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84號
原 告 鄭永滕
被 告 洛嘉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潔瑜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許永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在律師見證下訂立合作協議書,載明
於民國93年3 月17日至100 年3 月16日止,投資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合約時間延長至101 年3 月16日止,應返還投
資款50萬元及該有之股利。但被告均未提出營運狀況,公司
遷走也找不到人,簽約時是寫被告總資本額為800 萬元,並
無通知原告有減資為300 萬元,被告辯稱之支票款是第一年
的股利,不是借款。
爰依協議書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第5 條雖記載:「…以雙方
簽約當日實際資本額800 萬元整為基礎…」,
惟被告於96年
9 月21日之實際資本額為300 萬元,而被告
迄今未再辦理公
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被告現行之實際資本額仍為300
萬元。依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6條記載:「本契約期滿或合法
終止者,則撤資金額依照當時實際運作情況委請專業會計師
核算,並依正確比例退還之。」,核算後因原告投資款占總
資本額1/6 ,可退21,471元,故原告請求歸還50萬元之主張
為無理由。另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向被告借款28,469元,被
告並簽發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兩造以言詞方式約定借款
清償日為98年7 月31日,惟該支票已如期兌現,然原告迄未
清償,倘
鈞院認原告主張金額屬被告應負擔者,被告主張以
原告積欠之借款28,469元
予以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曾於97年4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投資
50萬元,原約定合作
期間為97年3 月17日起至100 年3 月16
日,
嗣依協議書第16條續約一年至101 年3 月16日止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5 至7 頁)。原告主張期滿後應退還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21日設立登記後,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且為
法定代理人李潔瑜1 人出資之1 人公司,
嗣後並
未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83至85頁)。而被告與原告於97年4 月3 日簽立之合作協
議書,約定原告出資50萬元與被告共同合作,並依據第1 條
:「甲方(即被告)同意自簽訂本合作協議書之日起,提撥
洛嘉蔓經營相關之產品全通路之銷售盈餘之6.25%作為乙方
(即原告)之分紅獎金,甲方並且同意於公司資本額為新台
幣八百萬元以下時(含八百萬元整),乙方分紅比例為固定
6.25%,於資本額超過新台幣八百萬元時,則須依照當時實
際資本額重新計算分紅比例。」約定,提撥銷售盈餘給原告
分紅,反之,被告沒有盈餘時自然沒有分紅問題。綜觀合作
協議書之全部條文記載,並沒有約定原告因此成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或是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支付人事成本並須負擔虧
損,故被告提出之未申報費用一覽表(本院卷第76頁),計
算被告公司內部之辦公室租金及人事費用,而辯稱原告必須
依比例負擔
云云,並不足取。且
參酌協議書第14條約定:「
任一方不可片面任意要求解約,....若乙方提前要求終止契
約者,甲方依下列方式退還投資金額。(⒈投資未滿一年者
依投資金額七成退還。⒉投資未滿二年者依投資金額八成退
還。⒊投資未滿一年者依投資金額九成退還。),即原告若
提前終止契約時,則須按投資期間長短僅返還投資金額之固
定成數,亦即,若原告依約定合作期限期滿,被告自應全數
返還投資金額5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6條記載,應於契約合法終
止,核算正確比例,僅能退還原告21,471元云云。惟合作協
議書第16條係約定:「本契約期滿或合法終止者,則撤資金
額依照當時實際運作情況委請專業會計師核算,並依正確比
例退還之。」通觀契約全文,所謂正確比例,應係指合作協
議書第1 條約定之分紅比例而言,即必須以期滿後之實際資
本額計算銷售盈餘之分紅比例,但若虧損而無盈餘時,自然
無分紅問題。但被告辯稱此指原告應該負擔被告公司內部實
際營運狀況而比例退還,顯然有誤。蓋從協議書第14條可推
知,原則上禁止任一方提前終止契約,若原告提前終止時僅
得依固定成數返還投資款以為賠償,尚未約定須依比例負擔
被告公司內部之虧損,反觀若契約期滿時,照被告片面解釋
必須依比例負擔被告公司內部營運支出,反而輕重失衡,不
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取。原告
主張契約期滿後應退還投資款50萬元,應可採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向
被告借款28,469元迄未返還,而以該借款
債權主張抵銷之
抗
辯云云,固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影本為據,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此為被告公司支付之分紅款等語,是被告自應
就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辯稱兩造為口頭約定
,並無簽立書面借據可供本院參酌。且衡諸一般常見之借款
模式,縱然沒有書面立據,一般也常以「借用人(即
債務人
)」簽立票據或借票之方式作為擔保,
而非由
債權人簽發支
票,否則支票一旦交付對方兌現後,債權人不但沒有借據也
沒有支票可資證明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臨訟辯稱其簽發給
原告之支票係借款予原告云云,顯難採信。其所為抵銷之抗
辯,不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院通觀合作協議書契約全文,認定原告主張合
作期滿,被告應返還投資款50萬元,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其公司內部之人事費用等支出、虧損
及所為抵銷之抗辯等云云,均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