youtube專屬頻道,現於 網路上搜尋,即可出現,原告亦自承均已完成,故完成比例 為100%。而原告所提之帳號密碼並非合約內容,非能將此 列為未辦理事項。且被告依約於100年9月6日完成所有影片 上傳及頻道建立後,原告於25天後的10月1日寄存證信函通 知解約,乃至於到後來提告,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索取頻道 帳號密碼,被告也從未拒絕提供頻道帳號密碼。而被告欲將 所有相關資料寄給原告卻遭原告拒絕。 ㈣、網站製作之內容,除團購程式撰寫外,已全部完成: ⒈網站製作,包含網站的版型設計、動線規劃,到內容物的製 作,包含:美工、文案、照片拍攝、影片、圖案設計…等, 組合架構完畢後,再將之放在網站空間(即中華電信之虛擬 主機)即算完成。而被告確已完成原告之網站製作,包含上 述所有內容物,且一直存在於公開之網路上,功能完整,即 已100%完成。 ⒉原告所稱由第三人另行作業之品牌主頁設計與6篇廣告DM排 版,此二項目被告也有完成,嗣因原告不滿意,於是另請第 三人製作,原告並無告知第三人費用之問題。且第三人執行 設計及排版的內容(包含:照片、圖片、文案…)均為被告 做好提供的。再第三人完成之品牌頁面與DM,亦還須交由被 告割版、裁切、調校…至符合網站版型程式,再架構至網站 製作之中。 ⒊網站FTP帳戶、密碼之交付與否,雙方並未於系爭委託書約 定,且亦不影響網站之完整性,故非可以此否認網站製作已 完成之事實。且原告委託內容中並無網路空間租用,亦從未 向被告租用網路空間,何來FTP帳號密碼交付?而被告網站 製作完成後,應交付原告的是PSD原始檔而非FTP帳號密碼, 此PSD原始檔被告早已交付(即第三人微幅修改後之PSD檔) ,意即被告完成網站製作後,原告可將網站放置於任何其所 租用的FTP空間。 ⒋公司簡介(即品牌故事)之撰寫,被告寫好交付完成後,原 告曾肯定,現卻稱被告未完成,顯與事實不符。產品使用分 享文案6篇,被告撰寫完後,與原告多次討論修改過,於100 年7月4日會議中修改確認完成。 ㈤、關於「協助行銷」部分:約自100年8月30日起,被告即開始 協助規劃執行,並於9月7日寄送行銷規劃書。又有此項為合 約內之備註,即是指被告有承接網路代銷服務,將會陸續執 行協助行銷事項,尚未列入正式計價。若依原告所指該項目 執行內容委託他人辦理,共需支付83,333元,則若無進一步 代銷合作之對價關係,被告怎堪免費贈送一套市價83,333元 ,佔合約總價33%的服務。且其在合約內未計價且名為協助 行銷,可視為正式執行內容完成後銀貨兩訖的贈品。而本件 正式內容尚未全部完成前,雙方合作即破局,原告即宣告終 止委託,並未走到銀貨兩訖的階段,即不應有贈品的問題。 ㈥、原告支付之150,000元為委託行銷案總金額之60%頭款,並 非將5支影片之費用付清,故原告針對影片「專家說明」及 「線上記者配音」等工作項目質疑被告未完成,而請求返還 溢收款項50,000元,實屬無理。且本件行銷委託案,總金額 25萬元,原告付了60%訂金15萬元,被告完成交付之執行項 目,亦已超過原告所支出。被告製作完成品牌主頁設計、六 篇DM設計排版……等並交付予原告,因原告不滿意另請第三 人重新調整之執行內容,而花費82,000元要被告支付,實無 理由。再原告支出45,000元之購物軟體系統程式年費,與合 約之FB團購程式撰寫無關,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另原告委 託讚點子之工作內容為「官方部落格規劃、架設與維護」, 與合約之協助行銷無關,故其花費83,333元,亦不應要求被 告支付。而原告因「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 至其他系統平台」支出之20,000元,此為原告終止委託後, 轉向他人租用FTP空間,而須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上傳;若 原告未終止委託,並向原告租用FTP空間,則不會多支出此 筆費用。 ㈦、又衛生署對於化妝品申請核定設有相關規範,並非合約內之 服務內容,原告為化妝品業者,相關法令規定,本應由原告 釐清。且被告係以半價優惠承接此行銷案,約以30,000元企 劃拍攝、剪輯完成一支影片,且包含演員、場地,已低於市 場行情。 ㈧、提出:CF影片、網站製作頁面影本、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會 議邀請及記錄、CF拍攝腳本、網站主頁設計、修改內容資料 、文案確認資料、新定進程交付工作文件、原告確認CF文件 、原告確認網站文件、線上記者配音修改郵件、寄送網路行 銷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網站搜尋資料、影片上傳 資料、寄還資料通知郵件、品牌主頁設計完成品、6篇廣告 DM排版、6篇產品使用分享文案、公司簡介撰寫完成品、被 告設計之網頁等件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負 責執行影音拍攝行銷工作。依系爭委託書第一條約定,整合 行銷服務費共計250,000元,被告應執行之影音拍攝行銷工 作包括:1.拍攝CF品牌影片5支(工作項目包括:專家說明 、影片剪輯、線上記者出機、線上文字記者撰寫文案、線上 記者配音等)、2.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工作項目包括:協助 上傳影片並置入搜尋關鍵字、建立YOUTUBE專屬頻道)、3. 