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86號
原 告 周建福即合家歡家飾店
訴訟
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
被 告 迪卡爾綜合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黃姿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傢俱並簽收貨物後,拒絕給付
尾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5,700元。
嗣於民國
102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請求
上開貨款之利息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利息與貨款在社會生活
上有明顯關連,且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足認原告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前揭規定,訴
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向伊經營之森之原坊傢俱行購買胡桃
木大茶几1張、胡桃實木配黑鐵腳直徑60圓小茶几4張、胡桃
實木配黑鐵腳直徑70圓大茶几2張、胡桃貼皮置物櫃2張、胡
桃木吧檯椅20張、實胡木吧檯桌4張、單人全牛皮沙發14張
及三人全牛皮沙發1張(以上15張沙發下稱
系爭沙發)等家
具,價金總計805,700元。被告並於同月22日開立支票支付
訂金40萬元,事後因咖啡色牛皮缺貨而改成黑色牛皮,經被
告確認無誤後方始製作。伊於同年12月5日依約交付上開家
具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中和區新漢電腦公司,並經該公司人
員簽收完畢,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尾款405,700元,經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5,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訂約當時,原告稱店內並無展示馬鞍全牛皮沙發之實
物,亦未提供皮質樣版供其參考,僅以電腦中之實品照片向
其展示,並稱該照片中之馬鞍全牛皮沙發即為原告自行製作
之實品,其遂向原告訂購系爭沙發及其他家具,惟原告交付
系爭沙發後,經現場監工劉育縢檢查發現,系爭沙發並
非馬
鞍全牛皮材質,僅係一般薄牛皮沙發。
經查,所謂馬鞍皮亦
係牛皮之一種,原係用以製造馬鞍,故取用牛皮最緊實的部
位即牛頸部及背部,並經苯染及特殊製造過程,使用壽命較
一般牛皮更為持久,
是以馬鞍皮製造之沙發,價格較一般牛
皮高出甚多,而其他廠商就原告交付之同皮質、同大小沙發
進行估價,一般單人薄牛皮沙發每張僅7,500元,雙人薄牛
皮沙發僅11,000元,與每張馬鞍全牛皮沙發之價差達18,000
元。經其通知原告另行給付約定品質之沙發,原告均置之不
理,是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亦無給付價金予原告之
義務,為此依據
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負
瑕疵
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向原告訂購如被證1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23頁)所示之傢俱,交貨日期為100年12月5日。被告
並於翌日開立支票給付訂金40萬元,且已兌現。
(二)原告於100年12月5日交付上開傢俱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號9及15樓(新漢電腦)。(有本院卷第138
頁送貨單在卷
可稽)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405,7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交付
與被告之沙發,是否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馬鞍全牛皮沙發
?(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沙發,是否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馬鞍
全牛皮沙發?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
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⒉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系爭沙發並非如報價單所示之馬鞍全
牛皮沙發等語,業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送請財團法人鞋類
暨
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鑑定,測試報告
結果為系爭沙發之皮質為含鉻量2.8%之牛皮,平均收縮溫
度為100℃,再依被告提出之《皮革加工技術》一書(張麗
平、李桂菊著,中國紡織出版社)指出,皮革經鉻鞣製後
,收縮溫度在80至120℃,若經丹寧鞣製,收縮溫度在65
至90℃,故系爭沙發屬於鉻鞣製品,此亦經訴外人胡景灝
即負責鑑定之人表示:依測試報告所示,本件是鉻鞣製品
,此有鞋技中心試驗報告、《皮革加工技術》節本、本院
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第190
頁、第198頁),顯見系爭沙發屬於鉻鞣製品。又依據馬
鞍皮最初的定義,是指牛頸部分,因該部位面積小,現在
沙發皮都是整面製成,且面積大,若要用馬鞍皮的話,需
要拼接,故無法就馬鞍「全」牛皮為鑑定,然依美國材料
試驗協會對馬鞍皮的定義,若非經植物鞣製,即非屬馬鞍
皮等情,亦有鞋技中心試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鞋
技中心102年9 月10日鞋技華檢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80頁及第198、199頁),則系爭沙發既係
鉻鞣製品
而非植物鞣製而成,顯見系爭沙發之皮料非屬馬
鞍皮。
⒊原告雖主張所謂馬鞍全牛皮只是一個形容詞,與一般牛皮
事實上同一,只是稱呼不同,馬鞍牛皮僅有等級之分,其
