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8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約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330號 原   告 品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㈠補償 消防設備審查所需之調查、分析、簽證費用;㈡補償空調設 備審查所需之調查、分析、簽證費用;㈢釐清其他與結構補 強無涉之調查、分析、簽證費用。」,除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未特定,且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