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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6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989號 原   告 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清賢 被   告 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閔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無熔絲開關一 批,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2,739元,業經原告 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 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 約書、出貨單、銷貨單明細表、存證信函、工程連繫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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