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0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富海
送達代收人 彭盛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一○一年
度北簡字第七○五三號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