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691號
原 告 侯玥君
被 告 紀清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54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紀清陽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
本件被告於刑事係犯過失傷害罪,
非毀損罪,有本
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
足稽,原告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併為主張機車毀損費用,
乃毀損
而非過失傷害所生損
害,本無從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併為主張,當可認
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此部分
裁判費,且本院審酌此追加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7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雙膝挫傷、右
膝撕裂,而支出救護車急診、器材費新臺幣(下同)2,143
元;住院費用10,829元;傷後無法自由行走休養6 周薪資損
失44,250元;Fighter 悍將125 機車全毀6 萬元;至100 年
4 月11日止回診6 次、物理復健治療7 次共3,050 元;因車
禍導致無法參展延誤工作與升遷,及膝蓋無法痊癒須持續復
健之精神慰藉5 萬元,共計170,272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0,2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統一發
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及
員工因故未能參展證明、門診處方明細、德心診所一般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碰撞
適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其受有雙
膝挫傷、右膝撕裂等傷害之情,業提出受傷照片、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
明書為證,被告
上揭過失傷害
犯行,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3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據而請求損害賠償,
當無不合。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敘之如下:
㈠救護車急診、器材費2,143 元,住院費用10,829元,至100
年4 月11日止回診6 次、物理復健治療7 次3,050 元,共16
,022元部分:
原告業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
診處方明細、德心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
惟經本院
核對統一票金額總計應為1,793 元;至回診及物理復健部分
,原告所提門診處方明細並無給付金額之記載,經詢各該院
所,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自付額為1,240 元、德心診
所55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德心診所傳真資料附卷
可憑,再加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住院
期間
費用10,82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爰於14,412元範圍內
予以
准許。
㈡傷後無法自由行走休養6 周薪資損失44,25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添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證。又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記載:宜休養6 週
等語,即約自99年8 月28日事故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惟
對照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3日添字第1010823
號函所附原告出勤紀錄,原告於上該期間內之99年8 月30日
、31日病假2 天,同年9 月1 日至10日、16日、28日病假10
天;另逾上該期間後,原告10月26日復請病假1 日,經對照
原告所提門診處方明細
所載日期,原告當日確係赴院看診,
是總計原告因此事故之請假日數共13日。本院再審酌原告受
傷部位及傷勢依該診斷證明書乃雙膝挫傷、右膝撕裂傷,
堪
認該等傷害雖可能短期影響行走便利,惟隨時間將逐漸好轉
、癒合,此由原告於99年9 月6 日出院後尚接續請假4 日,
嗣即返回上班,僅於回診時請假乙節
益徵顯明。而損害賠償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是應以原告請假日數之薪資
損失為據。而原告99年平均薪資,扣除事故發生當月及次月
因請病假較多而薪資相對減少之月份,以99年1 月至7 月、
10月至12月計算其平均薪資為27,227元(即(25,000+24,7
54+24,754+24,878+28,271+28,517+29,316+29,008+
28,271+29,500)÷10=27,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原告因此事故之薪資損失為11,798元(即27,227
÷30×13=11,798元)。
㈢Fighter 悍將125 機車全毀60,00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
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系爭機車於96年6 月間以60,000元
購入,因本事故致車體斷裂,有卷附之照片、統一發票、機
車買賣訂購書為證。惟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於96年6 月購入,至發生事故日
,已逾3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 即6,000 元(60,000×1/ 10 )。原告雖稱該車前
此如有更換零件之需求,均以新品替換,惟並未舉證證明零
件之品項、數額,
所稱尚難遽信,原告之請求,應於6,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其主張身體、精神均受有痛
苦,自足採信。本院並審酌原告因此傷害住院長達10日,縱
出院後,恐亦因受傷位置在膝部,每因行走彎曲該部位致復
原期較長,所受傷害
難認甚輕,及原告因此事故致無法參展
延誤工作,有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故未能參展證明
附卷
足憑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
元,尚屬適宜,爰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醫療費用14,412元、薪資損失11
,798元、機車毀損6,000 元、慰撫金50,000元,總計82,210
元。
惟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
自承被告前
此已給付40,000元,上該金額應予扣除,是被告尚應再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4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至原告
起訴狀就利息起算日,乃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自應以本院依法送達之日期為準,是原告就該日期擅
自記載「即101 年7 月1 日」,
顯有未當。原告逾上述部分
之請求,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車損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60,000元,應納裁判費1,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