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655號
原 告 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樑泰
張瓊宜
游淑晴
被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范維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
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具狀
捨棄備位
聲明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告57,0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97 頁),原告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委託被告代送原告公司產品至訴外人臺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分別於95年5 月26日、96年2 月5 日、96 年5月9
日分別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每月26日至隔月10日以貨款請求書將被
告下單之產品分別依訂單驗收日期、驗收單號碼、發票號
碼、銷售額等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每月16日至20日付款
給原告或開立月結60天之票據,
是以,
兩造成立買賣關係
,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
迄今仍積欠96年12月
15,674元、97年2 月41,349元,合計共57,023元,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補充: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應屬代銷關係,
適用
民法第125 條之15年之時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銷商品,被告賺取通路行銷費、
正向代送物流費貨、單點門市服務費、促銷陳列執行服務
費、代墊費用、其他費用等,系爭契約性質應類似民法中
之行紀契約,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未
罹於時效。折讓單為促
銷費用或退貨,均雙方同意後始得於貨款中抵銷,本件被
告所提之被證六15,674元、被證八41,349元之折讓單並
非
原告所承認之折讓單據。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
惟原告主張
上開金額差異
,為系爭產品提報為促銷,而原告公司仍以正常進貨金額開
立發票所產生之差額。再者,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時效
抗辯為2 年,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原告既承認價差部
分,僅是爭執折讓單,我們每次都有寄送發票、折讓單給原
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12月及97年2 月與原告下單訂購商品,若依原
價計算,被告尚積欠新台幣15,674元及新台幣41,349 元
之貨款。
(二)兩造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1 月28日簽訂商品報價單,就
上開商品
合意於96年11月1 日至96年12月26日;97年2 月
2 日至97年4 月2 日促銷,上開原告所要求之積欠貨款之
商品均符合上開促銷
期間並以促銷價計算,若以促銷價計
算被告則無積欠新台幣15,674元及新台幣41,349元之貨款
。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收受系爭商
品,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確於系爭期間內收受系爭商品,惟以系爭商品之進貨
價格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以促銷價進貨,系爭貨款業經給付等
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
據。茲審究如下: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經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
「我們承認先前有跟被告約定用促銷金額,但是沒有收到被
告所開的折讓單,所以現在恢復原價跟原告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是原告就系爭貨款已與被告達成合意以促銷價進貨
一節,應可認定。再查,被告所提出96年10月11日報價之優
協賣場協銷企畫有限公司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報價單、97年1
月28日報價之優協賣場協銷企畫有限公司廠商委託通路行銷
報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頁、172 頁),
上開報價單上確有原告之簽名,原告亦於101 年9 月2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法官)關於被告所提商品報價單
有廠商承辦人簽名,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此
部分沒有意見。(法官)所以確實是用促銷價進貨?(原告
訴訟代理人)是,我們沒有意見。(法官)商品報價單的黃
樑泰是原告公司的何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營業部主管。
被告所提出的報價單確實是我簽名的。」等語,是原告對上
開報價單之簽名亦不爭執,兩造於96年10月11日及97年1 月
28日簽訂商品報價單,就上開商品合意於96年11月1 日至96
年12月26日;97年2 月2 日至97年4 月2 日促銷,上開原告
所要求之積欠貨款之商品均符合上開促銷期間並以促銷價計
算,若以促銷價計算被告則無積欠新台幣15,674元及新台幣
41,3 49 元之貨款。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空言僅
因未收到折讓單據而片面恢復原價之進價,於法無據,核無
可採,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7,023之貨款及利息,請求如聲
明所示,揆之上開之說明,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縮減後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