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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7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127號 原   告 福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日昇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李柏杉律師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立煇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零參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冰醋酸等化工原料,總計新台幣(下同)401,797元, 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化工原料送至桃園縣○○鄉○○路○○○巷 ○○○○號被告之工廠(下稱桃園龜山廠)交付被告受領無訛 ,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然被 告就上開化工原料僅給付部分貨款87,794元,其餘貨款314, 003元則以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業已退出桃園龜山廠之經營 為由而不願給付,爰依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查關於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改由進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進陽公司)經營乙事,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原告無從得知被 告非締結買賣契約之廠商,被告以原告知悉易主為進陽公司 置辯,不可採信。依證人莊宏良、詹明哲前於鈞院審理期日 之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改由進陽公司經營 乙事,確實有通知原告,更無法證明訴外人呂秀琴為進陽公 司之員工。原告自100年10月至11月出售貨物之對象,確實 為被告無訛,被告自應給付貨款。 ㈡關於原告出具之出貨單上簽署人「呂秀琴」是否為進陽公司 之員工乙節,無論依證人莊宏良、詹明哲於鈞院前次言詞辨 論期日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而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既然舉證責任業已落於被告,被告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則 就此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證人莊宏良、詹明哲無法證明桃園龜山廠經營者由被 告易主為進陽公司,且無法證明訴外人「呂秀琴」為進陽公 司之員工,是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並由被告之員工呂秀琴 收受無誤,被告自應給付貨款,自屬當然。 ㈣至於被告以原告曾開立「進陽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進而 認為原告知情易主乙節,亦屬被告卸責之詞:蓋原告之所以 開立「進陽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實則係受被告之要求, 蓋被告於原告請款後,向原告表示上開冰醋酸等化工原料係 進陽公司使用,要求原告改向「進陽公司」請款(當時,原 告並不知情「進陽公司」與被告設址於同處),由於原告與 被告合作多年,不疑有他,而遵循之。詎料,進陽公司置之 不理,原告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因此被告以前詞置辯,乃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確已善盡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 務,被告自應履行買受人之對待給付義務。 貳、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所提送貨單為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非經被告簽 名確認,至於簽收人呂秀琴簽收時係進陽公司之職員,自係 代表進陽公司簽收,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本件之買賣關 係,系爭買賣關係是進陽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與被告無關 。 二、桃園龜山廠原為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品公司 )所有及經營,而被告為帝品公司之客戶,嗣因帝品公司缺 少資金轉向被告請求挹注資金,被告挹注資金後,自100 年 5月18日以「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交易 ,被告經營桃園龜山廠期間,如需向原告訂購化學原料,被 告內部採購流程需由採購人員先填製採購單,再由被告公司 負責人簽名後,才向原告遞採購單採購所需化學原料,此由 證人詹明哲於101年12月19日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採購流程是否要經過主管批示,才 會向廠商下訂單?)是。」可知,惟原告本件提出之出貨單 並未一併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其上亦無被告簽名確認,顯見 並非被告經營期間所為之採購,被告否認訂購系爭化學原料 ,亦未收受系爭化學原料,就被告有訂購該化學原料之事實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係以呂秀琴為被告之職員,原 告交付之貨物經呂秀琴簽署收受為其依據,並提出送貨單為 證。惟查,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已經退出桃園龜山廠之經 營,並由進陽公司承接之事實,已由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 述可證,是呂秀琴簽收系爭貨物時,確為進陽公司之職員, 而非被告之職員,則呂秀琴所為簽收貨物之行為,自係代表 進陽公司向原告收受貨物,買賣關係應存於原告與進陽公司 之間。 