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085號
原 告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招治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路之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翠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簽定居間
合約書,約定被告須覓得2003年德國海德堡4色平板印刷機
,型號:Heidelberg SM102-4P,轉數約7900萬之四色平板
印刷機1台(下稱
系爭2003年機器),配備以機器上現有裝
備為主,總價為歐元34萬元(下稱系爭合約),被告覓得系
爭2003年機器後會同原告出國檢查,原告自行支付機票、住
宿等國外旅行出差檢查機器費用,於確認機型及附屬設備無
誤後,原告需支付服務佣金費用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被
告。
嗣兩造於合約書增載約定「配備如附件⑴。假如此機器
如不停機飛達沒有,買方(即原告)將可另外安裝此配件或
另外再找1台機器有此配件機器
適用」等項。原告於101年1
月13日交付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票號:AZ0000000,票面金
額45萬元)予被告之業務經理姜禮峰。被告於101年1月20日
及101年2月24日發函稱原告不履行合約,已構成違約,將沒
收履約保證金45萬元
云云,原告遂於101年2月29日發函通知
被告尚未安排檢查機器,被告尚未履行交易條件,並
非原告
不同意履約。被告於101年3月2日委請至遠
法律事務所回函
再次重申
上開不實指控後,竟於101年3月12日將履約保證金
45萬元支票兌現。系爭契約因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後即拒絕
履約,原告以101年3月7日台北青田郵局第186號
存證信函及
101年4月9日台北青田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2次催告被告應
履行合約報告訂約之機會未果,被告已無履約之意,則
本案
既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絕給付,原告依
民法第229條第2
項及第254條規定,以民事
起訴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合約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將
收受兌現之履約保證金45萬元(含利息)返還與原告。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
本件需原告與
第三人因被告之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居間人即
被告始得請求
報酬:
⒈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於正面就買賣
標的物之交貨地點及
交貨日期為約定,並且於契約反面條款記載「當機器到貨於
台灣,買方於裝機時,如果買方仍未支付服務費,將同意由
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票中扣除。」、「對因本件貨物之存
在、功能、使用及安裝,所造成之人員傷害,或其他缺失,
包括營運利益或其他經濟上之損失,均不負責任。」等文字
,可見機器到台灣且原告受領之此條件之成就為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支付報酬之前提,且由被告上述信函中亦曾多次提及
原告拒絕與被告尋得之國外廠商訂約等語觀之,本件需原告
與第三人因被告之居間而成立契約時,被告始有居間報酬
請
求權。被告辯稱僅需媒介訂約之機會即可請求報酬,顯無可
採。
⒉本案並非原告違約,而係雙方聯繫往來之過程中,被告罔顧
原告有審閱及釐清被告所覓得之系爭機器是否具備合約所示
之規格、設備(不是被告一為報告締約之機會,原告就有與
第三人締約之義務,而無論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合約約定。)
,原告一直未予釐清系爭機器是否合乎合約約定,被告亦未
於101年2月12日後再次通知原告安排至國外看機器,在原告
以101年3月7日及101年4月9日兩次存證信函催告下,被告均
不予置理及拒絕履行契約。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取得履約保
證金45萬元後,
旋即於101年4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終止
契約,可見被告顯無誠意履約。本案係被告違約在先,被告
無請求佣金之權利,更遑論主張沒收定金之權利。
㈡原告並無拒絕履行契約,係被告先行違約兌現履約保證金支
票,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主張終止(解除)契約不合法
:
⒈原告從未表達不願意向被告覓得之國外廠商訂約,而係被
告此時所報告定約機會之機器不符合合約約定,此由被告
業務經理姜禮峰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庭之證述
可證
。被告遲至101年2月13日至15日方安排原告出國檢查機器
,則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發函稱原告違約不買,即與事實
不符。又證人姜禮峰證述與原告於101年2月10日修改契約
加註藍色原子筆手寫之記載,可推論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規
