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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9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 原   告 台灣卜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琦 訴訟代理人 呂明旺 被   告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條款第11條:「本合約若有爭議,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定有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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