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088號
原 告 聯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百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吉祥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088 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
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紀君如,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變更為陳聰明,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附卷
可稽,陳聰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向原告購買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所示之貨品,約定價金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705,600元。原告已完成
上揭貨品之交付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但被告尚積欠價金146,055元未付,
為此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6,055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5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監造單位計算實際所需加壓泵之數量有錯誤,
致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第2項、第6項之陸上型渦流式加壓泵
4組、陸上型加壓泵2組(下稱
系爭6組加壓泵)為多餘。於
100年2月15日原告卸貨前,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6組加
壓泵退貨,但原告執意將系爭6組加壓泵卸貨。被告已先後
支付貨款70,560元、488,985元,因系爭6組加壓泵需退貨,
且因原告交付之鑄鐵泵浦與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第5項之不
鏽鋼泵浦不符,故被告暫時保留部分貨款未付。
嗣經兩造多
次協商退貨減價事宜,兩造同意將系爭6組加壓泵退貨,但
約定因原告將系爭6組加壓泵退回工廠之扣款30%,及吊運
費,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下稱系爭退貨協議)。兩造達成
退貨協議後,原告派車將系爭6組加壓泵載回完成退貨。依
系爭退貨協議結算,並將被告雇用吊車所支出吊運費5,000
元之一半扣回後,被告積欠原告之價金含稅僅4,200元,並
非146,055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所示之貨品,約定價金672,000 元
,加計5%
營業稅33,600元後,總計705,600元,其中系爭6
組加壓泵之價金未稅前為每組26,000元;原告於100年2月15
日、同年月23日交貨,交貨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6組
加壓泵退貨,原告仍卸貨交付貨品,且原告交貨之貨品其中
鑄鐵泵浦,與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第5項之不鏽鋼泵浦不符
;原告
嗣後已交付不鏽鋼泵浦,換回與系爭契約不符之鑄鐵
泵浦,且原告嗣後已將系爭6組加壓泵取回;被告先後於100
年1月3日、同年2月23日,支付原告價金70,560元、488,985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請款單、送貨
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書寫之文
件、統一發票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至
16頁、第19至23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6,055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如附件訂購貨品明細所示之貨品,價金672,000元,加
計5%營業稅33,600元後,總計705,600元;原告於100年2月
15日、同年月23日交貨,雖原告交付之鑄鐵泵浦與如附件訂
購貨品明細第5項之不鏽鋼泵浦不符,但原告嗣後已交付不
鏽鋼泵浦;被告先後於100年1月3日、同年2月23日,支付原
告價金70,560元、488,98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
依約交付剩餘價金之義務。
㈢
惟查,被告辯稱:經兩造多次協商減價事宜,兩造同意將系
爭6組加壓泵退貨,並約定因原告將系爭6組加壓泵退回工廠
之扣款30%,及退貨時所需吊運費,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
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被告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書寫之文件含退貨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原告對上揭文件上原告之印文之
真正並不爭執,並
自承本院卷第23頁之退回明細係原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紀君如親筆書寫(見本院卷第61頁),而就被
告所提原告歷次書寫交付被告之文件含退貨明細、計算式等
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可知原告
雖一開始不同意系爭6組加壓泵退貨,經協商後,原告同意
退貨但要求被告負擔系爭6組加壓泵價金之30%含稅49,140
元,因被告不同意負擔49,140元而未能達成協議,經繼續協
商後,兩造已同意退貨,並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6組加壓泵
貨款30%之1/2即含稅24,570元,及由兩造各負擔退貨吊運
費之1/2,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紀君如
乃將兩造協議之內
容書寫內容為:「To:何老闆退回明細:加壓泵0.5HP×2 6
組@26000元=156000元①156000×30%=46800÷2=23400
元+稅金1170=24570元②吊運費5000÷2=2500元」之退回
明細1紙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達成
上開系爭退貨
協議乙節,
洵屬可取。兩造間既已達成系爭退貨協議,自應
依系爭退貨協議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故系爭6組加壓泵
退貨後,被告依系爭退貨協議之約定,仍應支付原告系爭6
組加壓泵價金之15%含稅為24,570元(26,000元×6組×15
%=23,400元,23,400元×1.05=24,570元),而原告對被
告主張吊運費5,000元已由被告支付運送人乙節並未爭執,
是被告辯稱吊運費5,000元之1/2即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主張抵銷,亦屬可取。
㈣
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含稅705,600元,
應扣除退貨之系爭6組加壓泵價金含稅163,800元(26,000元
×6組×1.05=163,800元),加計被告依系爭退貨協議應支
付原告之24,570元(詳如前㈢所述),及扣除原告依系爭
退貨協議應支付被告之吊運費2,500元(詳如前㈢所述)
,再扣除被告於100年1月3日、同年2月23日已支付原告之
70,560元、488,985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價金為4,325
元(705,600元-163,800元+24,570元-2,500元-70,560
元-488,985=4,325元)。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32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