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535號
原 告 台灣卜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承琦
訴訟代理人 呂明旺
被 告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條款第11條:「本合約若有爭議,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定有
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