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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6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906號 原   告 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竹發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富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蘇金足 訴訟代理人 林茂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委託原告就塑膠套子進 行開模及模具生產製造,開模及模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000 元,被告並於同日交付訂金2 萬元。原告已完成 塑膠套子之開模及模具之生產製造,並於98年5 月7 日將塑 膠套子500 個寄予被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開模費用及模具 尾款105,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1 年 間有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足見被告承認於原告之請求權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而被告於2 年間完全未要求原告修 改或變更,應認被告已認可產品品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委請原告製作開模時,協議如購買數量足夠 則不用給付開模費用,但原告要求先繳部分費用,被告拿 樣品試用後發現與預定品質有落差,成本無法使用,而原告 置之不理亦未驗收,3 年後竟要求被告給付模具費,商業行 為應已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7日委由其就塑膠套子進行開模及 模具生產製造,約定模具費用125,000 元,被告並於當日給 付訂金2 萬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據其提出 塑膠件報價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兩造上開報價明細表備註欄第19條約定:「模 具付款方式:模具費金額10萬以上:訂金30%、試模40%、 成品確認後30%(交貨前)」,原告亦主張本件已於98年5 月間交付測試片,被告未要求修改、變更亦未退貨,應認已 其認可產品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認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98年5 月間即可行 使,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至100 年5 月間消滅,而原 告於101 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支付命令,無論其承攬報酬 請求內容是否有理由,被告均得為時效抗辯。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101 年間有於存證信函承認其請求權,本件請求權時效 未消滅一節,惟觀諸被告101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係表示 其無法接受原告提供之成品、欲終止契約請求退還訂金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有承認原告請求權或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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