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13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陳盈樺
梁世馨
被 告 宏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梁金
被 告 潘美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仕發
被 告 游金宗
陳仁和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135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游金宗及陳仁和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陽公司
)邀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5年11月29日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伊之前手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
公司)購買1992年份、BENZ牌營業大貨車一輛(車牌00-000
號,以下稱
系爭車輛),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576,000
元,約定先分六期,自86年1月20日起至86年11月20日止,
每2個月一期,每期付57,600元,另再約定分二期,亦每2個
月一期,自87年1月20日起至87年5月20日止,每期付115,20
0元,財將公司業於85年12月3日將款項撥入被告宏陽公司之
指定帳戶,並約定給付價款如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
任何一期未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
期限利益,買方未清償之
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宏陽公司支付三期後竟
不繼續付款,
迄尚欠財將公司403,200元及自86年7月20日起
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
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之
違約金,屢經催討
未獲清償;
上開債權業經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
債務人,爰依分期
買賣契
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403,200元,及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游金宗及陳仁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被告宏陽公司及潘美靜則辯稱
略以
:當初確有向財將公司融資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已繳納
三期款項,
嗣系爭車輛於86年6月11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金面
加油站對面發生追撞車禍,致司機受傷及車輛毀損,經與財
將公司協商後,由財將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出售抵帳,剩餘款
應交還宏陽公司,以抵充所欠代墊稅金及違規費用,嗣財將
公司即於86年6月下旬取回系爭車輛,該公司業務員黃忠倫
並告知至86年8月2日止共尚欠款383,524元
等情,
惟伊不知
賣車後之抵充情形,事隔多年均未再被通知催討,且財將公
司曾於86年6月2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辦理停駛,伊認應已
無欠財將公司任何款項,原告無從自財將公司受讓任何債權
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聲明書、
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動產抵押契約書、宏陽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存摺封面、撥款單--車款、帳卡明細清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游金宗及陳仁和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被告宏陽公司及潘美靜既以上詞
置辯,基於共同訴訟之規定,其等所辯有利於共同被告之游
金宗及陳仁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游金宗及陳
仁和已為
自認。
是以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
車輛是否已於86年6 月間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宏陽公司與財
將公司協商後,由財將公司取回出售抵帳?宏陽公司是否尚
欠財將公司債務?財將公司是否尚有可資讓與原告之債權?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
車輛於86年 6月11日在宜蘭縣頭城鎮金面加油站對面發生追
撞車禍,致司機受傷及車輛毀損,經被告宏陽公司與財將公
司協商後,由財將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出售抵帳,剩餘款應交
還宏陽公司,以抵充所欠代墊稅金及違規費用,嗣財將公司
即於86年6月下旬取回系爭車輛,業務員並告知至86年8月2
日止共尚欠款383,524元,惟不知賣車後之抵充情形,事隔
多年均未再被通知催討,且財將公司曾於86年6月26日出具
同意書同意伊辦理停駛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停駛)同意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清償
簽報單等件為證,
核與證人即財將公司前業務員黃忠倫到庭
證稱:「問:(提示原證三)是否到過這份動產抵押契約書
?答:有。當初授信的部分是我處理的。一般授信都是針對
車主跟他的連帶保證人,車主就是真正的
所有權人被告游金
宗,宏陽只是靠行。當時分期並沒有給付完畢,繳了幾期我
不知道,如果延遲繳納就要將車子取回。」、「問:本件是
否有將大貨車取回到財將公司?答:依照正常作業程序應該
是有取回。我經手的案件我都有取回,如果沒有取回我離職
的話會有責任,會被公司追究。」、「問:是否有將
標的物
取回交給財將公司?答:有。」、「印象中應該是發生車禍
,沒有收入,才逾期還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庭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查明車輛AV-293之動產擔保契約已逾有效期限,且
