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曜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治宏(原名劉育宜)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87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333元,及其中283,33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7,000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簽訂行銷執行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執行影音拍攝行銷工作,被
告需依工作類別於100年6月底或7月底前完成委託內容,並
自100年5月中旬起進行協助行銷相關工作,約定整合行銷服
務費共計250,000元,原告並已於100年4月21日以電匯方式
預付6成即150,000元予被告。
惟被告於辦理工作過程中多所
缺失、工作進度嚴重遲延,直
迄至100年10月1日仍未完成委
託書所定所有工作內容。原告於100年10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
合約關係,並於同年月17日以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883號
存
證信函敦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委請律師以律師函促請被
告支付賠償款項或協商後續處理方案,
詎被告仍未為置理,
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50,000元、賠償協助行
銷部分
給付遲延之損害83,333元、賠償工作遲延致原告受損
150,000元,另行支出45,000元向他人租賃軟體系統一年、
另行支出20,000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
其他系統平台,又被告關於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
、公司簡介撰寫、6項產品攝影費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等之
給付遲延,原告另覓
第三人製作而支出82,000元。為此,爰
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33元,及其中283,3
33元(50,000+83,333+15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47,000元(45,000+20,000+82,000)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一條約定,整合行銷服務費共計25萬元,被
告應執行之影音拍攝行銷工作包括:1.拍攝CF品牌影片5支
(工作項目包括:專家說明、影片剪輯、線上記者出機、線
上文字記者撰寫文案、線上記者配音等)、2.搜尋平台影音
露出(工作項目包括:協助上傳影片並置入搜尋關鍵字、建
立YOUTUBE專屬頻道)、3.網站製作100,000元(工作項目包
括: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
案6篇、公司簡介撰寫、FB團購程式撰寫)、4.備註(內容
:協助行銷:每月新增外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
適用50名
撰寫文、FB活動舉辦)。上述⒈⒉項金額共150,000元、第
⒊項金額為100,000元。故系爭委託書顯係以完成一定之工
作為目的,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委託書性質應屬
承攬
契約。惟被告工作過程中,有如下缺失:
⒈關於拍攝CF品牌影片5支之工作內容中,被告就「專家說明
」及「線上記者配音」等項目未完成,則被告就此等未完成
之工作項目自不能依約請求給付
報酬,其前所領取之預付款
項超過其完成工作部分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
復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之溢收款項50,000元。
⒉關於「協助行銷」之工作內容(工作項目包括:每月新增外
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適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等)
,被告應自100年5月中開始進行,並於同年7月底前完成協
助行銷之工作內容。惟被告於給付期限屆滿後仍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為給付,致令原告另覓他人辦理此等工作而增加
支出83,333元。
⒊又依據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就工作內容中關於「拍
攝CF品牌影片5支」及「網站製作」等部分應於100年6月底
前完成;關於「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及「協助行銷」等部分
應於100年7月底前完成。惟被告迄至100年10月1日仍有諸多
工作項目未為給付,致令原告之美白商品喪失夏季之銷售商
機而受有業務營收損失15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致原告喪失美白產品銷售商機所
受損害150,000元。
⒋又原告受有147,000元之損害,其中被告未執行FB團購程式
撰寫,致原告不得不另行支出45,000元向他人租賃軟體系統
一年、被告未交付官方網站FTP之帳號密碼,致令原告無法
維護更新官網作業,被迫另行支出20,000元將官網檔案重新
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被告關於品牌主頁
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公司簡介撰寫、6項產品攝影費及
