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989號
原 告 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應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清賢
被 告 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閔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無熔絲開關一
批,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2,739元,業經原告
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揭金
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2,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
約書、出貨單、銷貨單明細表、
存證信函、工程連繫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