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977號
原 告 利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Rados.
訴訟代理人 張昆輝
上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之需,於民國99年12月8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及8樓之3房屋,及同地
址地下停車場汽車停車位4個(B1-3號、B1-4號、B3-58號、
B4-60號)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 日
止共3年,每月租金(下同)259,692元,並簽訂經
公證之房
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雙方就租金
、租賃物之返還、
違約金、
回復原狀費用及一般費用之負擔
,約定如下:
(一)租金額:系爭租賃物之第一年及第二年租金,每月247,32
6元(未稅),加計
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則每月租金為259
,692元
(二)給付方法:被告於每租賃年度(每年3月1日)開始前,開
立每月1日為
發票日之支票12張交付原告作為給付租金之
方法,若支票未獲付款,每逾期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1%之
逾期違約金。
(三)契約之終止:被告於租賃期限3年內,不得中途退租,如
欲提前終止,須於終止日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
除償付已使用之租金及應分攤之費用外,原告得沒收保證
金作為
損害賠償額。
(四)一般費用之負擔:被告應按期繳清水電費及管理費用。
(五)租賃物之返還: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之
翌日返還租賃
物。
(六)回復原狀費用:被告依系爭租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詎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開立每月1日為發票日之支
發票以為給付,並於101年3月19日片面通知原告將於101 年
6月終止租約。
惟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
積欠1,038,768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給付,應付違約金
311,640元。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尚積欠回復原狀費用
243,600元、大樓管理費107,473元、水費3,149元及電費
10,582元,故共需給付原告1,715,212元(1,038,768+311,
640+243,600+107,473+3,149+10,582=1,715,212)。
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5,212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
公證書、
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水電費收據等證
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028元
合 計 18,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