形象頁模特兒照片等之給付遲延,原告另覓第三人製作而支
出82,000元。
㈣、提出:系爭委託書、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
汐止社后郵局第000652號存證信函、律師函、與第三人另訂
網路行銷案委託合約書、原告業務營收損失計算表、禾力發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內容(原告100年5月27日寄
送、原告於100年6月5日寄送、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寄送、
原告與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往來、原告於100年8月19日寄送
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寄送、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寄送、被告
於100年6月1日寄送、原告於100年6月1日寄送、原告於100
年6月21日寄送、雙方於100年6月7日往來、原告於100年6月
19日寄送、雙方於100年6月21日往來、原告於100年6月27日
寄送、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寄送、被告於100年9月26日、雙
方於100年7月15日往來)、被告架設網站之原始碼、龍興生
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告網站定價資訊、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核定之廣告申請核定表、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
化妝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原告重新架構並上傳
之網頁資料、被告所設計之品牌主頁、原告於99年2月間聘
請第三人設計完成之型錄封面頁、原告品牌故事、爵鑫統一
發票、證明書影本及保密承諾書、網路行銷專案委託單、財
政部國稅局訂定之一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節錄)、新官網調整費用證明、產品攝影拍照費用證明、FB
粉絲團面膜廣告瀏覽人次、FB粉絲團面膜廣告花費費用、FB
粉絲團活膚露試用心得文章瀏覽人次、FB粉絲團活膚露試用
心得文章花費費用、目前JUV'LISSE網站之產品使用分享文
案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自100年4月13日簽約至10月1日原告寄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合約關係為止,其委託事項,除FB團購程式撰寫未完
成外,其餘均已完成並交付原告,計有CF影片5支及網站製
作。被告均按照期程規劃執行,第1次交付CF拍攝腳本在10
0年5月12日,並於5月中交付所有CF拍攝腳本,第1次交付網
站主頁設計在100年5月31日。被告依照雙方新訂的進度執行
並準時交付,然進度因原告大量修改而順延,然被告仍完成
原告委託之事項,CF拍攝完成經原告確認OK、網站亦經原告
確認OK。每支影片皆是已完成、功能完整無缺之作品,且每
支影片均經多次修改至原告說OK為止,原告亦當庭承認所有
影片都可使用,且其均在使用中,足見CF影片已100%完成
。
㈡、關於「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部分:專家說明用意
在讓專業的人說明產品優點,此即CF腳本內之場景五"OS:業
者談優點",本擬由原告自己說明(原告就是專家),然拍
攝前原告擔心效果不好而通知被告取消。線上記者配音即CF
腳本內OS口白敘述,為了呈現最佳影片效果而改由影片主角
原音口述。原告於5、6月份曾針對這部份特別詢問,經被告
溝通說明後,原告亦同意變更。
㈢、就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項目,系爭委託書
所載二項執行內容為
上傳影片、置入搜尋關鍵字並建立youtube專屬頻道,現於
網路上搜尋,即可出現,原告亦
自承均已完成,故完成比例
為100%。而原告所提之帳號密碼並
非合約內容,非能將此
列為未辦理事項。且被告依約於100年9月6日完成所有影片
上傳及頻道建立後,原告於25天後的10月1日寄存證信函通
知解約,
乃至於到後來提告,
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索取頻道
帳號密碼,被告也從未拒絕提供頻道帳號密碼。而被告欲將
所有相關資料寄給原告卻遭原告拒絕。
㈣、網站製作之內容,除團購程式撰寫外,已全部完成:
⒈網站製作,包含網站的版型設計、動線規劃,到內容物的製
作,包含:美工、文案、照片拍攝、影片、圖案設計…等,
組合架構完畢後,再將之放在網站空間(即中華電信之虛擬
主機)即算完成。而被告確已完成原告之網站製作,包含上
述所有內容物,且一直存在於公開之網路上,功能完整,即
已100%完成。
⒉原告
所稱由第三人另行作業之品牌主頁設計與6篇廣告DM排
版,此二項目被告也有完成,嗣因原告不滿意,於是另請第
三人製作,原告並無告知第三人費用之問題。且第三人執行
設計及排版的內容(包含:照片、圖片、文案…)均為被告
做好提供的。再第三人完成之品牌頁面與DM,亦還須交由被
告割版、裁切、調校…至符合網站版型程式,再架構至網站
製作之中。
⒊網站FTP帳戶、密碼之交付
與否,雙方並未於系爭委託書約
定,且亦不影響網站之完整性,故非可以此否認網站製作已
完成之事實。且原告委託內容中並無網路空間租用,亦從未
向被告租用網路空間,何來FTP帳號密碼交付?而被告網站
製作完成後,應交付原告的是PSD原始檔
而非FTP帳號密碼,
此PSD原始檔被告早已交付(即第三人微幅修改後之PSD檔)
,意即被告完成網站製作後,原告可將網站放置於任何其所
租用的FTP空間。
⒋公司簡介(即品牌故事)之撰寫,被告寫好交付完成後,原
告曾肯定,現卻稱被告未完成,顯與事實不符。產品使用分
享文案6篇,被告撰寫完後,與原告多次討論修改過,於100
年7月4日會議中修改確認完成。
㈤、關於「協助行銷」部分:約自100年8月30日起,被告即開始
協助規劃執行,並於9月7日寄送行銷規劃書。又有此項為合
約內之備註,即是指被告有承接網路代銷服務,將會陸續執
行協助行銷事項,尚未列入正式計價。若依原告所指該項目
執行內容委託他人辦理,共需支付83,333元,則若無進一步
