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8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鎮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郎 訴訟代理人 李琦釧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亞萍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宣       林延慶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 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訴及反訴合併審理如下: 一、原告主張及反訴被告答辯: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至8 月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品名ER-378、ER-379大貨紗線,貨款(含稅 )共計新台幣(下同)283,448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並 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100 年10月份反應ER-379紗線起毛, 但原告賣紗線,被告有做後製加工,其在大陸做印染處理壞 了,跟原告無關,被告不接受也不出面,同批貨原告也有賣 第三人,別人都沒有問題。這批貨是原告從訴外人中和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購紗,送去訴外人桃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桃信公司)染色,染色後的紗線交由被告作成成品並 沒有問題,而被告辯稱有問題的紫色大圓點成品是被告自己 送去大陸做後製才有掉毛問題。且無瑕疵部分之貨款含稅為 194,867 元,被告此部分支付票款還欠稅款9,279 元。 ㈠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283,4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 紗品一批,並約定陸續於同年7 月後交付。其中品名ER-379 ,色相分別為黃卡其及米色之紗品於交付被告後,在印染前 白色素色經過摩擦就會有脫毛的情形。契約上是沒有明定要 什麼等級紗線,但是原告原先提供的樣本是不會脫毛的,所 以也要賣不會脫毛的紗線。經被告工廠為訴外人獨身貴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身貴族公司)製作成衣912 件;然 獨身貴族公司發現該批成衣均有嚴重掉毛之瑕疵,進而拒收 退回,被告乃將該批有瑕疵之紗品與無問題之紗品送至全國 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報告顯示有瑕疵之紗品 之撚數(A 項)確實少於無問題之紗品(D 項),可證原告 交付之該批紗品確為有瑕疵之物,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此部份之價金。被告使用原告之瑕疵紗品所製 成之衣服商品業經客戶拒收退回,使被告受有603,744 元( 912 件×662 元)之損害,事後訴外人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動公司)將有瑕疵之912 件衣物逐一檢視後,願 以每件65元購買其中807 件,共52,455元。依民法第227 條 規定向原告提起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反訴。 ㈠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3,744 元,並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紗品一批,原告從訴外人中 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購紗,送去訴外人桃信公司染色後 ,陸續於同年7 月至8 月交貨。其中品名ER-379色相為黃卡 其色及米色之紗品(下稱系爭紗品),經被告送至大陸工廠 染色後製作成衣912 件,欲以每件662 元出售獨身貴族公司 ,卻因有嚴重掉毛之瑕疵而遭全數退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桃信公司送紗單、獨身貴族公司成衣交貨異常處理 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至33頁),應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業已就無瑕疵部分之貨品,給付原告貨 款185,588元,並未支付稅款9,279元。 四、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 詞置辯,並反訴請求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 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 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系爭紗品有嚴重脫毛之瑕疵,並提出訴 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鑑定報告及中文譯本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4至35頁、第52至53頁、第 44 至47 頁),證明系爭紗品所製作之成品(A 項)在不同 轉次之測試下,與無瑕疵之物(D 項)相較,級數為2 至4 均偏低一級數(註:級數為1 至5 ,品質最好者為級數5 ) 。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製作成品一件(紫色、白色大原點針 織衫,外放證物袋),經檢視後確實有掉毛之情形。原告固 不否認成品有掉毛瑕疵,惟辯稱該掉毛問題係因被告送至大 陸染色所造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告提出之專家證人彭連發到庭證 稱:如果紗線會脫毛,可能是紗線本身質料不好,或撚度不 足、太鬆會脫毛,脫毛應該不會是因為染色所造成,每個毛 紗都有固定的百分比去脫一點毛,任何毛紗都會脫一點毛是 免不了,例如白色的紗如果要印紅色的花,紅色的部分可能 就會脫毛。毛紗織成片之後就不太會脫毛,如果再加工印成 別的顏色,還是會脫毛,是因為紗本身品質不好,這是撚度 的問題。本院卷第28頁布塊是白色印紫,紫色部分有脫毛, 怎麼會脫毛脫得這麼厲害,原因很難講,要看印花的原料, 而原告提出之紫、白成品是白的染成紫,紫色的部分脫毛, 白色的部分也有脫毛到染色的地方去,應該是毛紗本身品質 就不好,我做毛衣這麼久,沒有碰過印花這麼會掉毛,除非 紗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可知,毛紗固然多少 會有掉毛情形,但織成紗片後理應不太會脫毛,除非撚度不 足所造成,而本件被告所製成遭退貨之成品,不論是印染過 的紫色,或是原告提供之白色(即送紗單所載之米色)部位 ,均有相當之脫毛情形,顯然脫毛問題並不是事後染色加工 所造成,而是紗品本身撚度不足之瑕疵所致,是被告辯稱原 告出售之紗品欠缺通常效用之品質,應堪採信。 五、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283,448 元(含稅),其 中被告就無瑕疵之紗品部分已支付185,588 元,但並未給付 該部分之稅金9,279 元,自應給付原告。其餘款項88,581元 (283,448 -185,588 -9,279 )即為系爭紗品之價款,被 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紗品後加工所製作之成品912 件,欲以每件662 元價格出售訴外人獨身貴族公司遭全數退 貨,然而訴訟繫屬中,被告已將其中807 件以每件65元出售 訴外人啟動公司,取得52,455元,並有啟動公司開立之報價 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原告雖質疑被告將 成品低賣,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仍應 以上開報價單之金額為據,前後比較,成品嗣後之售價僅為 原欲出售獨身貴族公司價格十分之一,顯見價值已減損9 成 ,故據此認定應減少價金9 成79,723元(88,581×0.9 = 7972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減價後 系爭紗品貨款應為8,858 元(88,581-79,723,含稅)。合 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18,137元(9,279 +8,858 )。 六、反訴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 216 條、第2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 紗品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者,自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係包含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亦即反訴原告使用系爭紗品製成之912 件全數退 貨之損害603,744 元(912 件×662 元,係包含向反訴被告 以原價購買紗品之成本),惟扣除上開減少價金79,723元, 以及反訴原告已將其中807 件以每件65元出售而取得52,455 元,損益相抵之後,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471,566元( 603,744 -79,723-52,455),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 償,實屬有據,予以准許。兩造均未提出抵銷之抗辯,附此 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8,13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業已獲得給付,自應駁回。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1,566 元,並自101 年7 月31日( 反訴狀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訴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3,090 元及證人旅費602 元,合計 3,692 元。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61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