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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6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896號 原   告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楊素美 被   告 李燡鋕原名李仁宏.       林慶輝       李仁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燡鋕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林慶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05 元 ,及自民國91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7 月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49,505 元,及自9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 1 年9 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9,505 元,及自96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燡鋕於86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林慶輝 、李仁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慶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雙方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總額1,174,500 元, 自86年11月10日起至91年9 月10日止,每2 月為一期,每期 39,150元,計分30期清償。詎被告李燡鋕在貸款期間內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149,505 元,嗣後訴外人寶慶公司將上揭 債權讓與原告。經計算被告李燡鋕尚積欠本金149,505 元, 及自96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林慶輝、李仁川為 連帶保證人,因此應就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505 元,及自 96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李燡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㈡被告林慶輝、李仁川以下詞置辯:不爭執是連帶保證人,惟 對被告李燡鋕清償狀況有疑慮,且退票後,本件車貸款項仍 陸續清償匯入原告帳戶,尚欠金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李仁宏(即被告李燡鋕)還款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李燡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至被告林慶輝、李仁川前雖到場抗辯對金額爭執 云云,嗣經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言詞論期日當庭提出還款 明細與被告林慶輝、李仁川,被告林慶輝未再提出書狀或到 庭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龍樺貿易有限公司89年6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建國分行101 年8 月23日101 建國字第0810100582號函略以 :該公司之最後交易日90年2 月9 日,又依所附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再前則係於同年1 月10日支出39,150元,即與本件 被告前此每期應納款項數額相同。對照原告所提上揭還款明 細,被告仍陸續還款至91年1 月該期、僅餘3 期款項未付, 核與被告所辯退票後仍陸續清償之情相符,堪信原告所提還 款明細,尚無違誤,其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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