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330號
原 告 品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
裁判費
,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中
訴之聲明僅記載「㈠補償
消防設備審查所需之調查、分析、簽證費用;㈡補償空調設
備審查所需之調查、分析、簽證費用;㈢釐清其他與結構補
強
無涉之調查、分析、簽證費用。」,除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未特定,且未陳明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