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
原 告 王永強
被 告 新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淑娟
上開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委託被
告公司替原告介聘雇主。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傳真
給原告一張報價單,向原告要求期約服務費用,索價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
額應為「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
資百分之五」(註:原告所受服務,僅有登記及介紹,並無
其他服務項目可收費)。條款內之「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
,詳被告給原告之報價單,其中第五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載明
為每月二萬一千元,依上述標準計算服務費用,登記及介紹
費合計不得超過月薪二萬一千元之百分之五,即是服務費用
不得超過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主張二萬元服務費用,是超出
標準的、是違法超收不合法的,
債權應不成立。被告以報價
單向原告要求期約超出規定標準之費用,被告已經違反「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登記
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
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要求、期約或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被告既已觸犯上述兩項法條在先,
不意被告竟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一
百零一年司促字第四五七號),其後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二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一百零一年司執字第五九五
一四號)。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是違法超收不合法的,被告
請求的債權應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聲明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
五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其
起訴狀表明事實和理由,
以及核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一四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主要主張原告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
七號支付命令所認定其對被告之債務,係違法超收之金額。
惟支付命令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
四五七號支付命令之
裁定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
嗣
後並經確定
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本院
債權憑證可稽,顯見
原告前開據以主張之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前開支付命令確定
即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
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