格有同意變更之
合意,機器必須具有不停機飛達或可另外
安裝此不停機飛達之配件。從而,被告2月13日至15日所
安排出國檢查之機器不具備修改契約後之配件,故原告取
消此次出國檢查機器,待被告依修改契約後之內容尋得機
器後,再行通知原告並會同出國檢查機器,原告並無違約
。
⒉本件合約書並無約定履約期限,原告雖於審酌被告所報告
締約之機器上花費較長時間,但並無違反契約之處,原告
否認有向被告表示不購買,原告於收受被告101年2月25日
最後通牒期限之信函後,即以101年2月29日函向被告表示
機器額外配件尚未釐清,請被告告知是否安排去國外檢查
,文到5日後雙方洽談合作條件,再於101年3月7日及101
年4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洽談安排出國看機器及洽談合作條
件,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原告拒絕履約、避不見面
等情。
⒊被告未完成合約義務,擅自於101年3月12日將履約保證金
兌現取得45萬元後,原告於101年4月9日以台北青田郵局
第299號存證信函催告5日內應履行合約義務,被告拒絕履
行,竟以101年4月17日至遠法律事務所至國律字第000000
000號函與原告終止契約,
足徵本案係被告拒絕提出符合
契約約定之機器與原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遲至1
個月後方藉詞置辯主張終止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貳、被告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承諾購買系爭2003年機器,然反悔表示
不買,並揚言要購買同行另外一部機器,被告旋於101年1月
21日發函請求繼續履行契約,並依原告要求訂購機票安排共
赴機器所在地瑞士夫里堡(Fribourg)檢查機器,被告並已委
請安迪旅行社王文惠代訂前往瑞士之機票2位(為被告經理姜
禮峰及原告公司指派之董事黃柏仁),原告竟於101年2月10
日推稱系爭2003年機器配備部分不包含選購配件(額外配件)
「不停機飛達」,拒絕出國檢查,被告迫於無奈
乃同意原告
再尋找其他同型具不停機飛達之機器,或原告依原契約履行
購買系爭2003年機器,繼續履行契約。兩造於101年1月13日
簽立合約書前,被告之員工姜禮峰即將系爭2003年機器之配
件資料及照片交付予原告收執,以確認原告所購買之印刷機
配件及外觀,原告亦於確認後表示同意購買該型機器,當時
原告已明知系爭2003年機器配件並未包含不停機飛達,亦未
見原告要求必須包含不停機飛達等情,因此兩造才於原告所
持系爭合約書上加註「配件如附件(1)」等字樣,以為明確
。至於,被告協同原告至國外確認機器,僅係為檢查系爭
2003年機器是否正常運作及是否有瑕疵而已,此於兩造簽立
之系爭合約書背面條款第7行載明:「一旦買方沒有履行合
約,將沒收保證金及需要支付在國外檢查機器、拆機器
期間
,譬如機票、住宿等所有旅行出差費用…。」等語自明。
二、本件乃係被告於101年2月9日聯繫出國檢查機器後,原告突
稱配件需含不停機飛達之要求否則不願購買,自該時起原告
已有違約情形。被告為免傷及兩造間將來生意往來之和氣,
不得已同意於101年2月10日修改契約增加合約書內容「配備
如附件(1);假如此機器如不停機飛達沒有,買方將可另外
安裝此配件,或另外再找另1台機器有此配件機器適用。」
,意即系爭2003年機器假若無原告要求之不停機飛達配件時
,原告仍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購買系爭2003年機器,不停機
飛達配件由原告另行安裝,或由被告再尋覓另1台有不停機
飛達之機器供原告購買。
三、被告於101年2月14日由被告員工姜禮峰親自將覓得之另1台
有不停機飛達配備之同型印刷機(下稱第2台機器),相關配
件資料送交予原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查閱。然被告自通知原
告第2台機器起至101年2月24日止,期間多次電話通聯與原
告聯絡,原告一再藉詞推拖,或避不見面,原告均未曾再表
示要否赴國外檢查第2台機器或繼續履行原契約購買系爭
2003年機器。被告為免原告推拖延遲導致契約履行延宕不安
,乃再於101年2月25日寄發信函通知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29
日前表示是否履行購買系爭2003年機器之約定或決定購買第
2台機器以進行後續履行流程,否則即喪失履約保證金,並
保留解除(實應解為「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原告仍置之不
理,直至期限過後101年3月1日才將原證3書函送達被告,且
該函內文亦未見承諾購買第2台機器或表示願繼續履行第1台
機器,顯已逾原告應提出履約要求之合理期限。甚且,原告
公司負責人洪招治於101年2月25日前後多次表示不願透過被
告公司購買機器,而要透過其他第三人購買,且欲以8萬元
給予被告公司之姜禮峰以解決
彼此糾紛,顯證原告已違系爭
合約書約定不願購買任何機器甚明。
四、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介紹原告第2台機器後,原告即避而不
見,至101年2月29日均未向被告表示要改購買第2台機器或
要出國檢查第2台機器或繼續履行第1台機器,原告違約之意
甚明。原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經被告定期催告應履行後,仍
未見原告於期限內履行,故兩造系爭居間契約業已於101年2
月29日原告未依約履行而生終止權利,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履
約保證金45萬元,並
予以終止契約。
五、原告反悔不買,藉故拖延遲未於期限內與被告商談履約事宜
等情,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原訂購買系爭2003年機器原告應
