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728號
原 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文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京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特定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
請求權之依據),
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
仟捌佰壹拾伍元,並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而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中並無載明得據以請求該
項金額之訴訟標的即
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致
上開請求
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而為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
前揭規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特定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