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
原 告 略文化娛樂創點製作公司(即尤劭偉)
法定
代理人 陳崧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代理人 杜青芬
被 告 周宇珩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洪靖雅
呂穎昌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12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3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97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4,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詳後述),兩造間係成立經紀契約等(無名契約)而發
生債之關係,其中原告為新加坡國籍人(按其為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其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
尚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如後之
抗
辯謂原告無
權利能力故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並無可取,
先予敘明),債務履行地亦在新加坡,具有涉外因素,為涉
外民事事件,依
上開規定,本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
成立及效力,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
約定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見卷附之新加坡演出合約書第23
條之約定)即應適用之法律,且被告為我國人,債之發生地
即上開契約簽訂地亦係在我國台北市,同應認我國法為關係
最切國法,是本件即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㈠原告略文化娛樂創點製作公司(即尤劭偉
)為在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正派經營、在新加坡甚有
名氣之經紀公司,原告前與被告周宇珩約定由原告為其安排
前往新加坡,於指定之店家從事舞蹈表演工作,茲因被告已
然違約,原告為處理給付違約金事,特授權予台灣地區代表
人陳崧華,並出具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證明之授權書乙份為
證,再由陳崧華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學驊律師,程序上應無違
誤,合先敘明。㈡被告與原告前於100年4月13日簽訂「新加
坡演出合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合約),兩造言明合作
期間
為100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並針對費用、表演酬勞等
進而約定;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此
合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
方【即原告】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若違反此
條規定屬重大違約,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且
合約依然有效。」。
嗣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於100年5月
間經原告安排前往新加坡CLUB CENTRAL演出,結束三個月表
演期後,於同年8月間返台;
詎料,被告竟於100年11月間逕
自與新加坡CLUB JAZZY 51聯繫,不經告知原告,私自重回
新加坡至CLUB JAZZY 51進行表演,
復於101年4月再度私自
前往新加坡CLUB NEXT LEVEL進行表演,顯已違約。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前已
發函催告,被告卻置若罔聞,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違約金;原告亦否認有何剋扣被告薪資,及被告繳
付工作證行政規費均屬合法,因被告之約定薪資已遠高於新
加坡政府所定之最低工資新加坡幣1,000元以上,依規定始
由被告繳新加坡幣240元之行政規費,況如新加坡政府要求
繳交高於新加坡幣240元以上之行政規費時,其差額亦係由
原告繳納吸收,並未違反該國任一
法令;伊亦未強迫藝人從
事任何不適宜之行為,亦未逼迫被告陪喝酒、陪出場;況
嗣
後經伊安排證人王雅君與被告於101年4月再度私自前往新加
坡CLUB NEXT LEVEL進行表演時,與被告同一時段進行表演
時,親見被告除表演外,亦須與客人打招呼、向客人 售酒
水,與被告先前在新加坡CLUB CENTRAL演出時並無相異,足
見被告顯係惡意違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略以下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而辯稱:
㈠按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及我國
學者通說,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權利能力,實務
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67年
台上字第856號及
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法務部8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3
0762號函釋
可參。依公司法第375條反面解釋,未經認許之
外國公司,除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情形外,並無權
利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6號、最高法院
96年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可參)。原告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
公司,而係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又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公司,勞工即被告為我國國民,兩造約定給付勞務地在新
加坡,是本件應係涉外勞動契約,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
適用,依該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375條規定,並
參
照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並無權利能力,從而,當無權對
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合約時未向被告表示需從事舞蹈表演以
外之與客人聊天、陪酒等工作,然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安排
被告前往指定之新加坡店家即CLUB LUXY後,卻任由店家要
求被告須從事坐檯、陪酒、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且又