盡協力配合至瑞士檢查機器之義務,以及原告應選擇承諾是
否購買第二台機器及與被告連繫安排出國檢查機器之協力義
務,甚者,原告於簽約後之101年2月10日即表示不買並要求
退還履約保證金,實已構成違約情形,依照系爭合約書背面
條款約定,被告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請求返還實屬
無理由。
六、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背面約款雖載記為「如買方違反
本
約主要條款,買方將喪失其履約保證金,由介紹商沒收之,
介紹商並得解除本約。」等云云,其中「解除」二字應為「
終止」之誤用,故本件系爭居間契約尚無解除問題,原告自
不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回復原狀,或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之詳細內容約定:原告
委由被告代向法國機器商公司購買2003年德國海德堡中古印
刷機1台(型號:Heidelberg SM102-4P之四色平板印刷機)
,轉數約7900萬,配備以機器上現有裝備為主,以上配備總
價為34萬歐元。被告自國外覓得中古機器後會同原告出國檢
查,原告需支付國外旅行出差檢查機器費用,如機票、住宿
等費用。原告需支付服務費用45萬元予被告。原告簽發並交
付票號AZ0000000、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為履約保證金(
兩造同意被告應收服務費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且約定交
貨日期為5月裝船,交貨地點為基隆港等項,有合約書及系
爭機器配件附件(1)明細及照片
可稽(參本院卷第6、48-53
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⒊貴公司於簽約之後
表達反悔不要買了,要求我方退回履約保證金,要購買同行
另外壹部機器。⒋貴公司以多項理由表示,遲遲到目前沒有
履行合約,已構成違約。⒌本公司依據合約書的條款,如買
方違反本合約主要條款及買方沒有履行合約;買方將喪失其
履約保證金,由介紹商沒收之。」,原告於101年1月21日收
執(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函文及原告簽收回執)。
㈢被告依約安排原告至國外檢查機器,於101年2月9日向旅行
社訂購被告代表人姜禮峰及原告公司董事黃柏仁之機票並劃
位完畢(機票日期為101年2月13日出發,2月15日回程),
有安迪旅行社業務人員回傳班機行程表
可參(本院卷第54-
56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10日要求修改契約,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合
約書增載「配件如附件⑴」及「假如此機器如不停機飛達沒
有,買方將可另外安裝此配件,或另外再找另壹台機器有此
配件機器適用。」之內容(參本院卷第6頁合約書增載內容
),原告並取消上開赴瑞士檢查機器之行程。
㈤被告於101年2月14日覓得另1台有「不停機飛達」配備之同
型印刷機(2005-/6 Heidelberg SM102-4P)(下稱第2台機
器),並將該機器配件資料送交原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審閱
(參本院卷第62-65頁第2台機器配件明細及照片)。
㈥被告於101年2月14日至101年2月23日期間多次以電話與原告
聯絡(參本院卷第70-72頁通聯
記錄)。
㈦被告於101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⒈…當初簽合約時,貴
公司並未表達需額外配件『不停機飛達』,簽立合約之後,
卻以機器需有額外配件『不停機飛達』為理由。⒉貴公司有
以多項理由遲遲推託,不履行合約。⒊事實上種種行為,已
造成我方必須急忙向國外中古機器商表明歉意,又須向旅行
社安排好的出差行程馬上取消,貴公司遲遲不履行,一再推
託,多種理由,已毀損信用名譽。⒋我方又於2/14日再度呈
送2005-/06 Heidelberg SM102-4P機器(第2台機器)報價
單,此部機器已包含且完全滿足貴公司所指定的額外配件『
不停機飛達』,到目前為止,貴公司又遲遲不履行合約,我
方多次聯繫、溝通、拜訪,貴公司又多次推託。備註:限貴
公司於2012年2月29日以前履行合約,否則我方將依據合約
權利,買方將喪失履約保證金,並得解除本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信函及郵局投遞簽收清單)。
㈧原告於101年2月25日收受被告上開2月24日信函後,於101年
2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貴公司(被告)來函言明於2012 年
2月29日不履行合約及喪失履約保證金,並得解約等事由。
因我尚未釐清機器額外配件是否適合本公司可使用條件,也
曾告知貴公司是否安排去國外檢查機器,請貴公司安排,並
非我司不同意履約,請於5日內至本公司洽談合作條件(參
本院卷第8頁原告信函)。被告於101年3月1日收受原告之上
開信函(參本院卷第68頁信封上戳章日期)。
㈨被告於101年3月2日委請至遠法律事務所發函與原告指稱原
告藉詞推諉不願履行契合等語。原告於101年3月7日以台北
青田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勿扭曲事實,請於文到3
日內與原告聯繫後續履約事宜,如未聯繫逕將履約保證金支
票兌現,將依法
求償(參本院卷第14頁存證信函)。
㈩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將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兌現(參
