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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9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407號 原   告 月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鄭力嘉 被   告 高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515-A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備福特廠牌、型式C307-6S 、出廠年份94年、 排氣量1,798C.C、引擎號碼00000000S 號汽車1 輛(下稱系 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使用原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 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為計程車營業,被告應定期為年度車輛 檢驗。詎料被告未定期參與車輛年度檢驗,屢經通知未獲置 理,原告乃於101 年6 月4 日以士林社子郵局存證號碼第9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表示,並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6 月1 日北市計客字第10 117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6 月5 日 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13152958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 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定期為車輛年度檢驗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 元│ │ ├───────┼───────────┼──────┤ │合 計 │ 1,00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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