處理方式都不一樣,鑑定單位沒有辦法去判別是否為馬鞍
皮,現在業界至少有三種,一般的叫牛皮,一種是鉻鞣製
的馬鞍皮,一種是植物鞣製的馬鞍皮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提出之證人即經營家具貿易公司之呂芳榮亦到庭
證稱:天然馬鞍皮只有一種,馬鞍全牛皮沙發需經過天然
的單寧酸鞣製(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依原告所提資
料亦載明馬鞍皮是由植物單寧酸揉革(見本院卷第55、56
頁),復參以美國材料試驗協會對馬鞍皮的定義:牛皮經
植物鞣製成革,用於馬具及鞍具,通常具天然膚色且頗為
柔韌(見本院卷第180頁),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異,且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於訂約時並未特定要求植物鞣製的馬鞍皮云云,
洵無足採
。
⒋雖本院依原告聲請兩造
合意送請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沙發皮質,其結果認系爭沙發皮面確屬馬鞍全牛
皮,有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1月19日北市家具
忠字16第16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惟查,
該函並未說明鑑定之過程、方式及依據,證人即負責進行
鑑定之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副理事長吳泰慶亦到庭證
稱:是以牛皮表面油染之方式判斷是否為馬鞍皮,認定係
以皮料場所提供之皮料,以肉眼依據經驗判斷,並未採用
儀器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以其鑑定結
果欠缺科學方法為據,違背
論理法則,殊難憑採。
⒌證人即製作系爭沙發之打版師傅楊金銘固證稱:其有出具
原證七之銷貨單(載明原告向其訂購馬鞍皮沙發),系爭
沙發是整件牛皮製成,當初原告訂的是馬鞍全牛皮沙發,
其向尚慶訂的也是馬鞍全牛皮。惟經鑑定結果,系爭沙發
並非馬鞍皮製成,而楊金銘亦自稱其並非製作牛皮者,不
知鞣製之類型、方法與對皮革之影響關係,是楊金銘證稱
系爭沙發皮質為馬鞍皮云云,僅憑其主觀認知所為,欠缺
實據,委不足採。
⒍綜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沙發,非屬契約所約定之馬鞍全
牛皮沙發,
難認符合兩造之約定狀態,自係物之瑕疵。是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主張減少系
爭沙發之價金,
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
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
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沙發非屬馬鞍全牛
皮製成,故應扣除被告就此得主張減少之價金,亦即系爭
沙發與馬鞍皮沙發之應有價值之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
佔馬鞍皮沙發應有價值之比例與原約定之價金計算之。
⒉經查,系爭沙發之實際皮革材料單價為每小才60元,
業據
證人即米芃家具公司之呂芳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7頁),又單張沙發每張需牛皮120小才,三人沙發每張
需牛皮240小才,系爭沙發之工廠製作工資為38,500元{
(打版2,600元+裁減1,900元+車皮1,300元+繃椅1,900 元
)×5日=38,50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金銘證述明確(
第234頁),且有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1月19日
北市家具忠字16第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故14張單人沙發之皮料價值為100,800元(120小才×60
元×14張=100,800元),1張三人沙發之皮料價值為14,
400元(240小才×60元×1張=14,400元),可知系爭沙
發之由工廠製造之實際價格應為153,700元(100,800+14,
400+38,500=153,700元);又馬鞍皮沙發之實際皮革材
料單價為每小才120元,有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1月19日北市家具忠字16第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6頁),故14張馬鞍皮單人沙發之皮料價值為201,60
0元(120小才×120元×14張=201,600元),1張馬鞍皮三
人沙發之皮料價值為28, 800元(240小才×120元×1張=
28,800元),可知若系爭沙發均為工廠製造之馬鞍皮沙發
,則實際價格應為268,900元(201,600+28,800+38,500
=268,900元),系爭沙發與馬鞍皮沙發之應有價值之比
較差額為115,200元(268,900-153,700=115,200元),
故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265,143元(464,000×115,
200201,600=265,14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
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
自屬有據。
⒊又查被告原應就所訂全部家具向原告給付805,700元,經
減少265,143元之價金後,應給付原告540,557元(805,70
0元-265,143元=540,557元),而被告先前已開立支票給
付訂金4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貨款140,557元(540,557元-400,000元=140,55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沙發並非馬鞍全牛皮沙發,其交
付之物具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265,143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0,557元,並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