本院卷第9頁帳號查詢資料)。
原告於知悉被告將履約保證金支票兌現後,於101年4月9日
以台北青田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指稱被告無履
行合約安排原告赴國外看機器,竟將履約保證金兌現,已屬
違約,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聯繫履約事宜(參本院卷
第10-12頁原告信函)。
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委請至遠法律事務所以至國律字第0000
00000號函終止契約(參本院卷16-17頁信函),原告於101
年4 月18日收受(參本院卷第69頁收件回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訂約後反悔不履約而沒收
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45萬元。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終止(解除契
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45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楊翠香,已據法定
代理人楊翠香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
市政府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至119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媒介居間契約:
本件兩造所定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分為「居間報告」與「居間媒介」
2種契約類型。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內容,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應屬媒介居間。
三、系爭合約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得沒收履約保
證金:
㈠查依兩造於101年1月13日所訂系爭合約書之詳細內容「德國
海德堡4色平板印刷機,機型:Heidelberg SM102-4P,年份
:2003年;轉數約7仟9百萬,配備以機器上現有裝備為主,
以上配備總價為歐元34萬元正,買方需支付國外旅行出差檢
查機器費用,如機票、住宿等費用,買方需支付服務佣金費
用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付款方式:…買方應於2012
年5月30日前開出不可撤銷信用狀至賣方指定銀行,並同時
支付服務佣金費八成,機器裝機時,服務費應全額
收訖…。
」、「交貨地點:基隆港」、「交貨日期:5月裝船」等項
記載,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已就媒介標的物之年份
、規格、配備、價金、交貨日期、交貨地點等為詳細記載,
且兩造於合約記載之配備如附件⑴即為系爭2003年機器配備
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是可見於訂約時,原告已確定被
告所媒介之標的物並同意購買,而僅待原告與被告至國外檢
查機器後,即可裝船運回台灣。嗣兩造於101年2月10日雖於
系爭合約增載「配備如附件(1)、假如此機器如不停機飛達
沒有,買方將可另外安裝此配件,或另外再找另壹台機器有
此配件機器適用。」之內容,而所謂「如附件⑴」之配備,
即係系爭2003年之第1台機器之配備,有該附件⑴之配備明
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所增載「假如此機器如
不停機飛達沒有,買方將可另外安裝此配件,或另外再找1
台有此不停機飛達配件之機器」,依其文意係指如系爭2003
年之第1台機器無不停機飛達之配件,原告可另外安裝此不
停機飛達之配件,或由被告再尋覓另1台有不停機飛達之機
器供原告購買。是依兩造修改後之合約內容,原告並未放棄
購買系爭2003年之機器,且約定如系爭2003年之機器無原告
要求之不停機飛達配件時,由原告另行安裝不停機飛達配件
,則原告仍有配合會同被告至國外檢查系爭2003年機器之協
同義務及必要,俾以確認系爭機器有無「不停機飛達」配件
及是否由原告另行安裝不停機飛達配件,原告於101年2月10
日取消至國外檢查機器之行程,已可見無履約真意。
㈡兩造於101年2月10日修改系爭合約增載「假如此機器如不停
機飛達沒有,買方將可另外安裝此配件,或另外再找另壹台
機器有此配件機器適用」之內容後,被告已於101年2月14日
再覓得具有「不停機飛達」配備之同型印刷機(2005-/6Hei
delberg SM102-4P)之第2台機器,並將該機器配件資料送
交原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審閱,且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姜禮峰
自101年2月14日至101年2月24日多次以電話或親自拜訪與原
告聯繫,均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招治並於101
年2月25日前後多次以電話表達不予購買被告公司媒介之機
器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姜禮峰於本庭言詞辯
論時證述:「…我們另外在101年2月13日找到另外壹台符合
此配備的機器,我於101年2月14日親自把這台2005年、2006
年裝的機器相關配備、照片、國外的價格資料親自送交給原
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查閱,並由他收執,當時黃茂昌說再找
