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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79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977號 原   告 利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Rados. 訴訟代理人 張昆輝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之需,於民國99年12月8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及8樓之3房屋,及同地 址地下停車場汽車停車位4個(B1-3號、B1-4號、B3-58號、 B4-60號)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 日 止共3年,每月租金(下同)259,692元,並簽訂經公證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雙方就租金 、租賃物之返還、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及一般費用之負擔 ,約定如下: (一)租金額:系爭租賃物之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每月247,32 6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則每月租金為259 ,692元 (二)給付方法:被告於每租賃年度(每年3月1日)開始前,開 立每月1日為發票日之支票12張交付原告作為給付租金之 方法,若支票未獲付款,每逾期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1%之 逾期違約金。 (三)契約之終止:被告於租賃期限3年內,不得中途退租,如 欲提前終止,須於終止日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 除償付已使用之租金及應分攤之費用外,原告得沒收保證 金作為損害賠償額。 (四)一般費用之負擔:被告應按期繳清水電費及管理費用。 (五)租賃物之返還: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之翌日返還租賃 物。 (六)回復原狀費用: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詎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開立每月1日為發票日之支 發票以為給付,並於101年3月19日片面通知原告將於101 年 6月終止租約。惟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 積欠1,038,768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給付,應付違約金 311,640元。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尚積欠回復原狀費用 243,600元、大樓管理費107,473元、水費3,149元及電費 10,582元,故共需給付原告1,715,212元(1,038,768+311, 640+243,600+107,473+3,149+10,582=1,715,212)。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5,212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水電費收據等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 合 計 18,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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