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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宜昌保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清輝 訴訟代理人 朱清華       朱清安 被   告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委託原告承攬如附 表所示新北市轄各抽水站之柴油槽清洗工程(下爭系爭工程 ),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8,000元。原告依約清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項工程之抽水站柴油槽,該等工程業已 完工,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29日、同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1 日開立開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000元、256,500元及22, 000元,加計營業稅共計355,425元,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今仍未獲付款。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無須給付工程款云云兩造約定工 程款之請款方式,係採單處完工隨時請款,此由原告於第1 期請款時,被告已簽發2個月之支票給付原告即可得知。又 原告於100年6月及7月請款前,已依被告之指示,將清洗油 槽執行過程拍照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信箱,並經被告通知 可請款金額後,始開立發票,並無被告所指稱未依規定執行 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報價單金額不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兩造未約定原告應提出檢測證明 等始可請款,被告與業主間工程款糾紛,亦與原告無涉。原 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1至6項工程,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工程估價單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款合計508,000元,惟原告未依估價單之內容履行契約 ,被告自無須給付工程款。原告雖提出現場完工照片,然該 等照片均未交付予被告,依兩造約定,原告必須將執行過程 拍照,將各站之廢油、淤泥處理狀況以書面方式交由被告, 並提出檢測報告,待全部工程完工及被告驗收後,始可請款 ,由被告開立3個月之票據以給付工程款。再由原告所提出 之發票共計355,425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之 金額不符,是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何,應自負舉證責任。原告 既未依約執行,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被告無法支付工程款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委託原告承攬如附 表所示新北市轄各抽水站之柴油槽清洗工程,工程款合計 508,000 元,原告依約應清洗上開抽水站之柴油槽,原告已 先行完成其中部分工程,被告亦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至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之工程款,被告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估價單、律師函、工程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等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等間存有新北市轄內各抽水站柴油槽清 洗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應提供勞務內容及如附表所示 ,原告主張伊已完成如附表1至6項所示工程,並提出現場照 片等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上游包商 白崇賢則到庭證稱,伊有承作新北市政府的抽水站消防改善 工程,當初是伊與被告一起去投標,被告是與伊有承攬契約 的4家承包商當中的1家,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是伊負責的工 程內容,伊為此工程已付給被告1,700餘萬元了,伊是到3月 時因多家廠商不願進場,才發現被告沒有給付下包錢;附表 上的工程項目都已經完工,被告沒有給污泥跟油料檢測證明 ,但這部分的錢伊有先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1至6項柴油槽清洗工程。被告雖 復抗辯原告應提出現場完工照片、各站之廢油、淤泥處理書 面資料及檢測報告等予被告,並待全部工程完工後,才可請 款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僅單純記載工程名稱為「 柴油槽清洗」、「油槽底部清洗,廢油及淤泥處理回收」等 語,且就個別工程單獨約定總價,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上開 資料或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可請款等語,被告又未進一步提 出證據證明提供上開資料或全部工程完工係原告向被告請款 之前提條件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⒉再按「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 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 系爭尾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 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 期於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 失,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 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待工程驗收合格始得請款 云云,惟依兩造簽訂工程估價單內容,並未約定以經被告驗 收為請款要件,亦未明確約定所謂驗收之定義,則以如附表 所示1至6項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完成工作依誠 信原則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 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 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經查,附 表所示1至6項工程約定總價如附表所示乙節,業經原告提出 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工程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復 主張其中五股區洲子洋抽水站工程另追加吊人孔蓋之吊車費 用7,000元,永和區秀朗抽水站則增加日用油槽5只7,500元 、吊人孔蓋之吊車費用2,500元,新莊區後港抽水站追加日 用油槽5只費用7,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係屬必要,或經兩造合意而追 加為工程費用之一部等節,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準此,原告既已完成如附表所示1 至6項工程,則依兩造合意該等工程報酬,原告可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應為314,000元,兩造並約定營業稅外加,是加 計營業稅後,原告可請求工程款總額為329,7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工工程款32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其中3,600元 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項次│鄉鎮市別│ 抽水站名稱 │總價(新臺幣) │ ├──┼────┼───────┼─────────┤ │ 1 │ 樹林區 │ 西盛 │ 60,000元 │ ├──┼────┼───────┼─────────┤ │ 2 │ 新莊區 │ 塔寮坑 │ 180,000元 │ ├──┼────┼───────┼─────────┤ │ 3 │ 五股區 │ 洲子洋 │ 24,000元 │ ├──┼────┼───────┼─────────┤ │ 4 │ 永和區 │ 秀朗 │ 12,000元 │ ├──┼────┼───────┼─────────┤ │ 5 │ 新莊區 │ 後港 │ 16,000元 │ ├──┼────┼───────┼─────────┤ │ 6 │ 新莊區 │ 中港 │ │ │ │ ├───────┤ 22,000元 │ │ │ │ 中港(擴建) │ │ ├──┼────┼───────┼─────────┤ │ 7 │ 新莊區 │ 新莊 │ 16,000元 │ ├──┼────┼───────┼─────────┤ │ 8 │ 土城區 │ 土城 │ 60,000元 │ ├──┼────┼───────┼─────────┤ │ 9 │ 五股區 │ 五股 │ 50,000元 │ ├──┼────┼───────┼─────────┤ │ 10 │ 新莊區 │ 公館溝 │ 18,000元 │ ├──┼────┼───────┼─────────┤ │ 11 │ 板橋區 │ 沙崙 │ 14,000元 │ ├──┼────┼───────┼─────────┤ │ 12 │ 新莊區 │ 西盛溝 │ 6,000元 │ ├──┼────┼───────┼─────────┤ │ 13 │ 瑞芳區 │ 爪峰一號 │ 12,000元 │ ├──┼────┼───────┼─────────┤ │ 14 │ 瑞芳區 │ 爪峰二號 │ 12,000元 │ ├──┼────┼───────┼─────────┤ │ 15 │ 新莊區 │ 頭前 │ 6,000元 │ ├──┼────┼───────┼─────────┤ │ │合 計│ │ 508,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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