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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7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255號 原   告 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董晉良 被   告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第12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向原告採購品名LED HOLDER(含熱澆道及熱流板)模具1 組,兩造並於100 年3 月8 日簽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委 由原告為其製作模具及保管事宜,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892,500 元,分三期支付,如有設計變更需額外計價。原 告應被告要求為部分模具設計變更,並依約將模具完成交付 予被告試模多時,被告尚欠第三期尾款357,000 元及設計變 更費用15,750元(均含稅)未給付,經原告於101 年1 月31 日發函限被告於10日內付清,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依約定品 質完成模具製作且交付被告試模多時,已符合系爭合約條件 ,被告無故拒為驗收,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獲有利益之人 ,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無論依買 賣或承攬契約,被告均應負給付價金或報酬之義務。爰依買 賣價金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372,7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50 元及 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系爭合 約、存證信函、回執、變更設計採購單等資料在卷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尾款:經甲方( 即被告)試模合格後及驗收手續完成後,甲方即以月結60天 支票付乙方(即原告)貨款總價之40%,共計340,000 元」 、「以上價款均不含任何設變費用,如有任何設變之事實, 均須另外計價」、「第一次試模經雙方協議訂於100 年4 月 8 日之前行之」、「完成交貨:在試模後,如甲方認為模具 無問題,則應於試模日後7 日內依第8 條完成驗收程序,乙 方並應交付所有驗收完成之模具」,兩造系爭合約第3 條第 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被告試模多時,則 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完成驗收程序,被告遲未驗 收致給付尾款條件無從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含稅357,000 元,並依第3 條第3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變更費用15,750元,共計372,750 元 。而原告已於101 年1 月31日發函限被告於10日內給付完畢 ,於101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是原告就 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372,750 元 及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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