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7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0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富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2年2月1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2月1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