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745號
原 告 大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寬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洪偉翰
呂穎昌
被 告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黃賢智
張哲瑋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
二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並請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以書狀具體回覆下列
問題:
一、原告部分:
㈠依
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驗收完成係以甲方(即被
告)提供之驗收認可書為依據。為使本件
訴之聲明更為明確
,原告是否考慮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供驗收認可書
予原告。
㈡請原告說明被告是否曾提供驗收認可書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請說明被告是否曾提供驗收認可書予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