以繳稅金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剋扣被告薪資,被告在得知
受騙後,不得已於100年8月31日終止合約回台,另覓其他工
作機會。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23條之約定,明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依民法第
92 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簽約時刻意隱瞞被告,未據實表示
工作內容,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被告當得撤銷簽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
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本件合約第20條之約定係加重
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上揭規
定,亦應屬無效。
㈢復按通說認,勞動法中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其性質為社會
法或公法;從國際私法適用範圍以觀,涉外勞動關係中之公
法關係,其法律衝突不屬國際私法之適用範圍,故不能適用
國際私法關於
債權行為之法律衝突規則解決其法律衝突。而
應依其性質分別決定應
適用法律,公法關係依工作地法、私
法關係依國際私法定其準據法。本件依兩造合約第1條、第5
條、第7條、第8條約定可知,兩造間應係成立勞動契約。而
原告多次以被告未達業績要求將被告扣薪、要求被告負責工
作期間個人每月稅金新加坡幣240元,已違反新加坡之外籍
勞工法第二部分第25項、第26項勞工法令;補足業績之約定
,亦違反工作證基本薪資新加坡幣1,000元之要求。又本件
原告指定之工作店家,並未依新加坡夜店許可辦法第21條規
定取得政府許可,竟要求被告從事陪喝酒之行為,已違反新
加坡之法令;且依證人蘇淑娟於另案之證述可知銷售酒類亦
係被告工作內容,足見,原告係以每月基本業績為要求,迫
使被告迫於業績壓力須販賣酒類,進而與客人陪酒等,而無
法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賣酒。至合約第16條雖規定乙方即被告
應遵守當地所有相關演出法規及所安排店家之內部行政規定
,卻無相對要求甲方(即原告)亦應遵守,然參照上述勞動
契約之衝突法則,原告亦應加以遵守。準此,原告先有違反
新加坡法令之行為,致被告無法依合約履行,當屬不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本件違約金。
㈣原告所提聲明書三份,內容不實在。且無法證明為
親簽,或
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亦無法擔保其真實性。況其中出具聲
明書之黃心平、高芷晴並未與被告在同一地點上班,如何證
明被告沒有陪酒之事實。
㈤被告之工作證係經由第3人FUZION ENTERTAINMENT PTE.LTD.
以網路申請者,然卻被告安排於CLUB CENTRAL演出,亦已違
反新加坡當地之法律要求外籍勞工僅得於申請人處受僱工作
之規定。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資料影本、授
權書影本、新加坡演出合約書影本、被告違約表演光碟乙份
、陳學驊律師事務所101年4月25日律師函、蘇淑娟聲明書、
黃心平聲明書、高芷晴聲明書、被告工作證申請表、王雅君
聲明書、薪資單、蘇淑娟新加坡演出合約書、FUZION ENTER
-TAINMEN PTE.LTD.公司資料、CLUB CENTRAL地址示、王雅
君新加坡演出合約書、
認證書、大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金樂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CLUB NEXT LEVEL所
屬公司工作證、SHISEI薪資單、聯合新聞網報導、尤智弘(
連環泡)舞台照片與報章報導、彭薇儒之手機軟體訊息及其
在CLUB GEE GEE GEE之101年5月份俱樂部薪資單、新加坡新
聞報導、CLUB GEE GEE GEE工作證及其總經理聲明書、新加
坡對台灣藝人表演之報導、及店內規章等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王雅君,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
驗該光碟片屬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且被告亦不否認有
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
堪認屬實。
惟被告另以上開情
詞置辯。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⒈條及第⒉條約定:乙方(按即
為被告)同意由甲方(按即為原告)安排前往新加坡,於甲
方指定之店家從事舞蹈演出工作;本合約工作期自中華民國
100年5月1日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止,為期兩年,表現
優異可延長合約(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兩造係約定被告同意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至中華民
國102年4月30日止之兩年內,由原告安排前往新加坡,於原
告指定之店家從事舞蹈演出工作
等情,此外,原告並未向被
告表示尚須從事舞蹈演出以外諸如須與客人聊天、陪酒等工
作項目,故而,如超出約定從事之舞蹈演出工作以外之項目
者,即非屬合約之工作範圍,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㈡而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經原告安排於100年5月11日
前往原告指定之新加坡店家即CLUB LUXY後,實際所從事者
除舞蹈演出以外,竟任由該店家要求從事坐檯、陪酒、聊天
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並以繳稅金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刪
減被告薪資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92頁),
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係已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
演出項目,被告辯稱其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等語,
自
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否認知悉該店家有要求被告從事坐檯、陪酒、聊天及
陪客人出場等工作項目,並稱被告早已知悉該等工作屬新加
坡之夜店文化,被告係惡意違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復聲請傳訊證人王雅君到庭證稱略以:「表演期間是否
需要喝酒?證人答:不用。」、「依合約如銷售飲料要有另
外的業績,是否要銷售酒精而從事陪酒活動?證人答:不用
。」、「有無藝人跟客人對酒類飲品的推銷?證人答:是有
,但是個人而異,而且杯子裡面可以放水或飲料,不一定要
放酒。」、「工作的處所是否曾經有藝人反應被店家要求一
定要喝酒?證人答:沒有。」、「工作店家是否有買場的規
定?通常的情形。證人答:有。買場是一整天都不用上班,
但是客人也不要幹嘛,只是早點回去休息。除了買場還有買
鐘,工作比較累,客人會幫我買鐘提早回去休息。」、「買
場是否只要客人付錢給店家就必須接受?證人答:是我們決
定要不要,並不是店家幫我們決定。」、「是否認識被告周
宇珩?證人答:知道,我們是NEXT LEVEL的同事。去年三月
份到七月份都在那裡。」、「當時被告是原告或恆星的藝人
嗎?證人答:不知道。」、「被告在那裡是作什麼活動?證