代銷合作之
對價關係,被告怎
堪免費贈送一套市價83,333元
,佔合約總價33%的服務。且其在合約內未計價且名為協助
行銷,可視為正式執行內容完成後銀貨兩訖的贈品。而本件
正式內容尚未全部完成前,雙方合作即破局,原告即宣告終
止委託,並未走到銀貨兩訖的階段,即不應有贈品的問題。
㈥、原告支付之150,000元為委託行銷案總金額之60%頭款,並
非將5支影片之費用付清,故原告針對影片「專家說明」及
「線上記者配音」等工作項目質疑被告未完成,而請求返還
溢收款項50,000元,實屬無理。且本件行銷委託案,總金額
25萬元,原告付了60%訂金15萬元,被告完成交付之執行項
目,亦已超過原告所支出。被告製作完成品牌主頁設計、六
篇DM設計排版……等並交付予原告,因原告不滿意另請第三
人重新調整之執行內容,而花費82,000元要被告支付,實無
理由。再原告支出45,000元之購物軟體系統程式年費,與合
約之FB團購程式撰寫無關,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另原告委
託讚點子之工作內容為「官方部落格規劃、架設與維護」,
與合約之協助行銷無關,故其花費83,333元,亦不應要求被
告支付。而原告因「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
至其他系統平台」支出之20,000元,此為原告終止委託後,
轉向他人租用FTP空間,而須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上傳;若
原告未終止委託,並向原告租用FTP空間,則不會多支出此
筆費用。
㈦、又衛生署對於化妝品申請核定設有相關規範,並非合約內之
服務內容,原告為化妝品業者,相關
法令規定,本應由原告
釐清。且被告係以半價優惠承接此行銷案,約以30,000元企
劃拍攝、剪輯完成一支影片,且包含演員、場地,已低於市
場行情。
㈧、提出:CF影片、網站製作頁面影本、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會
議邀請及
記錄、CF拍攝腳本、網站主頁設計、修改內容資料
、文案確認資料、新定進程交付工作文件、原告確認CF文件
、原告確認網站文件、線上記者配音修改郵件、寄送網路行
銷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網站搜尋資料、影片上傳
資料、寄還資料通知郵件、品牌主頁設計完成品、6篇廣告
DM排版、6篇產品使用分享文案、公司簡介撰寫完成品、被
告設計之網頁等件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負
責執行影音拍攝行銷工作。依系爭委託書第一條約定,整合
行銷服務費共計250,000元,被告應執行之影音拍攝行銷工
作包括:1.拍攝CF品牌影片5支(工作項目包括:專家說明
、影片剪輯、線上記者出機、線上文字記者撰寫文案、線上
記者配音等)、2.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工作項目包括:協助
上傳影片並置入搜尋關鍵字、建立YOUTUBE專屬頻道)、3.
網站製作100,000元(工作項目包括:品牌主頁設計、六篇
廣告DM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6篇、公司簡介撰寫、
FB團購程式撰寫)、4.備註(內容:協助行銷:每月新增外
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適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
上述⒈⒉項金額共150,000元、第⒊項金額為100,000元。原
告已於100年4月21日以電匯方式預付6成即150,000元予被告
。原告於100年10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關係,並於同年月
17日以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敦請被告賠償原
告損失,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款項50,000
元?
1.查
承攬契約於承攬工作完成前經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定作人
雖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承攬人請求返還溢收之
承攬報酬,惟就承攬人溢收承攬報酬之事實,乃屬有利於定
作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定作人
就承攬人溢收承攬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關於承攬契
約之各項工作內容,因為今日工商社會之多元,科技之進步
及工作內容之多樣性,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內容發生
爭執時,往往流於各執己見之情形,此時,就承攬工作內容
實際完成比例及未完成情形,即需依客觀之鑑定意見或其他
證據,以資認定,而不得僅依定作人個人關於承攬工作內容
是否確實履行之意見,而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拍攝CF品牌影片5支」之工作尚有「專家
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等項目未完成,佔該工作比例60
%;就「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部分則未交付youtube專屬頻道
之帳號、密碼,佔該工作比例50%;就「網站製作」部分則
有「FB團購程式撰寫」、「品牌主頁設計」、「6篇廣告DM
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6篇及「公司簡介撰寫一半
」等未完成,佔該工作比例80%;就「協助行銷」部分均未
進行,佔該工作比例100%,被告未完成部分占整體工作之72
.5﹪,被告就其未完成或交付之工作項目自不能依約請求給
付報酬,其前所領取之預付款項超過其完成或交付工作部分
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本得請求
被告返還溢收款項81,250元(計算式150,000-250,000×27.
