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鴻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印
訴訟代理人 鄭堯升
被 告 陳淨宜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4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
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應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
系爭臺北市○○區○○路○○巷○○號五
樓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按月給
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原告於租期屆滿後通知被告
屆期應遷讓房屋,再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張
貼公告、
存證信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
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迄未返還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
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共十三萬二千元,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