網站製作100,000元(工作項目包括:品牌主頁設計、六篇 廣告DM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6篇、公司簡介撰寫、 FB團購程式撰寫)、4.備註(內容:協助行銷:每月新增外 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適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 上述⒈⒉項金額共150,000元、第⒊項金額為100,000元。原 告已於100年4月21日以電匯方式預付6成即150,000元予被告 。原告於100年10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關係,並於同年月 17日以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敦請被告賠償原 告損失,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款項50,000 元? 1.查承攬契約於承攬工作完成前經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定作人 雖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攬人請求返還溢收之 承攬報酬,惟就承攬人溢收承攬報酬之事實,乃屬有利於定 作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定作人 就承攬人溢收承攬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關於承攬契 約之各項工作內容,因為今日工商社會之多元,科技之進步 及工作內容之多樣性,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內容發生 爭執時,往往流於各執己見之情形,此時,就承攬工作內容 實際完成比例及未完成情形,即需依客觀之鑑定意見或其他 證據,以資認定,而不得僅依定作人個人關於承攬工作內容 是否確實履行之意見,而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拍攝CF品牌影片5支」之工作尚有「專家 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等項目未完成,佔該工作比例60 %;就「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部分則未交付youtube專屬頻道 之帳號、密碼,佔該工作比例50%;就「網站製作」部分則 有「FB團購程式撰寫」、「品牌主頁設計」、「6篇廣告DM 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6篇及「公司簡介撰寫一半 」等未完成,佔該工作比例80%;就「協助行銷」部分均未 進行,佔該工作比例100%,被告未完成部分占整體工作之72 .5﹪,被告就其未完成或交付之工作項目自不能依約請求給 付報酬,其前所領取之預付款項超過其完成或交付工作部分 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本得請求 被告返還溢收款項81,250元(計算式150,000-250,000×27. 5﹪=81,250),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云云,惟 查,原告上述各項工作比例,依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本院 卷一第7-9頁),並未見有何明文約定,況原告主張被告僅 完成27.5%之承攬工作云云,又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僅完成27.5%之承攬 工作部分,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提出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8、100、103 、105-107、281-285、308-316頁),惟觀諸該郵件之內容 ,僅見兩造溝通承攬工作之細節,並未提及被告所完成工作 之比例,自不得憑之作為認定被告僅完成承攬工作27.5%之 證據。至原告所另主張被告未交付youtube專屬帳號、密碼 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查系爭委託書並未明文約 定被告有交付義務,況依被告該未交付之事實,亦無法得出 被告僅完成系爭承攬工作27.5%之結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未依時程完成品牌主頁設計、6篇廣告DM排版、產品使用分 享文案6篇、公司簡介、FB團購程式撰寫各情,惟原告上項 主張,乃屬網站製作之工作內容,依系爭委託書(本院卷一 第7頁),該部分本即非屬原告已付報酬15萬元後應予先完 成之工作項目,是自不得以該等工作項目未及時完成,而主 張被告僅完成承攬工作之27.5%,並受有不當得利。至於原 告所主張被告未完成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部分,縱不論 被告抗辯稱該部分係依原告意見製作等情是否為真,唯原告 亦未提出可資採認之客觀證據,以證明上項工作之未完成, 使被告已交付之工作內容僅占全部工作之27.5%,被告並因 而受有50,000元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 主張,即乏依據,而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賠償380,333元部分 ? 