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255號
原 告 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董晉良
被 告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第12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
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向原告採購品名LED
HOLDER(含熱澆道及熱流板)模具1 組,兩造並於100 年3
月8 日簽訂模具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被告委
由原告為其製作模具及保管事宜,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892,500 元,分三期支付,如有設計變更需額外計價。原
告應被告要求為部分模具設計變更,並依約將模具完成交付
予被告試模多時,被告尚欠第三期尾款357,000 元及設計變
更費用15,750元(均含稅)未給付,經原告於101 年1 月31
日發函限被告於10日內付清,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依約定品
質完成模具製作且交付被告試模多時,已符合系爭合約條件
,被告無故拒為驗收,屬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獲有利益之人
,依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無論依買
賣或
承攬契約,被告均應負給付價金或
報酬之義務。爰依買
賣價金
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372,75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50 元及
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系爭合
約、
存證信函、回執、變更設計採購單等資料在卷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尾款:經甲方(
即被告)試模合格後及驗收手續完成後,甲方即以月結60天
支票付乙方(即原告)貨款總價之40%,共計340,000 元」
、「以上價款均不含任何設變費用,如有任何設變之事實,
均須另外計價」、「第一次試模經雙方協議訂於100 年4 月
8 日之前行之」、「完成交貨:在試模後,如甲方認為模具
無問題,則應於試模日後7 日內依第8 條完成驗收程序,乙
方並應交付所有驗收完成之模具」,兩造系爭合約第3 條第
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被告試模多時,則
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完成驗收程序,
惟被告遲未驗
收致給付尾款條件無從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含稅357,000 元,並依第3 條第3 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變更費用15,750元,共計372,750 元
。而原告已於101 年1 月31日發函限被告於10日內給付完畢
,於101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是原告就
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372,750 元
及自101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
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