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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1 年度北簡字第 9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655號 原   告 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樑泰       張瓊宜       游淑晴 被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范維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 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具狀捨棄備位 聲明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告57,0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97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委託被告代送原告公司產品至訴外人臺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分別於95年5 月26日、96年2 月5 日、96 年5月9 日分別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每月26日至隔月10日以貨款請求書將被 告下單之產品分別依訂單驗收日期、驗收單號碼、發票號 碼、銷售額等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每月16日至20日付款 給原告或開立月結60天之票據,是以,兩造成立買賣關係 ,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迄今仍積欠96年12月 15,674元、97年2 月41,349元,合計共57,023元,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補充: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應屬代銷關係, 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之時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銷商品,被告賺取通路行銷費、 正向代送物流費貨、單點門市服務費、促銷陳列執行服務 費、代墊費用、其他費用等,系爭契約性質應類似民法中 之行紀契約,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未罹於時效。折讓單為促 銷費用或退貨,均雙方同意後始得於貨款中抵銷,本件被 告所提之被證六15,674元、被證八41,349元之折讓單並非 原告所承認之折讓單據。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差異 ,為系爭產品提報為促銷,而原告公司仍以正常進貨金額開 立發票所產生之差額。再者,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時效 抗辯為2 年,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原告既承認價差部 分,僅是爭執折讓單,我們每次都有寄送發票、折讓單給原 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12月及97年2 月與原告下單訂購商品,若依原 價計算,被告尚積欠新台幣15,674元及新台幣41,349 元 之貨款。 (二)兩造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1 月28日簽訂商品報價單,就 上開商品合意於96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26日;97年2 月 2 日至97年4 月2 日促銷,上開原告所要求之積欠貨款之 商品均符合上開促銷期間並以促銷價計算,若以促銷價計 算被告則無積欠新台幣15,674元及新台幣41,349元之貨款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收受系爭商 品,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確於系爭期間內收受系爭商品,惟以系爭商品之進貨 價格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以促銷價進貨,系爭貨款業經給付等 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 據。茲審究如下: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我們承認先前有跟被告約定用促銷金額,但是沒有收到被 告所開的折讓單,所以現在恢復原價跟原告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是原告就系爭貨款已與被告達成合意以促銷價進貨 一節,應可認定。再查,被告所提出96年10月11日報價之優 協賣場協銷企畫有限公司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報價單、97年1 月28日報價之優協賣場協銷企畫有限公司廠商委託通路行銷 報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頁、172 頁), 上開報價單上確有原告之簽名,原告亦於101 年9 月2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法官)關於被告所提商品報價單 有廠商承辦人簽名,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此 部分沒有意見。(法官)所以確實是用促銷價進貨?(原告 訴訟代理人)是,我們沒有意見。(法官)商品報價單的黃 樑泰是原告公司的何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營業部主管。 被告所提出的報價單確實是我簽名的。」等語,是原告對上 開報價單之簽名亦不爭執,兩造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1 月 28日簽訂商品報價單,就上開商品合意於96年11月1 日至96 年12月26日;97年2 月2 日至97年4 月2 日促銷,上開原告 所要求之積欠貨款之商品均符合上開促銷期間並以促銷價計 算,若以促銷價計算被告則無積欠新台幣15,674元及新台幣 41,3 49 元之貨款。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空言僅 因未收到折讓單據而片面恢復原價之進價,於法無據,核無 可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7,023之貨款及利息,請求如聲 明所示,揆之上開之說明,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縮減後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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