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475號
原 告 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東閔
訴訟代理人 林進福
被 告 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霜
訴訟代理人 陳張堤
上列
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9475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798 元,及
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自該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1 月與被告簽訂駐衛警保全服
務
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駐衛保
全服務費用為99,750元,
惟被告
迄未支付101 年2 月份之保
全服務費99,750元,又於101 年3 月5 日發函,以休假
期間
被告辦公室遭竊,原告未善盡勤務缺失改善之責為由,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曾於101 年3 月7 日發函說明原告已
善盡門禁管理之責,並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支付2 月份之服
務費99,750元及於3 月15日解約日一併結清3 月份之服務費
45,048元,惟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98 元,及
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派遣之保全人員於101 年2 月25日至2 月28日4 天連
續假期執行保全勤務時卻嚴重違反系爭契約,未確實遵照雙
方約定之警衛值勤注意事項執行勤務而有數項重大瑕疵。依
雙方約定保全勤務巡檢被告廠區之作業方式,原告保全人員
於巡邏廠區時為避免誤觸警報系統,需事先關閉警報系統約
10分鐘,而在於巡邏完畢後重新設定警報系統,每次巡邏時
則由保全人員
攜帶感應器至各哨點感應打卡,並會於原告之
中央電腦系統中留存紀錄。惟原告保全人員卻發生數次在
非
表定巡邏時間解除警報系統,於巡邏時間內數次異常超過合
理時間解除警報,最高長達一個小時之情形,在巡邏時間出
現關閉警報卻沒有巡檢紀錄,或有巡檢紀錄,卻沒有關閉警
報的異常情況,顯見原告保全人員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式執
行廠區安全維護勤務。又原告保全員於101 年2 月26日在沒
有被告員工到廠加班之情形下,保全員上午未依照規定巡邏
10處哨點,僅巡邏2 處,夜間巡邏發生異常解除警報長達38
分鐘之情形。原告保全員於101 年2 月27日凌晨巡邏廠區時
,有翻越圍牆之重大違反警衛值勤注意事項規定之情形。且
經警方詳細調查後,發覺原告派遣至被告廠區之保全人員中
,有人曾有竊盜、闖空門、偷竊機車之刑事犯罪紀錄,均形
成被告廠區安全防護重大漏洞,導致被告之財務室於101 年
2 月28日連續假期期間發生竊案,損失188,000 元,上述重
大駐衛保全服務之瑕疵,縱非發生竊案之主因,亦與竊案之
發生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當班之保全人員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權利,原告應依
民法第188 條
規定,與其派遣之保全人員對被告連帶負起
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被告188,000 元之損害。又上述重大之服務瑕疵同時
構成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之情形,屬
債
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形,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損
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被告因竊案致188,000 元之損害。
㈡又原告於101 年2 月28連假期間,派遣有竊盜刑事犯罪前科
紀錄之訴外人徐伯松至被告廠區執行保全勤務,徐伯松除明
顯不
適任外,另有於執行勤務期間未依照規定時間巡邏、巡
邏時未解除警報、解除警報卻未巡邏與未至指定哨所巡邏等
重大缺失,且徐伯松於101 年2 月26日被告未有任何員工到
場加班,於上午10時巡邏時,除僅巡邏2 處哨所有嚴重缺失
外,甚至是直接由被告廠區後棟1 樓中巷跳至3 辦公區第2
中柱(與被告財務室為同一空間),漏掉中間應經過之後棟
1 樓乙梯與2 樓生產部門牆邊2 處哨所,甚至於此巡邏兩處
哨所間相隔時間長達30分鐘(正常步行於此二處之間僅需不
到2 分鐘),因而被告可合理推斷臆測,徐伯松於被告辦公
處所內有不正常之逗留,與竊案之發生脫不了關係,徐伯松
於執行勤務時,除違反巡邏勤務規定造成被告廠區安全防護
之漏洞外,亦有不正常之舉止,參以其素行不良之情形,對
原告而言均構成重大違約事由,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及系
爭契約第8 條原告對於徐伯松行為所造成之影響,自需負起
契約債務不履行與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論該件竊案係原告保全人員執行勤務之重大缺失形成安全
防護漏洞所導致,或者可能是因原告保全員不當行為所導致
,皆屬原告之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
之
法律關係,均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兩項損
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於原告在
本案請求之服務費144,798 元
及其衍生利息範圍內,提出抵銷
抗辯主張相互抵銷,是以被
告主張無須給付任何服務費給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0 年1 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
全服務與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99,750元。
㈡被告尚未給付101 年2 月份至101 年3 月15日之保全服務費
共計144,798元。
㈢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駐衛保全服務,兩
造
合意於101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告公司財務室於101 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連續假期期
間發生竊案,損失共計188,000 元。
㈤原證1-4、被證2、5、6形式上為真正。
五、經兩造協議整理
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
2 月份及至101 年3 月15日之3 月份服務費共計144,798 元
?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原告之
報酬債權相互抵銷,
是否有據?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債務不
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
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可
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