業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及該車自領牌迄今車主皆登記
宏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該監理所101年9月26日北市
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1月22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虛妄。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黃忠倫離職已10餘年之久,其證稱對很多事
情因時間太久無法回憶,僅能確定當初投保單位勞保在財資
企業,及財將企業之保管場為宏泰老闆之私人土地,惟對非
工作上之取回車輛等業務竟有明確印象,且非經法院通知到
庭,而係與被告宏陽汽車一同到庭者,顯
見證人與被告間為
舊識,其所為證詞實不足採等語。
惟查,兩造對於系爭車輛
於86年6月間發生車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且財將公司確於86年6月2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系爭車
輛停駛,並繳回車牌0面等情,亦有上開(停駛)同意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載明
可稽,雖證人黃忠倫亦證稱「因
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有無看過被證一之停駛同意書、被
證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被證三之財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提前清償簽報單等文件),因為每個月的案子很多。
」等語,固亦非無稽。惟查,如所經手辦理之系爭車輛因發
生車禍而致毀損,以致須辦理停駛者,應係較為特殊之案例
,因而印象較深者,亦並非不可能;況
徵諸一般人對於特殊
之事例,其記憶往往較為深刻而有較深之印象,則縱經過多
年,亦仍有部分深刻記憶之情形者,亦所在多有,尚與人之
記憶特性相符,自難以此遽
認證人黃忠倫之上開證詞與
經驗
法則有何違背。原告以此否認證人黃忠倫上開證詞之真正
云
云,自非可取。
㈢原告復主張伊並沒有取回車子的資料,及如果車子取回的話
,被告應該會跟伊要取回證明;同意書上有載名動產債務不
解除,所以被告應該知道債務並未清償。而且宏陽交通是貨
運公司,如果他知道已經結清,不可能不會跟貸款人要求清
償證明等相關文件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雖
未經塗銷,惟其動產擔保契約已逾有效期限,且業以停駛逾
期逕行註銷牌照等情,經本院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查明函復在卷,
業據論述如上,衡諸系爭車輛係因發生
追撞車禍致毀損,已不能行駛,宏陽公司
乃與財將公司協商
後,由財將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出售抵帳,剩餘款應交還宏陽
公司,以抵充所欠代墊稅金及違規費用等情,亦屬當時平衡
雙方權益之合理措施,足見當時系爭車輛既已毀損而不
堪使
用,則財將公司表示欲取回系爭車輛出售抵帳,剩餘款則交
還宏陽公司,以抵充所欠代墊稅金及違規費用等語,不但可
彌補宏陽公司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並可減少甚或足供
清償所欠財將公司之分期款項,自無不予同意之理;況財將
公司並已出具停駛同意書與宏陽公司辦理申請停駛,並將系
爭車輛之車牌繳還監理所,亦足使宏陽公司信任財將公司必
將處理出售系爭車輛以抵帳,及如有剩餘款項時,尚可抵償
其之欠稅等款,而宏陽公司當時之車款既尚未全數付清,則
自不可能期待財將公司會出具取回證明或清償證明,是原告
以伊沒有取回車子的資料,及如果車子取回的話,被告應該
會跟伊要取回證明及清償證明,而否認曾取回系爭車輛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仍無可取。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財將公司取回系
爭車輛後,該公司業務員黃忠倫並告知至86年8月2日止共尚
欠款383,524元等語,惟伊不知賣車後之抵充情形,事隔多
年均未再被通知催討,且財將公司曾於86年6月26日出具同
意書同意伊辦理停駛,伊應已無欠財將公司任何款項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本應由主張該有利
於己事實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查,系爭車輛業經財將公司
取回,經論述如上,復有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清償簽
報單載明解約日期:860802,及解約公式未兌累計403,200
,利息19,676,合計總額383,524元等情,雖證人黃忠倫證
稱就上開期前清償簽報單(即被證三)是否財將出的?
一節
答:上面沒有任何公司章,我不確定。」等語(見同上筆錄
)。惟查,系爭車輛已被財將公司取回,且上開金額與被告
尚未依期付款金額相符(即57600x6-57600x3+115200x2=4032
00 ),是被告因此而相信財將公司就未到期款項部分,業已
同意取回系爭車輛而解約,並將系爭車輛處分後用以抵償扣
除未到期之利息後所尚欠之款項,且財將公司
嗣後經10餘年
未再向伊
求償,因而益發相信系爭車輛之車款均已清償完畢
,衡諸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本庭認如由被告負已清償完畢
之舉證責任,依其情形即有顯失公平之處,而應由原告就被
告於系爭車輛經財將公司取回
拍賣後仍不足抵償欠款一事,
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就其業已受讓財將公司之債權而主
張被告尚未全部清償云云,自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辯
稱伊不知賣車後之抵充情形,事隔多年均未再被通知催討,
伊已無欠財將公司任何款項等語,則
堪認為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無欠財將公司任何款項,財將公司對被
告已無可得讓與之債權,是原告無從自財將公司受讓任何債
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分期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403,200元,及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
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