1.原告主張被告關於「CF品牌影片」、「搜尋平台影音露出」 、「網站製作」、「協助行銷」有給付遲延並受有損害部分 ,固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05-109、280-282、310 頁 )、支出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02-403、421頁)、委託合約 書、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5-31、96-97頁)、出貨單、單 價資料、一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等(本院卷 一第115-120、418頁)為證。 2.經查,系爭委託書第二條雖有約定期程規劃,其中,CF品牌 影片企劃為100年4月中、影片開拍為100年4月底至5月中、 影片後製/交件為100年5月中至6月底(本院卷一第8頁), 惟查,依原告與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7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66-271頁),其中原告並未 提及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 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表示:因為一直有意願跟被 告合作,所以我曾經口頭承諾他們要繼續合作下去(本院卷 一第373頁)。則依上述電子郵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 ,即堪認定兩造就系爭委託書之期程規劃,已有合意約定延 長期程之事實,否則,原告理應於於上述電子郵件中,一併 要求被告儘速依期程完成,以確保自身之契約權利。原告法 定代理人雖於同期日另稱:但他們(指被告)還是屢次遲延 ,這個電子郵件談代銷的部分,所以沒有談到遲延的部分( 本院卷一第373頁)。但查,若被告未依系爭委託書並依原 告之要求完成工作,依社會交易常情,原告即會於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中為明確的表示,惟依原告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 件(本院卷一第105-109、280-282、310頁),尚未有原告 明確向被告表示被告之工作已遲延之文字陳述,與上述100 年8月30日等日之電子郵件相對照,益徵原告於100年8月30 日等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時,對系爭委託書之工作進度 ,並未有何意見。至於原告所另提之100年5月27日、6月5日 、7月21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8、100、103頁)部分 ,雖有原告關於期程進行之關切,惟上開日期,仍在原約定 期程期間之內,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遲延,或兩造有合意約定 延長期程等情,自應依100年8月以後之電子郵件加以認定, 是亦不得依上述100年5月27日、6月5日、7月21日之電子郵 件內容,憑為認定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茲兩造既有延長期 程之口頭約定,原約定期程,已不生效力,被告縱有未依原 約定期程為承攬工作之事實,亦不得以該不生效力之期程, 使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此外,原告所另提之支出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402-403、421頁)、委託合約書、統一發票(本 院卷一第25-31、96-97頁)、出貨單、單價資料、一00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等(本院卷一第115-120、418 頁),雖可證明原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出貨之事實,惟上 開證據,乃係依附於不生效力之期程所為之主張,況上述費 用支出及出貨事實是否與系爭委託書之爭議有關,另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上項證據與系爭委託書有直接因果 關係之客觀證據以資證明,不本院亦無法依憑上項證據,而 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30,333元,及其中28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7,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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