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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70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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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088號 原   告 聯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百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088 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 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紀君如,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變更為陳聰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附卷可稽,陳聰明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向原告購買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所示之貨品,約定價金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705,600元。原告已完成上揭貨品之交付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但被告尚積欠價金146,055元未付, 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6,05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監造單位計算實際所需加壓泵之數量有錯誤, 致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第2項、第6項之陸上型渦流式加壓泵 4組、陸上型加壓泵2組(下稱系爭6組加壓泵)為多餘。於 100年2月15日原告卸貨前,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6組加 壓泵退貨,但原告執意將系爭6組加壓泵卸貨。被告已先後 支付貨款70,560元、488,985元,因系爭6組加壓泵需退貨, 且因原告交付之鑄鐵泵浦與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第5項之不 鏽鋼泵浦不符,故被告暫時保留部分貨款未付。嗣經兩造多 次協商退貨減價事宜,兩造同意將系爭6組加壓泵退貨,但 約定因原告將系爭6組加壓泵退回工廠之扣款30%,及吊運 費,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下稱系爭退貨協議)。兩造達成 退貨協議後,原告派車將系爭6組加壓泵載回完成退貨。依 系爭退貨協議結算,並將被告雇用吊車所支出吊運費5,000 元之一半扣回後,被告積欠原告之價金含稅僅4,200元,並 非146,05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所示之貨品,約定價金672,000 元 ,加計5%營業稅33,600元後,總計705,600元,其中系爭6 組加壓泵之價金未稅前為每組26,000元;原告於100年2月15 日、同年月23日交貨,交貨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6組 加壓泵退貨,原告仍卸貨交付貨品,且原告交貨之貨品其中 鑄鐵泵浦,與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第5項之不鏽鋼泵浦不符 ;原告嗣後已交付不鏽鋼泵浦,換回與系爭契約不符之鑄鐵 泵浦,且原告嗣後已將系爭6組加壓泵取回;被告先後於100 年1月3日、同年2月23日,支付原告價金70,560元、488,98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請款單、送貨 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書寫之文 件、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至 16頁、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6,055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所示之貨品,價金672,000元,加 計5%營業稅33,600元後,總計705,600元;原告於100年2月 15日、同年月23日交貨,雖原告交付之鑄鐵泵浦與如附件訂 購貨品明細第5項之不鏽鋼泵浦不符,但原告嗣後已交付不 鏽鋼泵浦;被告先後於100年1月3日、同年2月23日,支付原 告價金70,560元、488,98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依約交付剩餘價金之義務。 ㈢惟查,被告辯稱:經兩造多次協商減價事宜,兩造同意將系 爭6組加壓泵退貨,並約定因原告將系爭6組加壓泵退回工廠 之扣款30%,及退貨時所需吊運費,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 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被告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書寫之文件含退貨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原告對上揭文件上原告之印文之 真正並不爭執,並自承本院卷第23頁之退回明細係原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紀君如親筆書寫(見本院卷第61頁),而就被 告所提原告歷次書寫交付被告之文件含退貨明細、計算式等 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可知原告 雖一開始不同意系爭6組加壓泵退貨,經協商後,原告同意 退貨但要求被告負擔系爭6組加壓泵價金之30%含稅49,140 元,因被告不同意負擔49,140元而未能達成協議,經繼續協 商後,兩造已同意退貨,並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6組加壓泵 貨款30%之1/2即含稅24,570元,及由兩造各負擔退貨吊運 費之1/2,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紀君如乃將兩造協議之內 容書寫內容為:「To:何老闆退回明細:加壓泵0.5HP×2 6 組@26000元=156000元①156000×30%=46800÷2=23400 元+稅金1170=24570元②吊運費5000÷2=2500元」之退回 明細1紙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達成上開系爭退貨 協議乙節,洵屬可取。兩造間既已達成系爭退貨協議,自應 依系爭退貨協議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故系爭6組加壓泵 退貨後,被告依系爭退貨協議之約定,仍應支付原告系爭6 組加壓泵價金之15%含稅為24,570元(26,000元×6組×15 %=23,400元,23,400元×1.05=24,570元),而原告對被 告主張吊運費5,000元已由被告支付運送人乙節並未爭執, 是被告辯稱吊運費5,000元之1/2即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主張抵銷,亦屬可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含稅705,600元, 應扣除退貨之系爭6組加壓泵價金含稅163,800元(26,000元 ×6組×1.05=163,800元),加計被告依系爭退貨協議應支 付原告之24,570元(詳如前㈢所述),及扣除原告依系爭 退貨協議應支付被告之吊運費2,500元(詳如前㈢所述) ,再扣除被告於100年1月3日、同年2月23日已支付原告之 70,560元、488,985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價金為4,325 元(705,600元-163,800元+24,570元-2,500元-70,560 元-488,985=4,325元)。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32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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