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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8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倉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166號 原   告 萬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昭源 訴訟代理人 蘇炳煌 被   告 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倉庫租 賃契約書,承租原告倉庫之部分範圍,作為放置貨物之用。 詎被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共積欠倉租及 理貨費用157,29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未置理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請款 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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