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
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
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
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7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亦足資參考)。
㈡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確實遵照雙方約定之警衛值勤注意事項執
行勤務及原告保全員不當行為,導致被告之財務室於101 年
2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連續假期期間發生竊案,損失188,00
0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乙節,惟原告否認之,主
張被告所提之「警衛值勤注意事項」並非原告之服務內容,
原告已善盡門禁管理之責,被告金錢被偷係其內部控管不週
而遭竊,不應將遭竊責任歸咎於原告等語。是以,被告自應
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應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或
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
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
. 依達運警衛執勤注意事項,故原告駐衛保全服務故應依達
運警衛執勤注意事項,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警衛值勤注
意事項」係經兩造合意為原告之服務內容。經兩造提出系爭
契約
正本,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內並未附有達運警衛執勤注意
事項,再
觀諸被告提出之「警衛值勤注意事項」,並未經原
告簽名確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提出之「警衛值
勤注意事項」確實係系爭契約所指達運警衛執勤注意事項,
尚無從
遽認兩造確實合意以被告所提出之「警衛執勤注意事
項」作為原告之服務項目。
⒉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出之「警衛執勤注意事項」確實經
兩造合意為原告之服務項目,並認被告所辯原告保全人員在
非表定巡邏時間解除警報系統,於巡邏時間內數次異常超過
合理時間解除警報,最高長達一個小時之情形,在巡邏時間
出現關閉警報卻沒有巡檢紀錄,或有巡檢紀錄,卻沒有關閉
警報的異常情況屬實,被告既以發生竊案對原告有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自應就被告財務室
遭竊與原告保全人員未遵守警衛執勤注意事項或原告保全員
不當行為之間存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公司範圍包
括停車場、辦公區、物料區、材料室、生產區等,有被告提
出之一樓平面圖、二、三樓位置圖在卷
可參,而依被告提出
之警衛執勤注意事項規定,巡查哨點為前棟地下1F消防及配
電室、前棟5F(頂樓)、後棟4F梯廳乙梯、3F辦公區第二中
柱、2F生產部門牆邊、後棟5F乙梯、後棟1F乙梯、後棟1F後
停車場入口、後棟1F中巷(雨具置放區)、後棟1F倉儲旁(
東巷),衡情被告公司範圍包含前後棟建物、面積非小,又
保全人員之巡邏係採定時定點之方式進行安全維護,此種安
全維護方式,遇有心之竊賊,只須詳為觀察保全人員之巡邏
路線及時點,即能利用保全人員巡邏他處之空檔時機下手行
竊,難以確保區域內不發生竊案,故縱原告保全人員每次巡
邏時均有事先關閉警報系統約10分鐘,攜帶感應器至全部哨
點感應打卡,並於假日每2 小時巡邏1 次,竊賊亦有可能於
各次巡邏之間隔侵入,或於保全人員巡邏至東隅時自西隅侵
入,暫予躲藏後伺機下手行竊,倘謂原告均須對失竊負賠償
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況被告亦不爭執東西是在財務室被偷
,警報系統及財務室門鎖及門禁卡都沒有被破壞,辦公室廠
區其他門窗也都沒有被破壞
等情,且被告僅稱係在101 年2
月28日連續假期期間發生竊案,但並未指明確實之失竊時間
,而被告公司員工除於101 年2 月26日外,亦均有到被告廠
區上班者,有被告廠區於二二八連續假期間員工進出廠區登
記表附卷可參,是財務室遭竊是否在被告所指原告保全人員
應依警衛執勤注意事項負責巡邏之時間點內遭竊,即不能確
切證明,自難遽認原告派駐保全人員之違反執勤行為與被告
財務室遭竊間,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原告保全員於101 年2 月27日凌晨巡邏廠區時,縱確實有
翻越圍牆之情形,亦無法遽認與被告失竊有何因果關係,且
被告亦無法證明確實係於該時遭竊。被告另辯稱原告派遣至
被告廠區之保全人員徐伯松曾有竊盜、闖空門、偷竊機車之
刑事前科,並質疑徐伯松於101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巡邏時
,僅巡邏2 處哨所,甚至是直接由被告廠區後棟1 樓中巷跳
至3 辦公區第2 中柱(與被告財務室為同一空間),漏掉中
間應經過之後棟1 樓乙梯與2 樓生產部門牆邊2 處哨所,且
於此巡邏兩處哨所間相隔時間長達30分鐘(正常步行於此二
處之間僅需不到2 分鐘),因而合理推斷臆測,徐伯松於被
告辦公處所內有不正常之逗留,與竊案之發生脫不了關係,
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自需負
起契約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原告
固不爭執訴外人徐柏松有刑事紀錄,任用資格不符一情,然
被告推論徐伯松於被告辦公處所內有不正常之逗留,與竊案
之發生脫不了關係
一節僅係臆測之詞,實際發生竊案之情形
如何,並無證據
可證明,且按常理推論,若解除警報後,完
全不巡邏,至各哨點感應打卡,豈不更可疑,故尚難據以直
接認定徐伯松與竊案之發生確實有關聯,況被告不爭執被告
遭竊之財務室,非原告公司保全員所能進入,且財務室門鎖
及門禁卡都沒有被破壞,此外,被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派遣有前科之徐伯松至被告廠區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從而,依被告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告
前揭
疏失與被告受有
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保全
區域有發生竊案情事為由,即為原告有未依約履行約定之保
全行為致使被告受有損害之認定。被告逕以原告須對失竊應
負起契約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原告
之管理服務費主張抵銷,尚無從憑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駐衛保全人員之未盡契
約注意義務或不當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辯稱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主張抵銷,則無足採。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尚未給付101 年
2 月份至101 年3 月15日之保全服務費共計144,798 元。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4,798 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