四、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改由進陽公司經營乙事,被告已有傳真 告知原告,且原告嗣後開立之發票亦載明抬頭為進陽公司, 顯見原告確實知情,且觀諸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系爭 100年10月至11月間之貨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時,原 告應開立發票之抬頭係「進陽公司」,非被告公司名稱,亦 可得證原告確實是與進陽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如原告果真未 收到前述傳真或不知交易對象為進陽公司,則原告何以在存 證信函表示簽發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應為進陽公司,是原告 辯稱未收受傳真,就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改由進陽公司經營 乙節不知情,顯然與事實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所提出之出貨單, 其上並無被告公司簽名確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之採購 單,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具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確有依 據契約交付貨物之事實,又呂秀琴係進陽公司之職員,被告 未授權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亦無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 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9月至11月間,將冰醋酸、保險粉、檸檬酸、片 碱、芒硝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送達桃園龜山廠,由呂秀 琴簽收,有出貨單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㈡原告就系爭貨品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進陽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 項為:㈠桃園龜山廠於101年10月14日至102年12月1日期間 是否改由進陽公司經營?㈡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被告或進陽 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0年9月至11月間,確有將冰醋酸、保險粉、檸檬酸 、片碱、芒硝等貨品送達桃園龜山廠,由呂秀琴收受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桃園 龜山廠於100年5月18日至100年10月13日期間及100年12月2 日後均係被告經營,為被告自承在卷,於該期間被告向原告 購買貨品均由呂秀琴簽收,呂秀琴代被告收取貨品,為被告 之員工,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100年10月14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桃園龜山廠 係由進陽公司經營,該期間呂秀琴為進陽公司員工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96號判決參照)。按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公司經營 及廠址不任意變更,本件桃園龜山廠原為被告經營為被告所 不爭執,於100年10月13日之前及100年12月2日以後既均係 被告經營,則於100年10月14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為被告 經營應屬常態事實,被告辯稱於100年10月14日至100年12月 1日期間改由進陽公司經營,係屬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 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桃園龜山廠於100年10月14日至100年12月1日期間 改由進陽公司經營,固舉證人莊宏良、詹明哲於本院證述: 穩傳公司原為帝品公司的客戶,因帝品公司缺少資金,所以 請穩傳公司挹注資金,穩傳公司成為帝品公司的股東後,就 用穩傳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交易,後來資金用罄,穩傳公司 的老闆認為紡織難以經營而退出,就換進陽公司的老闆吳貴 樹進來承接,改用進陽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並使用原來的 廠房、設備、人員,當時有以傳真通知各廠商公司名稱變更 ,有通知原告公司之會計謝小姐;後來進陽公司的幕後老闆 吳貴樹因案入獄,沒有人實際經營,經員工決議以員工生計 困難為名義拜託穩傳公司的老闆租用桃園龜山廠廠房經營, 幫忙完成訂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17-122頁)。惟查: ㈠就桃園龜山廠於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2月1日期間是否改 由進陽公司經營一節: ⒈依證人莊宏良所提出通知各廠商之傳真記載「一、本公司 成立之初,為營運方便、權宜之計,先暫以「穩傳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外營業;目前本公司已軌道正式成立新公 司,如下:10月1日起將以『進陽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對 外營運服務。二、感謝長期對本公司的愛護及配合;煩請9 月底前各位客戶支付貨款時配合如下:1.開立支票,支票 抬頭: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務必要蓋上「禁止背書轉 讓」,2.匯款者戶名: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卷第126頁),乃告知更改公司名稱以新公司名稱對外營 業,而要求支付貨款廠商支付貨款之配合事項,與被告抗 辯及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經營云 云尚有不符。 ⒉又「進陽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8年7月20日核准設立,設 有董事3人,董事長為范堉鋒,有進陽公司基本資料及董 監事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42頁),顯非 上揭傳真記載100年10月1日對外營運成立之「新公司」。 且依上揭進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吳貴樹並非進陽 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與進陽公司無關,證人莊宏良、詹明 哲證述進陽公司老闆為「吳貴樹」,亦與事實不符。依被 告抗辯及證人證述桃園龜山廠由吳貴樹經營,顯見與進陽 公司無關,自不能認係進陽公司接手經營桃園龜山廠。被 告抗辯及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被告退出桃園龜山廠改 由進陽公司經營云云,顯難採取。 ⒊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司為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為出租全部營業之行為,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上開行為之要領, 應記載於公司法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且前開議案 ,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為同法第185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被 告併未舉證將桃園龜山廠讓由進陽公司經營之相關契約及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證明,被告空言抗辯及證人證述 吳貴樹係進陽公司之幕後老闆,被告將桃園龜山廠讓與進 陽公司經營云云,自難遽採。又公司之經營由董事會為執 行業務機關,進陽公司設有董事3人,董事長為范堉鋒, 已如前述,而公司出租廠房、營業之行為,為公司法185 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行為之一,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由 董事會提案並經股東會決議辦理,豈有由員工擅自決定將 廠房出租他人營運之理,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因吳貴 樹入獄而由員工決議將桃園龜山廠廠房出租被告接手經營 云云,顯與公司法規定不合並與常情及公司營運之經驗法 則有違,難予採信。 ㈡被告有無通知原告改以進陽公司名義經營一節,查: ⒈證人莊宏良、詹明哲雖證述以上開傳真通知廠商改以進陽 公司名義經營云云,然查依該傳真內容是通知被告應收貨 款的客戶,支票要開立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公司,與原告是 被告之供貨廠商,應由被告給付貨款不相符合,被告及證 人證述以該傳真通知被告,顯有疑義。且依一般交易習慣 ,更換公司經營,通知各廠商客戶,應係通知各廠商、客 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業務部門及業務主管,證人莊宏良提出 上揭傳真並證述以該傳真通知廠商及原告公司之會計謝小 姐云云,與廠商往來交易窗口之經驗法則已有未合。又證 人莊宏良若果將該傳真資料傳真予原告之會計謝小姐,依 理應向謝小姐確認傳真之事,然證人並未向謝小姐確認, 卻向不詳之人詢問有無收到傳真云云,實有違常情,證人 莊宏良、詹明哲證述將上揭改以進陽公司名稱經營之資料 傳真予原告公司之會計謝小姐云云(本院卷第118-119), 顯難採信。 ⒉又除上揭傳真外,被告並無以其他書面通知原告其退出桃 園龜山廠改以進陽公司經營之事,為證人莊宏良、詹明哲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0頁);證人詹明哲雖證述:「採購 人員會以電話通知,我們另傳真文件告知有往來的公司, 廠商的窗口也會派人到公司了解。廠商派人來時會跟他們 做說明。」云云,惟證人詹明哲並沒有接觸到原告公司之 人員,不清楚福祥公司有無派人了解,亦為證人詹明哲證 述在卷(本院卷122頁),又依證人莊宏良證述:「(問: 更換公司經營,並通知廠商,廠商有無去工廠了解?)大 部分都有,但是福祥公司的業務員沒有來。」(本院卷第 117頁),則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其退出桃園龜山廠經營之事 實,委有可疑。是證人莊宏良、詹明哲之證述不能證明被 告已通知原告其退出桃園龜山廠經營之事實。 ㈢查證人莊宏良、詹明哲並未擔任採購職務,亦未經手採購事 務,並不知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係以何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 系爭貨品,已據證人莊宏良、詹明哲證述在卷,是證人莊宏 良、詹明哲不足以證明係以進陽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 品。再參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穩傳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且有買受人員工呂秀琴之簽名簽收,並非臨 訟所製作記載,而按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果已退出桃園龜 山廠之經營,改由進陽公司經營,並已通知原告前情,且若 採購人員係以進陽公司名義訂購貨品,原告應無以被告穩傳 公司名義出貨之可能,且呂秀琴簽收時對出貨單記載客戶名 稱「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異議,呂秀琴既明知受貨 人為被告公司,未經告知原告更正受貨人名稱,仍予收受貨 物,可見呂秀琴仍認係被告公司員工而予收受貨物,原告主 張買受人為被告,可堪採信。 ㈣本件原告就系爭貨品雖開立買受人為進陽公司之發票,惟廠 商間之交易,購貨人要求開立以第三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之情 形,時而有之,是縱原告開立買受人為「進陽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票,亦難予遽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進陽公司。況一 般交易往來之公司,會與廠商之會計人員接洽聯絡,通常係 與會計之職務有關之貨款或發票問題,參依證人詹明哲證述 :謝小姐曾抱怨說,常常發票跟出貨單的抬頭改來改去等語 ,可見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始開立以進陽公司為買受人之 發票等語,堪可採信。 ㈤綜依所述,證人莊宏良、詹明哲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 四、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 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 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原 告已舉證證明交付貨物與被告所經營桃園龜山廠之員工呂秀 琴收取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惟就其抗 辯之事實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以証明其經營之桃園龜山廠已 易主改由進陽公司經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以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31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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