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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鴻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印 訴訟代理人 鄭堯升 被   告 陳淨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應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臺北市○○區○○路○○巷○○號五 樓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按月給 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原告於租期屆滿後通知被告 屆期應遷讓房屋,再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張 貼公告、存證信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返還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 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共十三萬二千元,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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