時間跟他兒子黃柏仁及原告公司的負責人討論。後來我101
年2月21日聯絡原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他表達說還在討論
沒有答案。在101年2月23日我再跟原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聯
絡,仍然沒有答案,而且拒絕討論、溝通,就是沒有說話答
覆我,101年2月25日左右前後多次原告公司負責人洪招治打
電話給我表達不願意透過我方購買機器而要向其他人購買,
我詢問原因,他只說不買機器,要跟別人買,不跟我們公司
買機器,我問他原因,他沒有講,101年2月29日負責人洪招
治又打電話給我表達說就是不想買機器,想以包紅包或以八
萬元解決這件事情,101年3月2日前後又打電話給我,同樣
表達不跟我們公司買機器,同樣想以八萬元或包紅包給我私
底下解決這件事情,然後就掛斷電話了。」、「(問:拿第
2台機器的資料給原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以後,有無再安排
原告去國外看機器?)有安排,可是打電話過去就是都不接
,我人親自過去,對方人也不在,所以沒有得到肯定的答案
說感到對方能夠有誠意要回覆。」、「因為原告負責人洪招
治在101年2月25日、2月29日、3月2日都已經多次表達不想
跟我公司買機器,想要透過第三人購買機器,想私底下以紅
包或以新臺幣八萬元解決,所以我們也沒辦法進一步安排看
第二台機器的事宜。」、「(問:你的意思是在那段時間都
沒有安排出國看機器?)有安排,都有跟國外聯繫安排出國
適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127頁),並有證人姜
禮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原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0000
000000、董事黃柏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及證人姜禮
峰與國外廠商聯絡詢問機器運轉及檢查機器之電子郵件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再參證人黃茂昌於同日本
庭言詞辯論時證述:「證人(指姜禮峰)打電話來都是問我
什麼時候出國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足
見證人姜禮峰確已媒介具有「不停機飛達」配件之第2台
機器,並積極安排出國檢查機器事宜,被告抗辯原告拖延不
予協力配合履約等語,
堪可採信。
㈢證人黃茂昌於本庭言詞辯論時雖證述「…我們還沒有決定是
因為配備跟價格的差距,所以我們都是一直要求要有不停機
飛達的配件,證人找到的第二台機器有不停機飛達的配件,
但是價格差太多。我們請被告繼續找看看有沒有便宜的。」
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於101年1月13日簽立時已確認被告媒
介之標的物為系爭2003年之機器,且原告已同意購買,已如
前述,然原告遲未配合至國外檢查機器,反於101年2月10日
要求修改合約以機器需有不停機飛達配件為由,取消出國檢
查機器之行程,而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再覓得第2台機器,
且證人姜禮峰自101年2月14日至2月24日間多次與原告聯繫
要求至國外檢查機器,原告仍未予明確回覆且一再拖延,已
據證人姜禮峰證如前述。而原告
迨於101年2月25日收到被告
101 年2月24日函文表示「…,:限貴公司於2012年2月29日
以前履行合約,否則我方將依據合約權利,買方將喪失履約
保證金,並得解除本合約。」後,始於101年2月29日發函通
知被告於5日內洽談合作條件(見本院卷第68頁);及收到
被告101年3月2日之函文後,於101年3月7日再函知被告於3
日內與原告聯繫履約事宜,嗣知悉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將履
約保證金支票兌現後,於101年4月7日始再發函要求被告於5
日內聯繫履約事宜等情,有各該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8、14、10-12頁)。是原告從未主動與被告聯繫履約
事宜,均係收受被告函文後,始予被動回覆,且於兩造往來
歷次函文中,原告未曾提及被告所覓得第2台機器之價格太
高或有何配備、價差問題,亦未曾因價格問題而要求被告再
尋找價格較便宜之其他機器之情形(參
上揭原告歷次函文)
;再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姜禮峰於101年2月14日將第2
台機器資料交予原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後,即積極與國外廠
商聯絡詢問機器是否正常運轉及可否至國外檢查機器,有證
人姜禮峰與國外廠商聯繫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1-147頁),若原告及其總經理即證人黃茂昌曾表示第2台
機器價格太高,要求證人姜禮峰再另尋找較便宜之機器,證
人姜禮峰豈可能與該第2台機器廠商繼續聯繫且詢問是否可
檢查機器,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於本庭證述原告還
沒有決定係因第2台機器之配備及價格差太多,請被告繼續
找看看有沒有便宜的機器云云,應係臨訟推諉之詞,
委無可
採。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係雙方聯繫往來之過程中,被告罔顧原告有
審閱及釐清被告所覓得之系爭機器是否具備合約所示之規格
、設備(不是被告一為報告締約之機會,原告就有與第三人