人答:跟我一樣,是舞者,也要跟客人打招呼、掛花有業績
。」、「next level與central的表演活動及業績活動有不
同嗎?證人答: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10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亦不足以不定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照片所示之
事實,證人王雅君之證述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原告
主張被告係惡意違約云云,尚無可取;況縱被告嗣後於101
年4 月間再度至新加坡之其他店家從事演出時果有從事上述
之坐檯、陪酒、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亦難
遽認被告即
為知悉或同意原告前所安排之店家確有要求被告從事該等坐
檯、陪酒、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項目。且該店家為原告
所安排者
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視為原告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原告就該店家之行為應負與自己行為同一之責任
(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被告在得知受騙後
,自
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簽訂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惟按同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是故撤銷之意思表示自須以相對人了解時,或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而查,被告雖辯稱伊在得
知受騙後,不得已於100年8月31日終止合約回台,另覓其他
工作機會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受被告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或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於
100年8月間
合法通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或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或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
難認為合法。被告雖另主張以答辯狀
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之答辯狀係於101年8
月10日始提出(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其發現詐欺後之一
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規定參照),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自
亦非合法。是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至原約定之期間屆
滿前,自仍屬有效存在。而被告不否認伊於100年8月間返台
後,於100年11月間逕自與新加坡CLUB JAZZY 51聯繫,並未
告知原告,私自重回新加坡至CLUB JAZZY 51進行表演,及
於101年4月再度私自前往新加坡CLUB NEXT LEVEL進行表演
等情,惟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該時仍有效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由其之安排,而自行前往新加
坡從事舞蹈等演出工作,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等情,自屬
有據。原告自非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之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於此合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
工作(包含非甲方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等..),
乙方並不得私自經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
工作,仍須透過甲方來安排演出,若違反此條規定屬重大違
約,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30萬元整」,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㈤被告雖另辯稱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本件合
約第20條之約定係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依上揭規定,亦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本條規
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見該條增訂之离理由後段)。而查,兩造之主要權
利義務應係被告於合約期間內由原告安排前往新加坡從事舞
蹈演出工作,原告則須給付被告演出之酬勞等,兼及其他諸
如業績、稅金、費用等而為約定;且不僅約定被告之違約責
任,亦兼有原告違約之責任(見系爭合約第14條),足見該
等違約金之約定,目的顯係在加強契約雙方履行契約之責任
,尚難認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可言。故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自尚難認系爭合約第20條有關被告違約時應
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為加重被告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之可言,被告辯稱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
可取。
㈥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規定。而查,本件被告嗣後雖有未經原告安排
而自行另赴新加坡之他店演出之事實,惟其並非經營安排仲
介他人至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對原告言,其違約之
情節尚非屬重大;且依被告工作證所示其每月底薪僅新加坡
幣1,800元,以簽約時之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42,750元,
詎違約金額一律以新臺幣30萬元計算,已約當被告底薪之7
個餘月,顯屬過高,
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酌減為約底薪之1.5
個月即64,125元(計算式:42750x1.5=64125),其餘請求
即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64,125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請求,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已由原告預納
合 計 3,7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