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896號
原 告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楊素美
被 告 李燡鋕原名李仁宏.
林慶輝
李仁川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燡鋕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被告林慶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05 元
,及自民國91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1 年7
月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9,505 元,及自9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復於10
1 年9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9,505 元,及自96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燡鋕於86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林慶輝
、李仁川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寶慶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雙方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總額1,174,500 元,
自86年11月10日起至91年9 月10日止,每2 月為一期,每期
39,150元,計分30期清償。
詎被告李燡鋕在貸款
期間內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149,505 元,
嗣後訴外人寶慶公司將
上揭
債權讓與原告。經計算被告李燡鋕尚積欠本金149,505 元,
及自96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林慶輝、李仁川為
連帶保證人,因此應就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505 元,及自
96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李燡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㈡被告林慶輝、李仁川以下詞置辯:不爭執是連帶保證人,
惟
對被告李燡鋕清償狀況有疑慮,且
退票後,本件車貸款項仍
陸續清償匯入原告帳戶,尚欠金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票、李仁宏(即被告李燡鋕)還款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李燡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
告之主張。至被告林慶輝、李仁川前雖到場
抗辯對金額爭執
云云,
嗣經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言詞論期日當庭提出還款
明細與被告林慶輝、李仁川,被告林慶輝未再提出書狀或到
庭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龍樺貿易有限公司89年6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建國分行101 年8 月23日101 建國字第0810100582號函
略以
:該公司之最後交易日90年2 月9 日,又依所附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再前則係於同年1 月10日支出39,150元,即與本件
被告前此每期應納款項數額相同。對照原告所提上揭還款明
細,被告仍陸續還款至91年1 月該期、僅餘3 期款項未付,
核與被告所辯退票後仍陸續清償之情相符,
堪信原告所提還
款明細,尚無違誤,其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