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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7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728號 原   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京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之依據),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 仟捌佰壹拾伍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而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中並無載明得據以請求該 項金額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致上開請求 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而為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之條款,特定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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