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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8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57號 原   告 明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政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Rado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4,384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20日提出準備 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504元及減縮自10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直銷事業之外商公司,於99年12月8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房屋,租期 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依兩造簽訂之租約第3 條第1項約定,第1年及第2年每月租金208,187元,另加營業 稅每月應付租金218,596元。詎被告於101年3月1日起未依約 給付租金,經原告催付仍拒不給付,反於101年3月19日通知 原告於101年6月終止租約,並於101年6月30日點交歸還租賃 房屋。被告雖預告於101年6月終止租約,惟自101年3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4個月之應付租金計874,384元逾期仍拒 不給付。又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應付違約金262,320元,另 被告未給付101年3月至6月間之大樓管理費101,139元、電費 30,661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依法應由被告返還。綜上被 告應付原告4個月租金、大樓管理費、電費、違約金合計1, 271,5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504元及自 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於法 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 │ ├──────┼────────┼─────────┤ │合 計│ 10,99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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