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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8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廣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168號 原   告 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瑞隆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巨詮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除廣告 物(返還大樓外牆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原告 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有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尚未繳付,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 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設立系爭廣告物,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則10,000元x12月÷10% =1,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 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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