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906號
原 告 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竹發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張皓帆
律師
被 告 富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蘇金足
訴訟代理人 林茂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委託原告就塑膠套子進
行開模及模具生產製造,開模及模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000 元,被告並於同日交付訂金2 萬元。原告已完成
塑膠套子之開模及模具之生產製造,並於98年5 月7 日將塑
膠套子500 個寄予被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開模費用及模具
尾款105,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1 年
間有收到被告之
存證信函,足見被告承認於原告之
請求權,
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而被告於2 年間完全未要求原告修
改或變更,應認被告已認可產品品質。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委請原告製作開模時,協議如購買數量足夠
則不用給付開模費用,但原告要求先繳部分費用,
嗣被告拿
樣品試用後發現與預定品質有落差,成本無法使用,而原告
置之不理亦未驗收,3 年後竟要求被告給付模具費,商業行
為應已過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7日委由其就塑膠套子進行開模及
模具生產製造,約定模具費用125,000 元,被告並於當日給
付訂金2 萬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等情,據其提出
塑膠件報價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
惟被
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
兩造間
上開報價明細表備註欄第19條約定:「模
具付款方式:模具費金額10萬以上:訂金30%、試模40%、
成品確認後30%(交貨前)」,原告亦主張本件已於98年5
月間交付測試片,被告未要求修改、變更亦未退貨,應認已
其認可產品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98年5 月間即可行
使,
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至100 年5 月間消滅,而原
告於101 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支付命令,無論其承攬報酬
請求內容是否有理由,被告均得為時效抗辯。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101 年間有於存證信函承認其請求權,本件請求權時效
未消滅
一節,惟
觀諸被告101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係表示
其無法接受原告提供之成品、欲終止契約請求退還訂金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29頁),
難認有承認原告請求權或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
既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