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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8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3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鄧順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昭彰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3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 ○ 段○○巷口前方之迴轉道欲駛入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失控後向 右滑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原告因而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 右第9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精神賠償25萬元,合計50萬元。車子是 神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行的,修理費用車行付16萬元 ,原告付9 萬元,錢給修車行,沒有證明。車子已被車行賣 掉,原告駕照因罰款太多被吊銷。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開計程車在大安路前方之迴轉道欲迴轉,有 看到停字標誌,有依規定停車,待觀察內外車道均無車,才 依規定啟動車子左轉,我當時迴轉到市○○道已經完成,在 內線車道上。這次車禍錯誤在對方,因為原告無照駕駛,違 規營業,超速變換車道撞到我開的車子後,彈到外側車道的 電線桿上,造成原告車頭全毀、人受傷。我不敢講我完全沒 有過失,但原告車速過快,依據原告車上乘客張婉婷證稱原 告開車速度一直很快,至少7 、80公里。如果原告依該路段 速限40公里行駛,就不至於會車頭全毀、人受傷,原告超速 才是肇事主因。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裁決所之覆議判定, 皆因原告做筆錄自述其行車方向所誤導,因為出事當時迴轉 道右方內側車道有警方在實施臨檢任務,內側車道完全被阻 隔,警車離迴轉道大概僅有1 、2 公尺,原告車子怎麼可能 在通過警方檢查哨後,隨即切換在內側車道行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同前所述外,主張因原告過失撞擊被告駕駛之車 輛,而支出修車費用12,060元,及3 天營業損失4,458 元, 合計16,518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18元 。 二、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本訴與反訴一併判決如下):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過失,造 成原告駕駛車輛毀損並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右第9 肋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並反訴請求原告賠償16,518元。茲就本次車禍 肇事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 段○○巷口前方之 迴轉道欲駛入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 向之該迴轉道處設有「停」之停車再開標誌,車輛駕駛人必 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該迴轉道處無號誌 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迴轉道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所行經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通過該迴轉道路口時未依該處所設「停」標誌之指示 予以停車再開,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張琬婷沿臺北市○○ 區市○○道○ 段由東往西方向逾越市區道路速限40公里行速 超速行駛,被告所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體與原告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體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失控後向右滑行,撞擊路旁電線桿,原告因而受 有胸壁及腹壁挫傷、右第9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688號偵查卷宗第6 頁)、基 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0 年11月10日(100 )醫發字第856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附於刑事卷可稽。 被告並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處業務過失 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明確。 二、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 要道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被告雖辯稱當 時欲迴轉前有先暫停,並已迴轉到市○○道內線車道上,才 遭原告超速變換車道而撞擊云云。惟查,被告當時確實係由 臺北市○○區市○○道○ 段○○巷口前方之迴轉道欲駛入上開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則在迴轉駛入市○○道東往西方向 車道前,應先禮讓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幹道車輛行駛,確認並 無車輛後始得迴轉,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沒有看到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見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4688號卷第59頁),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陰天,所行經之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21 、22 頁)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按,顯然被告迴轉前並沒有真正暫停確認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至內側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相撞 ,故被告就此次肇事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查原告於刑事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在市○○道○ 段東向西,過了大安路 口,就從外車道往內線切換,被撞到時車速應該有50幾公里 ,該處限速是40公里,在被撞到之前,沒有注意到左側迴轉 道有來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34 號刑事卷第62 頁反面),及證人即原告當日搭載之乘客張琬婷於刑事審理 中具結證證:約於100 年2 月9 日晚上11點50幾分在臺北市 ○○○路3 段、敦化北路口上車,公司是位於民生東路3 段 156 號12樓的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當天告訴人車速蠻快 的,幾乎是沒有減速的,當天路上的車子並不多等語(同上 刑事卷第59頁),徵諸卷內照片上所顯示告訴人所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車尾之「4675」編號及卷內所有現場照片之最初 拍攝時間為100 年2 月10日0 時8 分(見本院卷第29頁上方 編號11照片),並對照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1 月2 日勤行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同上刑事卷第78至 80頁),可知證人張琬婷應係於100 年2 月9 日23時48分56 秒最後一次進出該事務所,且本件原告所駕駛之台號「4675 」營業小客車,係於該日23時58分許方接載證人張琬婷,則 原告得於如此短暫顯未及10分鐘之時間內即駕車行至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堪認原告於本案車禍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無 訛,且此超速之情事與前開車禍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是被 告辯稱原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四、復查,原告自承駕駛執照係因罰款太多未繳而被吊銷。本院 審酌原告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以及被告 疏未注意,於通過迴轉道路口時未依該處所設「停」標誌之 指示確認前方無車後再開,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人 均有過失,並均為本件肇事主因,各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而卷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9 日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0 年12月5 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與本院相異部 分並不可採。另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再送國立交通大 學為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被告及反訴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訴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㈠修車費用25萬元: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 營業小客車車頭毀損,修繕費用25萬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 影本為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未及於汽車毀損罪嫌,且系 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憑(本院卷第 55頁),修車費用也非原告全額支付,故原告不得就汽車毀 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而應由 所有權人另行起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之修繕 費用,自無足取。 ㈡精神賠償25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身體權之 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現年52歲(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職業 為計程車駕駛(但無駕照);被告為現年60歲(00年0 月00 日生),高中肄業,職業亦為計程車駕駛等情,本院依上開 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 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右第9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本 次事故受傷而修養月餘,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非 屬輕微屬,但就肇事原因亦有一半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㈠修車費用12,060元: 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 車修復費用,固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本院卷第67頁), 惟查上開車輛係訴外人長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反訴原 告並非所有權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可佐(本院卷第 56頁),是以因該車遭反訴被告擦撞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係 長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反訴原告既非該營業小客車所有權 人,其自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為回復該自用小客車原狀 而支出之修理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之。 ㈡營業損失4,458 元部分,查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營業所使用 小客車,而因本件車禍事故修繕期間為2 至3 天(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為憑),反訴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 元,亦 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為證,則反訴原告 主張營業損失為4,458 元(1,486 元3 天),尚屬有據。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因反訴原告就本 次車禍亦需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院依法減輕 反訴被告1/2 之賠償金額,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 營業損失金額為2,229 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損失6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229 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予以准許。原告及反訴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各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免納裁判 費,本訴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反訴部分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反訴被告負擔1/6 ,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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