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0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富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文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2年2月1日寄存於上訴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2月1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
附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