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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8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225號 原   告 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 陸佰零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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