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225號
原 告 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林
上列原告與
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
陸佰零壹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
上
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