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
原 告 格列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清美
被 告 謝依倫
訴訟代理人 王齡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一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壹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簽訂並經
公證
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912 元,經鈞
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依系爭租約,自97年1 月20日至97年3 月19日裝潢期每月
租金3 萬元,97年3 月20日至97年7 月19日每月租金10萬元
(含稅),後來被告表示97年7 月20日至97年10月19日每月
租金3 萬元外加管理費,97年10月20日至98年1 月19日每月
租金5 萬元外加管理費,故97年房租應為70萬元(含稅),
原告實際也支付70萬元。後兩造重新議價,
合意98年起租金
每月改為7 萬元(含稅),故98年房租應為84萬元(含稅)
,原告已實際支付87萬元(含稅)。
嗣兩造又合意99年度到
100 年3 月19日之租金均為每月7 萬元(含稅)。又99年下
半年因大樓電梯、頂樓水塔兩個馬達均須更換修護,更曾斷
電斷水三天,兩造曾約定其中一筆5,885 元由被告支付。故
總結原告總共應給付之租金為252 萬元,而原告實際已支付
258 萬元。被告於強制執行時表示原告已支付2,992,409 元
,漏計97年1 月20日及97年2 月20日原告依約各給付3 萬元
,加上96年12月25日訂金3 萬元,及押租金20萬元,故原告
實際上多支付762,409 元(記算式:0000000 +30000 +30
000 +30000 +000000-0000000 =762409),
是以,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更應退還原告762,409 元。又
被告曾允諾3 個月免付租金供原告及房客搬遷,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案件(下稱前案)之承審法官用10萬元乘以2
,2 個月40萬元,未給搬遷費及搬遷時間,不符合社會公平
正義,原告已經給40萬,且原告房客只占用8 間。為此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0 年3 月19日租
期屆滿未予搬遷,且積欠租金807,591 元未予清償,且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萬元,經鈞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116
4 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計算兩
造租金收支情形,認定原告尚欠被告租金7,591 元及
違約金
40萬元,扣除原告交付之押租金20萬元,原告已無從再要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又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共計1,007,591 元
,扣抵押租金20萬元後尚積欠807,591 元,於100 年3 月19
日租期屆滿仍未搬遷,應
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計40萬元
,被告另得請求100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20萬元,故原告共計積欠1,407,591 元。管理
委員會直接向被告收取5,885 元,又原告主張訂金3 萬元是
剛開始裝潢期的清潔費,並
非租金,亦非訂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欄
所載。
㈡被告執9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824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9,912
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1
16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上訴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尚應退還原告76
2,409 元,被告執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無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219,912 元,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
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
未終結,原告復以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與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
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
,此即學理上所謂
爭點效、
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
第790 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100 年10月21日向本院
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訴,兩造間就是否曾經合意降租、原
告是否積欠被告租金、原告應否依約給付被告違約金、系爭
押租金經抵充後有無餘額供原告請求返還等爭點,業經本院
100 年度北簡字第1116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充分
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原告於租賃
期間
應給付租金總額為300 萬元,扣除原告已繳交租金2,992,40
9 元,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7,591 元未付,且原告應給付違
約金40萬元,系爭押租金經抵充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後,已
無餘額,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
度簡上字第109 號全卷查核無誤,並有前案各審判決在卷
可
稽,
揆諸前揭說明,須兩造所提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
判決,兩造始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本院仍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兩造就
就
上開爭點,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自無
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案相異之
判斷,自應認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兩造是否曾經合意降租、
原告是否積欠被告租金、原告應否依約給付被告違約金、系
爭押租金經抵充後有無餘額供原告請求返還等重要爭點的判
斷,對兩造及本院仍生爭點效力。是兩造於本件訴訟再執陳
詞,就兩造有無合意降租、原告是否積欠被告租金及其金額
、原告應否給付違約金等節復為爭執,分別為上開主張及答
辯,自均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97年1 月20日及97年2 月20日原告依約各給付3
萬元,然此部分原本不在前案計算原告應給付租金總額計算
範圍內(此觀前案判決計算97年度係以10萬元乘以10個月即
可明之),故並不影響前案認定之部分。原告另主張96年12
月25日給付被告訂金3 萬元部分亦應扣除,惟被告辯稱該3
萬元為剛開始裝潢之清潔費,並非租金或訂金等語。惟
觀諸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已載明
「茲收到訂金新台幣元叁萬整王齡12/13 」等語,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該3 萬元確實為清潔費或已作為租金之一部,故
兩造既然實際已於96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返
還該3 萬元訂金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租
金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又此部分未經前案辯論、攻防後
而為實質審理判斷,自無前述爭點效範圍所遮斷之問題。
㈣又按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下列各款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公證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公證書第5 點約定記載
:「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
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
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由前揭公證書之內容觀之
,原告應清償之租金及違約金,均屬為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
。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應為系爭公
證書所載得逕付強制執行之事項,即前揭原告積欠被告之租
金及違約金債權。至被告另請求100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0萬元部分,則不在得逕受強
制執行之範圍內。查被告以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系爭
租約,對原告於219,912 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7,591 元及違約金40萬
元,已如前述,經扣除押租金20萬元及應返還之訂金3 萬元
後,原告尚應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金額為177,591 元,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尚有其他積欠之租金及違
約金,故被告所得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應
僅為177,591元。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給付租金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77,591
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