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57號
原 告 明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政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Rados.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受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
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4,384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7月20日提出
準備
書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504元及減縮自10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直銷事業之外商公司,於99年12月8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房屋,租期
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依
兩造簽訂之租約第3
條第1項約定,第1年及第2年每月租金208,187元,另加
營業
稅每月應付租金218,596元。
詎被告於101年3月1日起未依約
給付租金,經原告催付仍拒不給付,反於101年3月19日通知
原告於101年6月終止租約,並於101年6月30日點交歸還租賃
房屋。被告雖預告於101年6月終止租約,
惟自101年3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4個月之應付租金計874,384元逾期仍拒
不給付。又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應付
違約金262,320元,另
被告未給付101年3月至6月間之大樓管理費101,139元、電費
30,661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依法應由被告返還。綜上被
告應付原告4個月租金、大樓管理費、電費、違約金合計1,
271,50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504元及自
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
賃契約書、
公證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於法
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並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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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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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 10,9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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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9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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