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13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鎮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朝郎
訴訟代理人 李琦釧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宣
林延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
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
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訴及反訴合併審理如下:
一、原告主張及反訴被告答辯: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至8 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品名ER-378、ER-379大貨紗線,貨款(含稅
)共計新台幣(下同)283,448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並
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100 年10月份反應ER-379紗線起毛,
但原告賣紗線,被告有做後製加工,其在大陸做印染處理壞
了,跟原告無關,被告不接受也不出面,同批貨原告也有賣
第三人,別人都沒有問題。這批貨是原告從訴外人中和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購紗,送去訴外人桃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信公司)染色,染色後的紗線交由被告作成成品並
沒有問題,而被告辯稱有問題的紫色大圓點成品是被告自己
送去大陸做後製才有掉毛問題。且無瑕疵部分之貨款含稅為
194,867 元,被告此部分支付票款還欠稅款9,279 元。
㈠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283,44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
紗品一批,並約定陸續於同年7 月後交付。其中品名ER-379
,色相分別為黃卡其及米色之紗品於交付被告後,在印染前
白色素色經過摩擦就會有脫毛的情形。契約上是沒有明定要
什麼等級紗線,但是原告原先提供的樣本是不會脫毛的,所
以也要賣不會脫毛的紗線。經被告工廠為訴外人獨身貴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身貴族公司)製作成衣912 件;然
獨身貴族公司發現該批成衣均有嚴重掉毛之瑕疵,進而拒收
退回,被告
乃將該批有瑕疵之紗品與無問題之紗品送至全國
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報告顯示有瑕疵之紗品
之撚數(A 項)確實少於無問題之紗品(D 項),
可證原告
交付之該批紗品確為有瑕疵之物,被告依
民法第359 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此部份之價金。被告使用原告之瑕疵紗品所製
成之衣服商品業經客戶拒收退回,使被告受有603,744 元(
912 件×662 元)之損害,事後訴外人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動公司)將有瑕疵之912 件衣物逐一檢視後,願
以每件65元購買其中807 件,共52,455元。依民法第227 條
規定向原告提起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之反訴。
㈠本訴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3,744 元,並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紗品一批,原告從訴外人中
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購紗,送去訴外人桃信公司染色後
,陸續於同年7 月至8 月交貨。其中品名ER-379色相為黃卡
其色及米色之紗品(下稱
系爭紗品),經被告送至大陸工廠
染色後製作成衣912 件,欲以每件662 元出售獨身貴族公司
,卻因有嚴重掉毛之瑕疵而遭全數退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桃信公司送紗單、獨身貴族公司成衣交貨異常處理
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至33頁),應
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於
訴訟繫屬中,業已就無瑕疵部分之貨品,給付原告貨
款185,588元,並未支付稅款9,279元。
四、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
詞置辯,並反訴請求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系爭紗品有嚴重脫毛之瑕疵,並提出訴
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鑑定報告及中文譯本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4至35頁、第52至53頁、第
44 至47 頁),證明系爭紗品所製作之成品(A 項)在不同
轉次之測試下,與無瑕疵之物(D 項)相較,級數為2 至4
均偏低一級數(註:級數為1 至5 ,品質最好者為級數5 )
。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製作成品一件(紫色、白色大原點針
織衫,外放證物袋),經檢視後確實有掉毛之情形。原告固
不否認成品有掉毛瑕疵,
惟辯稱該掉毛問題係因被告送至大
陸染色所造成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告提出之專家證人彭連發到庭證
稱:如果紗線會脫毛,可能是紗線本身質料不好,或撚度不
足、太鬆會脫毛,脫毛應該不會是因為染色所造成,每個毛
紗都有固定的百分比去脫一點毛,任何毛紗都會脫一點毛是
免不了,例如白色的紗如果要印紅色的花,紅色的部分可能
就會脫毛。毛紗織成片之後就不太會脫毛,如果再加工印成
別的顏色,還是會脫毛,是因為紗本身品質不好,這是撚度
的問題。本院卷第28頁布塊是白色印紫,紫色部分有脫毛,
怎麼會脫毛脫得這麼厲害,原因很難講,要看印花的原料,
而原告提出之紫、白成品是白的染成紫,紫色的部分脫毛,
白色的部分也有脫毛到染色的地方去,應該是毛紗本身品質
就不好,我做毛衣這麼久,沒有碰過印花這麼會掉毛,除
非
紗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可知,毛紗固然多少
會有掉毛情形,但織成紗片後理應不太會脫毛,除非撚度不
足所造成,而
本件被告所製成遭退貨之成品,不論是印染過
的紫色,或是原告提供之白色(即送紗單
所載之米色)部位
,均有相當之脫毛情形,顯然脫毛問題並不是事後染色加工
所造成,而是紗品本身撚度不足之瑕疵所致,是被告辯稱原
告出售之紗品欠缺通常效用之品質,
應堪採信。
五、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283,448 元(含稅),其
中被告就無瑕疵之紗品部分已支付185,588 元,但並未給付
該部分之稅金9,279 元,自應給付原告。其餘款項88,581元
(283,448 -185,588 -9,279 )即為系爭紗品之價款,被
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紗品後加工所製作之成品912
件,欲以每件662 元價格出售訴外人獨身貴族公司遭全數退
貨,然而訴訟繫屬中,被告已將其中807 件以每件65元出售
訴外人啟動公司,取得52,455元,並有啟動公司開立之報價
單影本一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82頁)。原告雖質疑被告將
成品低賣,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
參酌,則此部分仍應
以
上開報價單之金額為據,前後比較,成品
嗣後之售價僅為
原欲出售獨身貴族公司價格十分之一,顯見價值已減損9 成
,故據此認定應減少價金9 成79,723元(88,581×0.9 =
7972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減價後
系爭紗品貨款應為8,858 元(88,581-79,723,含稅)。合
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18,137元(9,279 +8,858 )。
六、反訴部分: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
216 條、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
紗品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者,自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係包含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亦即反訴原告使用系爭紗品製成之912 件全數退
貨之損害603,744 元(912 件×662 元,係包含向反訴被告
以原價購買紗品之成本),惟扣除上開減少價金79,723元,
以及反訴原告已將其中807 件以每件65元出售而取得52,455
元,損益相抵之後,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471,566元(
603,744 -79,723-52,455),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
償,實屬有據,
予以准許。兩造均未提出抵銷之
抗辯,
附此
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8,13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
此範圍之請求,業已獲得給付,自應駁回。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1,566 元,並自101 年7 月31日(
反訴狀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訴訴訟費用包含
裁判費3,090 元及證人旅費602 元,合計
3,692 元。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61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