5﹪=81,250),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
云云,
惟
查,原告上述各項工作比例,依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本院
卷一第7-9頁),並未見有何明文約定,況原告主張被告僅
完成27.5%之承攬工作云云,又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
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僅完成27.5%之承攬
工作部分,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提出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8、100、103
、105-107、281-285、308-316頁),惟
觀諸該郵件之內容
,僅見兩造溝通承攬工作之細節,並未提及被告所完成工作
之比例,自不得憑之作為認定被告僅完成承攬工作27.5%之
證據。至原告所另主張被告未交付youtube專屬帳號、密碼
予原告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查系爭委託書並未明文約
定被告有交付義務,況依被告該未交付之事實,亦無法得出
被告僅完成系爭承攬工作27.5%之結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未依時程完成品牌主頁設計、6篇廣告DM排版、產品使用分
享文案6篇、公司簡介、FB團購程式撰寫各情,惟原告上項
主張,乃屬網站製作之工作內容,依系爭委託書(本院卷一
第7頁),該部分本即非屬原告已付報酬15萬元後應予先完
成之工作項目,是自不得以該等工作項目未及時完成,而主
張被告僅完成承攬工作之27.5%,並受有不當得利。至於原
告所主張被告未完成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部分,縱不論
被告
抗辯稱該部分係依原告意見製作等情是否為真,唯原告
亦未提出可資採認之客觀證據,以證明上項工作之未完成,
使被告已交付之工作內容僅占全部工作之27.5%,被告並因
而受有50,000元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
主張,即乏依據,而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賠償380,333元部分
?
1.原告主張被告關於「CF品牌影片」、「搜尋平台影音露出」
、「網站製作」、「協助行銷」有給付遲延並受有損害部分
,固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05-109、280-282、310 頁
)、支出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02-403、421頁)、委託合約
書、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5-31、96-97頁)、出貨單、單
價資料、一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等(本院卷
一第115-120、418頁)為證。
2.
經查,系爭委託書第二條雖有約定期程規劃,其中,CF品牌
影片企劃為100年4月中、影片開拍為100年4月底至5月中、
影片後製/交件為100年5月中至6月底(本院卷一第8頁),
惟查,依原告與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9
月7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66-271頁),其中原告並未
提及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
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復表示:因為一直有意願跟被
告合作,所以我曾經口頭承諾他們要繼續合作下去(本院卷
一第373頁)。則依上述電子郵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
,即
堪認定兩造就系爭委託書之期程規劃,已有
合意約定延
長期程之事實,否則,原告理應於於上述電子郵件中,一併
要求被告儘速依期程完成,以確保自身之契約權利。原告法
定代理人雖於同期日另稱:但他們(指被告)還是屢次遲延
,這個電子郵件談代銷的部分,所以沒有談到遲延的部分(
本院卷一第373頁)。但查,若被告未依系爭委託書並依原
告之要求完成工作,依社會交易常情,原告即會於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中為明確的表示,惟依原告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
件(本院卷一第105-109、280-282、310頁),尚未有原告
明確向被告表示被告之工作已遲延之文字陳述,與上述100
年8月30日等日之電子郵件相對照,
益徵原告於100年8月30
日等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時,對系爭委託書之工作進度
,並未有何意見。至於原告所另提之100年5月27日、6月5日
、7月21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8、100、103頁)部分
,雖有原告關於期程進行之關切,惟上開日期,仍在原約定
期程期間之內,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遲延,或兩造有合意約定
延長期程等情,自應依100年8月以後之電子郵件加以認定,
是亦不得依上述100年5月27日、6月5日、7月21日之電子郵
件內容,憑為認定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茲兩造既有延長期
程之口頭約定,原約定期程,已不生效力,被告
縱有未依原
約定期程為承攬工作之事實,亦不得以該不生效力之期程,
使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此外,原告所另提之支出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402-403、421頁)、委託合約書、統一發票(本
院卷一第25-31、96-97頁)、出貨單、單價資料、一00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等(本院卷一第115-120、418
頁),雖
可證明原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出貨之事實,惟上
開證據,乃係依附於不生效力之期程所為之主張,況上述費
用支出及出貨事實是否與系爭委託書之爭議有關,另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上項證據與系爭委託書有直接
因果
關係之客觀證據以資證明,不本院亦無法依憑上項證據,而
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30,333元,及其中28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7,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