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225號
原 告 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林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安
被 告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濟利
上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貳
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伍
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位於桃園中壢、樹林柑林橋、七堵、湖
口車站等工地工程,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
如附表所示H型鋼(下稱
系爭租賃物),被告並交付支票予
原告代替租金之給付。
惟被告為給付100年8月份租金所簽發
、
發票日為101年1月5日之支票無法兌現,自100年8月1日起
至101年4月30日止,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45,421 元
(100年8月份租金52,616元+100年9月1日至101年4月30 日
租金392,805元)。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雙方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系爭租賃
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
還系爭租賃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1,616元,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54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H型鋼排
樁租借憑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等等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5,4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16元,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原告2,54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1元
合 計 30,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