締約之義務,而無論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合約約定。),原告
一直未予釐清系爭機器是否合乎合約約定,被告亦未於101
年2月12日後再次通知原告安排至國外看機器云云。
惟查,
兩造於101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已確認媒介之機器為
系爭之2003年機器,於簽立契約前,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姜禮
峰已將系爭2003年機器之配件資料提供與原告,嗣於101年2
月10日修改系爭合約時亦明確記載「配備如附件⑴」(參本
院卷第48頁附件⑴),且證人姜禮峰於101年2月14日已將第
2台機器之配件資料交予原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已據證人
姜禮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為證人即被
告公司總經理黃茂昌坦認在卷,是兩造之合作條件及機器之
配件於系爭合約中已約定記載明確。再依證人黃茂昌於本庭
證述「證人(指姜禮峰)打電話來都是問我什麼時候出國看
機器,我跟他說,因為我們還沒有決定是因為配備跟價格的
差距,所以我們都是一直要求要有不停機飛達的配件,證人
找到的第二台機器有不停機飛達的配件,但是價格差太多。
我們請被告繼續找看看有沒有便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證人黃茂昌證述因第2台機器價差太大,請姜禮峰
再繼續找便宜的機器云云,雖無足採(如前述),惟由其證
述可證被告已依約媒介符合原告要求及合於合約約定配件之
機器,且積極安排出國檢查機器,乃原告未予協力配合。原
告主張一直未釐清系爭機器是否合乎合約約定及被告未於
101年2月12日後再通知原告安排至國外看機器云云,及原告
於101年2月29日函文稱「因我尚未釐清機器額外配件是否適
合本公司可使用條件,也曾告知貴公司是否安排去國外檢查
機器,請貴公司安排,並非我司不同意履約,…。(參本院
卷第8頁原告信函)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係拖延之詞,
亦可見原告無履約真意。
㈤至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示不予購買被告媒介之機器,及主張
於101年3月7日及101年4月9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
,被告均不予置理及拒絕履行契約
一節。
經查:
⒈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以電話表示不予購買被告媒介之機
器等情,已據證人姜禮峰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本院卷
第124- 127頁);再綜合本前述被告已為訂約之媒介,原
告亦確認媒介之機器,惟原告事後藉詞要求修改合約增載
機器之配件,又不協力配合出國檢查機器,於被告覓得第
2台機器後,已將第2台機器之配件資料交予原告公司總經
理黃茂昌審閱,原告未曾表示機器配備或價差有問題,而
一再拖延不予確認後續履約事宜,併參證人姜禮峰自101
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24日期間陸續與國外廠商聯絡詢問
機器運轉及檢查機器,至101年2月25日後即未再聯絡等情
,證人姜禮峰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2月25日左右及
其後多次表示不予購買被告媒介之機器等語,堪可採信。
⒉按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本件原告既已表示不購買
被告媒介之機器,應認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
約應於原告表示不予購買被告媒介之機器時已為終止,且
系爭合約之不履行應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雖
於101年3月7日及101年4月9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約,惟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繼續履約之義務。
㈥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
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
擔保。查依系
爭合約背面條款之約定「買方需嚴格遵守合約正面
所載之付
款方式及條件,買方應於簽約之同時,以現金交付介紹商如
合約正面所載數額之履約保證金,…,如部分履約保證金
是
以支票方式交付者,介紹商得立即就買方簽發之保證支票提
示兌現。…。」,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將系爭履約保證
金支票提示兌現,並無違系爭合約之約定。又依系爭合約背
面條款約定「如買方違反本約主要條款,買方將喪失其履約
保證金,由介紹商沒收之,介紹商並得解除契約。」之內容
,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類於違約定金。本件系爭合約既
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沒收
履約保證金。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有不予履約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原告所交
付之履約保證金已經被告沒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