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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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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8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 原   告 王永強 被   告 新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委託被 告公司替原告介聘雇主。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傳真 給原告一張報價單,向原告要求期約服務費用,索價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 額應為「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 資百分之五」(註:原告所受服務,僅有登記及介紹,並無 其他服務項目可收費)。條款內之「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 ,詳被告給原告之報價單,其中第五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載明 為每月二萬一千元,依上述標準計算服務費用,登記及介紹 費合計不得超過月薪二萬一千元之百分之五,即是服務費用 不得超過一千零五十元,被告主張二萬元服務費用,是超出 標準的、是違法超收不合法的,債權應不成立。被告以報價 單向原告要求期約超出規定標準之費用,被告已經違反「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登記 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 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要求、期約或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被告既已觸犯上述兩項法條在先, 不意被告竟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一 百零一年司促字第四五七號),其後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二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百零一年司執字第五九五 一四號)。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是違法超收不合法的,被告 請求的債權應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聲明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 五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其起訴狀表明事實和理由, 以及核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一四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主要主張原告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五 七號支付命令所認定其對被告之債務,係違法超收之金額。 惟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 四五七號支付命令之裁定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嗣 後並經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本院債權憑證可稽,顯見 原告前開據以主張之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前開支付命令確定 即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 ,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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